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46,2024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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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6號
再抗告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43-53頁),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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