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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70號
抗告人吳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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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洪春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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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處分(案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均廢棄。
二、聲請、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l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以第三人陳秋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乃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先塗銷抵押權登記,使相對人得以順利出賣系爭房地,迨系爭房地出賣後,相對人即給付伊450萬元。相對人嗣於1l1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竟未依約給付伊約定款項,且為避免財產遭執行,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陸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借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其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並以陳秋芬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兩造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先塗銷抵押權登記,俟相對人順利出賣系爭房地後,給付抗告人4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2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1至45頁、全事聲卷第15至28頁、第85至99頁、第103、105、155、15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固否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抗辯系爭契約內容不完整,且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3條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25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曾向抗告人借款45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2頁);另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前言已載明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為約定,且抗告人、相對人之稱謂分別為「債權人」、「債務人」,顯見是就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為約定;又第貳項記載:「乙方(按指相對人,下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甲方(按指聲請人,下同)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因乙方欲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與甲方協商先暫時塗銷甲方於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今乙方已辦理貸款完畢,乙方承諾於系爭建物售出後,將系爭建物售出之價金其中新台幣450萬元整(空白),作為甲方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之(其後文字已塗去)」,核與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大致相符。系爭契約固有部分文字缺漏,然其既非要式契約,自不因有部分記載不完整,而影響其成立。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已達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即令釋明不足,亦與全未釋明有間。至兩造就此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如何、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乃屬抗告人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自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是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並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l0年00月00日出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且其名下不動產於同年陸續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押權,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682、3763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區乾溝子段4896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全事聲卷第29至42頁、第123至153頁)。觀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後,旋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抗告人於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雖查封相對人前揭坐落臺中市北區文正段之房地(下稱文正段房地)及坐落同區乾溝子段93-2地號土地及其上4895號建物(下稱乾溝子段房地),然文正段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120萬元、504萬元抵押權;而乾溝子段房地亦有最高限額967萬元抵押權之負擔,此外相對人僅有100年、106年出廠之車輛2部,再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保全程序卷宗(下稱執行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5頁、第21至51頁);另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存款部分,亦僅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1萬3,535元、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存款3,357元;其設於台中淡溝郵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則均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等情,亦有上開金融機構提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71至177頁)。是相對人上開財產之價額,顯低於抗告人之債權額,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準此,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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