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再,1,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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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廖清貴
廖國良
廖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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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漢昌
廖崇仁
廖庭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泗滄等間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下不贅敘此準用關係)。

二、查本件屬非財產權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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