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簡易,5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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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52號
原 告 陳慧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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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珮甄
被 告 林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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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5號過失傷害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3,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12萬4,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晚間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崇德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任意於內側車道暫停,復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右轉,致於系爭汽車右後方由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左側髂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879、51406號案件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第705號過失傷害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944元、薪資損失1萬7,31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合計12萬4,258元(計算式:6,944+17,314+100,000元=124,25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258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騎駛之機車因而緊急煞車而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爲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6,944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44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承智皮膚科診所收據、生技營養品訂購明細爲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且爲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1萬7,31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請假休養兩週,其於111年8月之薪資爲7萬4,202元,請假14日之薪資損失爲1萬7,314元(計算式:74,202元÷60×14=17,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寬庭牙醫診所之在職薪資證明單、請假證明單爲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65、81頁),且爲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上開傷勢之痛苦,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爲大學畢業,工作爲擔任牙醫助理,月薪爲3萬餘元,未婚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學歷爲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等情(見系爭刑案交易卷第109頁),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爲7萬4,2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44元+薪資損失1萬7,31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7萬4,25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應自112年9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258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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