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易字第44號
原 告 王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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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張月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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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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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增列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44號判決正本、原本理由欄已敘明「…本件修復費用堪認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即不能認屬有據。」
,判決主文中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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