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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王栓 住○○縣○○市○○○街00號0樓
林采霖
被 告 林建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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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栓新臺幣4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霖新臺幣4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王栓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采霖為原告,並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43萬7,500元,及加給王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林采霖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均稱43萬7,500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 3月15日前某時,偽造訴外人○○○○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區事業處( 下稱○○○○中區事業處)、北區○○○美語事業(下稱○○○美語 )間之專案合約書及付訂證明(下合稱系爭文件),偽以 表示○○○○公司與○○○○中區事業處、○○○美語簽立專案合約且 已給付定金,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縣○○鎮○○ 路0段000號,向伊等佯稱:可投資上開專案合約活動,結 束後可分潤獲利云云,並交付系爭文件予伊等,致伊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共同交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計8 7萬5,000元,而各受損害43萬7,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43萬7,5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因上述行為,業經法院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各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共同交付金錢計87萬5,000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43萬7,500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43萬7,500元,及加給王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林采霖自同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偽稱專案合約之相對人 偽稱專案金額 交付日期 ○○○○中區事業處 67萬5,000元 107年3月31日某時許 ○○○美語 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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