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20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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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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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高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2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6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尚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即推論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5、7、13頁),聲請人於111年度固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及車輛,且有多筆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欠款紀錄。

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應繳納之抗告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非鉅;

參以聲請人提出其在臉書張貼之英語家教招生貼文(見112年度國抗字第8號卷第13頁),及其於原審自述:其係網路教學英語教師,每日網路教學9小時,每周5天半,每小時56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認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骨盆骨折及左大腿挫傷併肌肉凹陷」之傷害,不宜久站長時間行走等語,惟網路英語教學工作通常無須久站、行走,聲請人縱因下半身受傷而行動不便,應不致於影響其網路英語教學工作。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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