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6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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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水聰


相 對 人 陳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第三人○○○三兄弟共有,並由抗告人保管所有權狀。
兩造與○○○原擬分配系爭不動產並互相找補,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委託鑑價完成後,協議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23萬5166元,然相對人嗣後不願履行協議,明知抗告人保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向地政機關佯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配偶○○及兒子○○○、○○○名下,以達到脫產之目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抗告人現查知相對人與○○○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獲勝訴判決後,曾提供擔保金283萬0111元聲請假執行,若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將可領回該擔保金,相對人顯有可能以同一手法,將領回之擔保金轉移給其配偶或其兒子,致日後抗告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時,相對人應以價金補償抗告人823萬5166元部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3萬01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情,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率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與○○○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彼此間已協議分配及互相找補,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23萬5166元,待抗告人提起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手寫協議書為證(詳臺中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4號卷,下稱司裁全卷),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至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嗣後不願履行協議,而委由不知情之○○○,向地政機關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名下,以達到脫產之目的,相對人可能以同一手法,待其另案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終結後,逕將其所提存假執行擔保金283萬0111元領回,並轉移給○○、○○○、○○○,致日後抗告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終結後,無法取得補償金,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證(詳司裁全卷、原審卷),然相對人以不法手法,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名下,僅係相對人另案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及容有拒絕履行協議之債務不履行狀態,究與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無關,抗告人之主張,純粹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予以釋明,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且本件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登記名義人 1 臺中市○○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陳金良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陳金良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陳金良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水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水聰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水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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