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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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張季李 住○○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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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相 對 人 張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萬6,2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所涉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性質上均屬因租賃權涉訟。

而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各按2期租金總額定之。

縱令訴之聲明第2項屬因地上權涉訟,每月租金額應為上開租金之半數即3萬2,500元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4各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以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屬因地上權涉訟,不因該登記請求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是否源於租賃關係而異。

四、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以其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於民國95年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向○○○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按其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之租金半數計算土地租金(即系爭租約)。

○○○於109年7月14日死亡,系爭租約應由相對人繼受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及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前者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後者係以民法第422條之1所定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依上說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同屬因租賃權涉訟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存續期間之約定,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約定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萬1,180元,為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延展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45頁)。

堪認系爭租約未定期間,於起訴時之每月租金為7萬590元(計算式:141,180×1/2=70,590)。

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云云,容難憑取。

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1,180元(計算式:2期租金額即70,590×2=141,180)。

次抗告人既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可徵兩造未另為別於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該地上權之租金額即應以系爭租約之租金額為準。

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每月租金額應為系爭租約租金之半數即3萬2,500元云云,於法無據。

準此,前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1,270萬6,200元(計算式:70,590×12×15=12,706,200),而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19萬1,200元【計算式: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62平方公尺(1,158+1,104=2,262),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2,262×7,600=17,191,200】,足見系爭土地1年租金之15倍顯未逾土地地價,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0萬6,200元。

又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因而賦予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0萬6,200元。

原裁定逕以6萬5,000元計算每期租金額,並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3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又抗告人既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無可維持,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依據。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衡諸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應由第一審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因此,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就此部分據以另為適法之處理,使抗告人得以確知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正確數額,俾使其有無依限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乙節得以明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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