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26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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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洪仁政
相 對 人 洪河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業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另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而確定(原法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9號、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相對人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爭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能推翻已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未予明察,竟准予停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上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其筆跡及蓋印,亦未向抗告人借貸款項,且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經原法院112年5月3日收文之民事異議之訴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卷7-1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法消滅或妨礙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效力,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惟前述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原法院以該訴訟與抗告人另案先提起之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訴訟(原法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82號),係可代用之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後提起之確認訴訟,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為任何實體上之判斷,非實體判決,自不得據此而認相對人不得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相對人既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審酌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及本件訴訟可能審理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率,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羽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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