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44,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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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4號
再 抗告 人 蔡慧玲
蔡維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堂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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