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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銀以遺囑處分如附表所示遺產,雖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上訴人之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以特留分計算,應為遺產價額之1/8,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見一審卷第115頁)所核定之價額計算,應僅為113萬7,381元【計算式:9,099,050×1/8=1,137,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此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判決正本故記載當事人不服判決,得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吳○銀之遺產(價額:新台幣元)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價額 土地 彰化縣○○市○○段○○小段000-00 000.00㎡ 1/1 8,735,250 房屋 ○○段○○小段0000建號土地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1 363,800 合 計 9,09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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