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易,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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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林添來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林昆暉  
被上訴人林正雄  
林添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林炳良  
鍾錫資律師
被上訴人林滿
林省
林添齊  
0000000000000000
林水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火木、林添盛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林添盛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並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就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林火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不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添盛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正雄、林滿、林省、林添齊、林水裡(下合稱林正雄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添盛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添盛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兩造為林添盛之兄弟姐妹,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7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約定不予分割,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欄編號1之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林添富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林正雄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下稱甲案);附表二欄編號2至4所示遺產部分,則依附表二欄編號2至4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審判決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火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兩造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林添富抗辯:
 兩造之母親林吳對在58年間於被繼承人林添盛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於71年間,因系爭房屋水泥屋頂破損、漏水嚴重,林吳對囑咐林添富出資修繕後,乃將系爭房屋贈與林添富。系爭房屋為林添富所有,系爭土地於林添盛死亡後,因兩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房屋之得使用之期限內,林添富所有之系爭房屋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為保障系爭房屋完整性,系爭土地應分割予林添富,再由林添富補償上訴人、林正雄等5人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差額(下稱乙案);或者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丙案);另因系爭土地之西側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為林添富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之東側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林添富之子林炳良所有,故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林添富所繪製之附圖三所示方案,其中附圖三編號A1、A2部分分歸林添富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林正雄等5人保持共有(下稱丁案),既無礙於上訴人、林正雄等5人之權益,亦可周全6號房屋完整性及增加林添富合併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之利益。除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上開乙、丙、丁案外,同意附表二欄編號2至4之遺產部分,依附表二欄編號2至4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肆、林正雄等5人均未到庭作何陳述或聲明,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伍、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添盛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林添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添盛於104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兩造為林添盛之兄弟姐妹,應由兩造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添盛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9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1頁)、附表二編號1、2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101-109頁、原審卷二第59-6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11年2月14日函文及檢附之存款餘額、股金查詢表資料(原審卷一第163-165頁),被上訴人均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憑。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甲案為適當:
 ⒈林添盛為合併分割前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88800分之15705、169660分之6495、169660分之6495,嗣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嚴滄涼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上開3筆土地,並請求本件兩造應辦理林添盛所遺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經該法院在107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命兩造應辦理林添盛所遺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取得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與上開3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有取得合併分割後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欄編號2之土地),而上開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7-127頁),堪以信實。
 ⒉林添富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親在58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71年受其母親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有合法租賃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依林添富於本審自陳:如果對造認為地上物(指系爭房屋)不是林添富的,921(指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半倒的時候,對造就應該阻止原地重建;921地震之前,系爭房屋南側臨688巷及東側臨立人路之牆壁原均為磚造,磚造部分是上至屋頂,屋頂的鐵皮則是71年翻修時就已存在,因921地震後臨路及巷道之二側磚牆倒塌,有申請半倒補助,重建時磚牆蓋至一半,上半部牆壁則以鐵皮封起,並更換H型鋼,支撐南側及東側屋頂的H型鋼,是921後重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353頁),並有系爭房屋現況屋頂、牆壁重新建置鐵皮及H型鋼之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29-33頁),則依林添富上開所陳情節,足認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58年間原建物,已因88年9月21日地震而毀損牆壁、屋頂、及支撐支頂之鋼架,不具有遮蔽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及居住之安全性,難謂該原建物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未喪失,縱然林添富利用原有部分牆壁,安裝鐵架,設置H型鋼、重設鐵皮屋頂及牆壁,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原建物所有權重行回復。則林添富於88年9月21日後重建原建物為系爭房屋時,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認為是受讓其母親林吳對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者被上訴人雖於75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林添盛、林添齊因共同繼承林吳對所遺上開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審卷一第191-21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登記為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上訴人已否認林添富重建原建物而為現況之系爭房屋時,有經林添盛之同意(本院卷一第331頁),林添富亦未提出其經林添盛或上訴人林添齊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重建原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事證,則林添富主張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有合法租賃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取。從而,林添富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關係為由,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為分割(即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林添富,再由林添富找補金額予上訴人及林正雄等5人),並不可採。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陳明不願與林添富就系爭土地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二第126頁),且林正雄等5人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願意與上訴人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有林正雄等5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225-243頁),足認上訴人與林正雄等5人均無與林添富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必須由兩造保持共有之情事,則林添富主張應依丙案為分割(即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亦不可採。
⒋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林添富所有6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範圍,而6號房屋為3層樓磚造之透天厝(現場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5-27頁之照片1、2、4),則上開6號房屋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該屋東側之壁面及樑柱,影響6號房屋之安全及經濟效用,為保全林添富所有6號房屋之完整利益,可透過分割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部分予林添富,使林添富得以合併利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及6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避免6號房屋因越界而拆除之風險,再考量6號房屋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即附圖二編號A之2平方公尺部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而系爭土地為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依上開規定係登載至平方公尺為止,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81頁),按林添富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如取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止之面積固為10.14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為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依前揭草屯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林添富受分配面積應為10平方公尺,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其中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且該部分位置亦包含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2平方公尺在內,故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予林添富,足以維持林添富對6號房屋使用安全性及所有權完整性,且上訴人及林正雄等5人均同意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林正雄等5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225-243頁),則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予上訴人及林正雄等5人亦不違反渠等有維持共有之意願。至於林添富提出之丁案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三編號A1、A2分割予林添富,編號B部分分割予上訴人及林正雄等5人保持共有,其中附圖三編號A1部分即相當於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土地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並未將分割地籍線延伸至系爭土地北側之地籍線,以致附圖三編號A1部分之北側與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間有一小塊畸零地,使得分割後之附圖三編號B土地地形不完整,不易利用,降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故林添富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丁案部分,並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分割後之2筆土地地形完整,有效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得以保持林添富對6號房屋使用安全性及所有權完整性,兼顧平衡兩造之共同利益,堪以採憑。
㈡附表二編號2至4遺產部分:
 兩造均已同意依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合於兩造之意願,亦堪予採憑。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林添盛所遺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4之遺產,依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林添盛之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 官鄭舜元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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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火木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原判決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分之4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分之4
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6分之4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5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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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添盛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 
分割方法
原判決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上訴人、林正雄、林滿、林省、林添齊、林水裡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由由林添富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007
分歸兩造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林添來572/100000
林正雄573/100000
林添富572/100000
林滿572/100000
林省573/100000
林添齊572/100000
林水裡573/100000
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
100股及其法定孳息(社籍股金新臺幣10000元)
分歸林滿、林省、林水裡各取得3分之1

分歸林滿、林省、林水裡各取得3分之1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新臺幣739元及其法定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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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添來
7分之1
林正雄
7分之1
林添富
7分之1
林滿
7分之1
林省
7分之1
林添齊
7分之1
林水裡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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