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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51號
原 告 AB000-A1111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胡新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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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號AB000-A111126)為下述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如有確認原告身分之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為諮詢工作事宜,單獨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租屋處,卻遭被告強行撫摸、舔吻胸部,並強脫伊上衣、褲子後,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為此已獲判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伊承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願賠償原告,但其請求過高,且需待伊執行完畢後始能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違反其意願,將其強制性交得逞,致其身心受創等情,已為被告所是承(本院卷19頁),且被告為此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5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附民卷7至14頁、本院卷5至8頁)及刑事卷影本可參。
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意思自主、身體等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
是本件綜考卷附兩造各自所陳學、經歷及所調雙方於本件事發時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基於個資保護,不便公開),並審酌刑事判決所認兩造本係朋友,被告竟利用此之信任關係,趁機將原告加以性侵害,所為甚屬不該,並為原告至今所無法諒解,堅拒與被告商談和解,可見其受傷之深,所生損害難謂輕微等一切相關情況,認為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有理。
且損害賠償之債,乃權益受侵害所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可言,是經原告起訴請求,即具催告作用,於被告未給付前,即生給付遲延效果,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附民卷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亦無不合,爰併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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