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11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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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培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泳霖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似有部分內容未盡詳實,伊為比對確認該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宣判而終結。

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詳本院卷3頁之收狀日期戳所載),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羽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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