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訴,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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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A女(刑案代號AB000-A109099)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B男(即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住○○市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何宗霖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見本院卷第5-9頁),屬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文書,茲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兩造與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各以乙 、甲 代之,並將乙 之母及其再婚配偶各以甲女(刑案代號AB000-A109099B)、乙男(刑案代號AB000-A109099A)代之,且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下稱限閱卷)第23-25頁〉,以資保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3月間對乙 為如附表欄所示強制性交與猥褻行為,侵害乙 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影響乙 自我認同,並有失眠、恐懼、對他人不信任之情,迄今仍接受心理諮商等治療,身心狀態不穩定,亦影響日常生活及學習狀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 為乙 之父,需付出更多心力,以協助乙 脫離遭性侵害之負面情狀,其親子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堪認重大,亦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乙 、甲 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稱1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女先前無暇照顧乙 ,均囑咐伊照顧乙 ,伊未曾向甲女請款。

伊已悔改,目前在監執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 100萬元本息。

⒉被告應給付甲 1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 係101年出生,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見限閱卷第23、33頁)。

㈡甲女(乙 之母)與甲 (乙 之父)已於105年4月20日離婚,雙方協議乙 之權利義務由甲女任之,嗣於111年10月12日重新協議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 任之(見限閱卷第33-35頁)。

㈢被告與甲女、乙男(甲女再婚配偶)為鄰居關係,曾代甲女照顧乙 (見本院卷第41頁)。

㈣被告因對乙 為附表欄所示強制性交與猥褻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罪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欄所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見限閱卷第37-59頁)。

㈤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卷第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否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乙 為強制性交與猥褻行為,及甲 為乙 之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此經刑事法院判罪科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項),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乙 為強制性交與猥褻行為,顯已侵害乙 之身體權、貞操權;

且乙 當時年僅7歲,身心發育俱未健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屬當然。

是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⒋又甲 對於乙 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乙 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屬當然,堪認甲 基於人父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

是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不合。

㈡賠償金額: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乙 現就讀國小,名下無任何財產;

甲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元,名下僅有舊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餘元,目前在監執行,名下僅有舊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5-22頁)。

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一時色欲,無視乙 年幼,身心俱未發育健全,竟為強制性交等行為,已嚴重斲傷乙 身心健全發展,未來仍須長期身心調適,甲 則必須加倍陪伴乙 ,以重新回復乙 正常生活等情,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乙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洵無不合。

至甲 請求賠償慰撫金則以30萬元,始屬適當。

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補償金: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⒉查乙 因本件性侵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32萬元,此有該署112年11月2日中檢介夜優112補審93字第167775號函及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93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且乙 已於112年12月初如數領取該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乙 就已領取補償金額32萬元部分,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扣除。

經扣除此金額後,乙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8萬元(計算式:1,000,000-320,000=680,000)。

㈣遲延利息: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仍未給付,則應自112年6月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乙 、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8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刑事法院判罪科刑 ⑴罪名 ⑵科刑 ⑶應執行刑 1 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某時,趁甲女及乙男前往臺北,託其照顧乙 時,在其臺中市沙鹿區租屋處房間內,利用A女準備洗澡之際,先脫去乙 及自己之褲子,再將A女手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以腳踢開掙扎及言語表示抗拒之意,強行拉開A女雙腿,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⑵有期徒刑7年2月 ⑶有期徒刑8年2月 2 被告於109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房間內,以其身體將乙 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以手推開、以腳踢開掙扎表示抗拒之意,不斷以嘴親吻A女頸部,並在乙 頸部留下咬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有期徒刑3年4月 ⑶有期徒刑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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