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8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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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詹玲郎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洪榮宗律師
相  對  人  楊佳瑜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㈠相對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Kenstone Holding Corp.(中文名稱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enstone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Kenston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為香港商○○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唯一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Kenstone公司於民國00年0月間,以100%轉投資於中國○○設立「○○金屬(○○)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世欣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為○○公司之唯一股東。

嗣於106年間,Kenstone公司將其對○○公司之全部股權與○○路新廠土地暨地上物併同出售予○○公司,雙方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人民幣2億元,分4期給付。

嗣因中國○○開發區房屋徵收實施中心於107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公司繳付土地出讓金及契稅共計人民幣1803萬3075元,抗告人於翌(4)日以電話同意由○○公司補貼人民幣500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公司,並經見證人第一頁○○○記載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因○○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補貼款,Kenstone公司則將系爭補貼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40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及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貼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給付補貼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

而相對人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公開發行股票、不動產脫產,於我國僅餘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一旦知悉相對人調查其財產資料勢必立即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日後勝訴,抗告人恐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為由,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惟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實體事項資為假扣押之請求未經釋明之抗辯,並無理由。

而抗告人在臺已無住居所,長期滯留海外,且早已將其財產投資於中國地區之事業,並陸續出清其持有在臺公司之股份,雖抗告人以其主觀上對於財產之規劃置辯,仍無解於其移往遠方及脫產、隱匿財產之事實,故難謂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

又相對人係聲請第二頁對抗告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而非聲請對抗告人之特定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保全程序,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超額查封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要以:㈠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2月4日以電話同意由○○公司補貼人民幣500萬元予Kenstone公司,並由見證人○○○於記載人民幣500萬元系爭補貼款意旨之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見證,惟其成立日期為107年12月4日,已在公司法廢除對於外國公司(含香港或澳門公司)之認許制度施行(107年11月1日)後,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

原法院未究明上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於公司法廢除對於外國公司(含香港或澳門公司)之認許制度後之適用效力,逕以該等法條得適用於107年12月4日之系爭協議書並准予假扣押,原法院顯有裁判不依法令之違誤。

甚者,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有適用,該等適用亦應以行為人及香港法人「○○公司」之名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為前提。

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簽約方實為「○○公司」、「○○金屬(○○)」,非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公司」、「Kenstone公司」,即顯不足以釋明「Kenstone公司」對「○○公司」可以主張人民幣500萬元之系爭補貼款。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年已自我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主要股東名單中移除,而有出清股票並將所得股款移往海外之舉。

惟抗告人縱自我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主要股東名單中移除,其原因亦可能是其他股東「增持」股份所導致,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減持」乃至「出清」股份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前述股款之匯款流向與數額。

又我國公司法採取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從而抗告人非國內任一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事實,亦無從說明第三頁抗告人有為任何脫產行為。

相對人自始未釋明抗告人之脫產行為,更未釋明抗告人如何將資產移往大陸地區,自無從認為有大陸地區資產為我國法院事實上執行不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㈢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68萬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00多萬元,顯不合理。

參照同地段之實價交易紀錄,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4496萬8000元,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價格。

又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相對人於本案事件所求之系爭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即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故原裁定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第四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申報表(原審卷第43至50頁)、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律師函、債權轉讓協議書(原審卷第59至83頁)為證,堪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本案事件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乃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至於抗告人另以協議書簽約雙方為○○公司、○○公司,非系爭契約簽約雙方○○公司、Kenstone公司云云,指摘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已提相關資料敘明○○公司為Kenstone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且Kenstone公司為○○公司之唯一股東,而Kenstone公司已將其對○○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且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國際集團)」,及○○公司屬○○國際集團之一部,抗告人為○○公司唯一董事等節,已就Kenstone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彼此密切關聯之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所辯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憑以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於本案事件所具民事答辯㈡狀、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原審卷第94、99至107頁)、○○○○塑膠有限公司石浦鋁氧化車間、○○包第五頁裝工業(中國)有限公司、○○○○塑膠有限公司、○○○○塑膠有限公司千燈鋁氧化車間等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17至1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年報(原審卷第175至177、181至203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1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17至220頁),可證明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並於108年4月8日為遷出登記,於臺灣地區已無戶籍,其住居所係在大陸地區,事實上亦在大陸地區長期居留,及釋明抗告人有出清所持我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為抗告人之行蹤或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移住遠方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為薄弱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是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乙節,並非可採。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時任意聲請超額查封。

故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就查封之財產預估足以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時,即應停止,不得繼續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人員違反超額查封禁止規定時,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逾其本案請求之系爭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自屬適法,此尚與之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有前述超額查封情形無涉,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云云,顯屬誤會。

第六頁㈣綜上,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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