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姬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宣伝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秀鑾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玲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施秀鑾、林瓊姬、張嘉玲、潘宣伝依民法第18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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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林瓊姬 住○○縣○○鎮○○路000○0號
兼訴訟代理人 潘宣伝
原 告 施秀鑾
兼 上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嘉玲
被 告 李長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姬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宣伝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秀鑾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玲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潘宣伝陳稱請求給付5,000元本息,其餘原告則稱各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在○○縣○○鎮○○路伊等住處前或附近,分別對原告為辱罵、恐嚇、傷害及毀損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
詳如附表欄所示),致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像檔案逐字稿、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路線圖、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書證附於刑案偵審卷宗可稽(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號、24號、第25號、第26號、第1902號、第2155號、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見本院卷第8-11頁),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
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各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判處拘役(詳如附表欄所示),亦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分別損害或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及財產權,則其等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有憑據。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項目,審酌如後:⑴財損部分:潘宣伝主張其所有抽風機與鐵皮排風球遭被告毀損不堪使用,係屬全新未安裝使用,其價值為5,000元,未據被告到爭執,且有前述估價單為憑,則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②查被告分別對施秀鑾、林瓊姬、張嘉玲為辱罵、傷害、恐嚇等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③次查施秀鑾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家管,名下有土地,經濟狀況一般;
張嘉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經濟狀況清寒;
林瓊姬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臥病在床,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各據兩造分別於刑案或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④爰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及施秀鑾、林瓊姬、張嘉玲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等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施秀鑾、林瓊姬、張嘉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5萬元、5萬元(詳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⑶遲延利息部分: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施秀鑾、林瓊姬、張嘉玲、潘宣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各6萬元、5萬元、5萬元、5,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⑴原告請求金額 ⑵本院判准金額 刑事法院論罪科刑 1 林瓊姬 ⑴李長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縣○○鎮○○路000○0號林瓊姬住處門口,以「不要臉,唸佛給情夫」、「很難相處、前輩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才會這輩子沒辦法走路」等語,辱罵林瓊姬;
並以「坐輪椅的去死一死」等語,恫嚇林瓊姬。
復將林瓊姬所有畚斗 摔碎,致令不堪使用(財損部分不在本件求償範圍)。
⑵李長青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因抽菸與林瓊姬發生口角,在林瓊姬前開住處門口,以「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等語恫嚇林瓊姬,旋持塑膠椅丟向林瓊姬之腳部,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⑴10萬元(左列行為各5萬元) ⑵5萬元(各2萬元、3萬元) ⑴毀損罪、拘役30日⑵傷害罪、拘役20日 2 施秀鑾 ⑴李長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縣○○鎮○○路000之0號施秀鑾住處門口,將施秀鑾所有墊花盆用之磁磚數片摔碎,致令不堪使用;
復以「破格鑾」、「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施秀鑾;
又於施秀鑾騎電動車出門之際,以「要騎路邊一點,不然我車子沒長眼睛,我看你活不活得過三代」等語,恫嚇施秀鑾(財損部分不在本件求償範圍)。
⑵李長青於111年1月31日10時許,在施秀鑾前開住處前,以「幹破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施秀鑾;
又在施秀鑾面前高舉玻璃瓶丟在地上使之破碎,致其心生恐懼。
⑴10萬元(左列3行 為各3萬元、3萬 元、4萬元) ⑵6萬元(各2萬元) ⑴毀損罪、拘役30日⑵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 3 張嘉玲 ⑴李長青見張嘉玲於110年9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自施秀鑾住處走出屋外,在其○○路000之0號住處前,以「我可以把你撞掉,我不爽可以把你撞掉呢」等語,恫嚇張嘉玲。
⑵李長青於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尾隨張嘉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不斷逼車,並長按喇叭達約3分鐘,致張嘉玲心生恐懼。
⑴10萬元(左列行 為各5萬元) ⑵5萬元(各2萬元 、3萬元) ⑴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20日 ⑵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40日 4 潘宣伝 李長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許,在○○縣○○鎮○○路000之0號潘宣伝住處前,以腳踹潘宣伝所有置於該處之抽風機與鐵皮排風球(尚未安裝之新品),使抽風機扇葉斷裂、鐵皮排風球凹陷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⑴5,000元 ⑵5,000元 毀損罪、拘役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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