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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等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於112年11月3日以「民事異議及聲請狀」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抗告人雖誤為「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12月8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頁)可佐,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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