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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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永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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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陳加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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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佯稱其有販賣洋酒之實體店面,且獲利甚豐,邀請伊投資酒品,並應允分配利潤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因此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實際並未經營洋酒實體店面,亦未給付伊任何利潤,伊始知受騙。
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伊除受有18萬元財產上損害外,亦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騙1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報案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
又被告因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魏保祥、林倩羽、林曉暉交付金錢等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下稱刑案;
見本院卷一第5-34頁),亦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亦包含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367、369頁參照)⒉查被告所為前揭詐騙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8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部分: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刑案二審卷第109頁)後,仍未給付,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依據。
㈣慰撫金部分: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自由權,以身體活動自由為限,不含意思決定自由(陳聰富著民法債編總論㈠侵權行為法原理第77-78頁)。
⒉查依原告所述被告騙取投資情節,被告僅利誘方式為之,原告因此交付18萬元,其身體活動自由顯然未受被告任何限制。
則原告主張被告亦侵害其自由權,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依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 1 110年7月22日12時35分 8萬元 第45頁 2 110年7月24日10時21分 1萬5,000元 第47頁 3 110年7月28日12時9分 5,000元 第49頁 4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 5,000元 第49頁 5 110年8月18日16時53分 7,000元 第65頁 6 110年8月19日14時10分 2萬5,000元 第66頁 7 110年8月25日13時3分 3萬5,000元 第71頁 8 110年10月8日19時54分 8,000 元 第104頁 合計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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