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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許春堂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再審 被告 施宜臻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參照)。
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並與原二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原三審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其中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
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79頁)可佐。
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明知訴外人許○材並無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再審被告之意思,竟向公證人吳宜勳佯稱許○材有贈與之意,由吳宜勳於95年9月27日作成95年度中院○○○字第000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並保留至許○材死亡後始提出。
系爭公證遺囑既為再審被告一手操控,再審被告即非屬一般人,當然明知系爭公證遺囑欠缺許○材之真意而無效,且無待法院判決確認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表示其為受遺贈人時,不具明知遺囑無效而持以詐欺之主觀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賴○青,主張之待證事實尚包含再審被告對伊偽稱:許○材生前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係屬二房之份,與大房、三房無關等語,致伊信以為真等情。
此待證事實與伊受詐欺之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攸關伊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誤認伊主張之待證事實僅為證明再審被告係於許○材死亡之後始提出系爭公證遺囑,而未傳喚證人賴○青,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證據法則。
㈢當事人於聲明證據有不明確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故縱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完整說明聲請傳喚證人賴○青之待證事實,審判長亦應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
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未為闡明,且未將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聲請傳喚證人乙事,記明於筆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辯以:㈠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時提出,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許○材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之意,亦未認定吳宜勳係依再審被告之意思為許○材製作系爭公證遺囑。
再審原告憑其主觀之臆測,陳稱再審被告一手操控系爭公證遺囑,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知之甚詳云云,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無傳喚證人賴○青之理由,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形。
㈣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表示其為受遺贈人時,不具明知遺囑無效而持以詐欺之主觀故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表示其為受遺贈人時,不具明知遺囑無效而持以詐欺之主觀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指摘為錯誤或不當,依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前訴訟程序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青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賴○青,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云云,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依照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證人賴○青時,陳明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遲至辦理繼承登記,始向代書提出系爭公證遺囑,以阻撓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登記」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122頁)可佐,再審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筆錄內容與其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148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聲請傳喚證人賴○青之待證事實,尚包含再審被告對其偽稱:許○材生前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係屬二房之份,與大房、三房無關等語,致其信以為真云云,自無可採。
因此,原二審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記載:「兩造已將再審被告係在許○材102年2月1日死亡後,始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時間點與再審原告10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時間差距不遠,且此與再審被告有無施用詐術無關,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誤認待證事實之情事。
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㈢關於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未為闡明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其聲請傳喚證人賴○青之待證事實,既已為上開陳述,且其陳述復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
至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頁),於審判長詢問:「是否有其他補充陳述及舉證?」後,漏未記載再審原告陳稱:「聲請傳喚代書。」
等語,固經本院勘驗該期日錄音檔案,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8、149頁)可佐,然此與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無涉。
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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