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01,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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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1號
再抗告人 廖美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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