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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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