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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林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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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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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萬3,8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萬3,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何心慈名下,被告林啓宜佯以放置工程車及砂石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林啓宜於簽約時預付6個月租金12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林啓宜自簽約日起即可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2人及訴外人林順進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及處理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已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並自行委託業者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513萬5,7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萬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林啓宜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於簽約後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以每日薪資5,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余文豪負責在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並指示被告余文豪聯繫他人載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
嗣被告林啓宜自110年6月19日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後某日起,以每車次不詳代價,收受不詳業者所交付含有廢塑膠袋、廢帆布、廢塑膠片、廢輪胎、廢浪板、碳粉夾、廢水管、菇類棉絮、廢橡膠、廢溶劑布、廢液油、廢溶劑原料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回填在系爭土地上;
其中林順進受不詳男子委託,於110年7月11日某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處載運重量約34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該男子處取得5萬元之代價,林順進再由被告余文豪處知悉系爭土地可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系爭土地,向現場人員支付2萬元後,將收受自上開地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巡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9135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案件編號FQ110R0569號廢棄物檢測報告等件為證(見警卷第451至549頁)。
而被告林啓宜、余文豪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經開挖採樣檢測結果確認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9135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可參(見警卷第521至549頁)。
又林順進在系爭土地所為,亦經刑事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被告2人與林順進於系爭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廢棄物之回填及堆置而受有嚴重汙染,原告因此支出廢棄物清除費用513萬5,774元,有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請款單、泰鋒環保科技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人及林順進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與林順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林順進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513萬5,774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林順進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171萬1,925元(計算式:5,135,774÷3=1,7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林順進業與原告以17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68頁)。
又原告雖與林順進調解成立,惟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3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順進清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除;
另林順進應分擔額中之1萬1,925元(計算式:1,711,925-1,700,000=11,925),則因與原告和解而免除,亦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82萬3,849元(計算式:5,135,774-300,000-11,925=4,823,84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萬3,849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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