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229,2024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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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嗣抗告人於同日到場領取,當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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