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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仲煌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坤榮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頭屋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竟指示、授意或容任訴外人黎○○買票賄選,黎○○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上午11時許,至訴外人徐○○、徐○○○(下合稱徐○○等2人)位在苗栗縣頭屋鄉住處(下稱徐○○住處),以每位候選人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先按徐○○及訴外人即徐○○之子徐○○之票數共2票計算,交付現金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徐○○;
再於該住處客廳,另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徐○○○,分別要求徐○○等2人投票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村長(下稱頭屋村長)候選人彭○○。
被上訴人與黎○○共同賄選,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情。
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黎○○並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伊不知其所作所為,更未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黎○○買票賄選。
況檢察官亦未曾以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提起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選委會)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明細、苗栗選委會同年12月2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至32頁)。
而黎○○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或24日上午11時許,至徐○○住處,以每位候選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先按徐○○及徐○○之子徐○○之票數共2票計算,交付現金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徐○○;
再於該住處客廳,另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徐○○○,分別要求徐○○等2人投票予被上訴人及頭屋村長候選人彭○○等情,亦據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坦承明確,並經徐○○等2人於刑案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無誤,且有刑案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此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屬實。
又黎○○上開行為,業經刑案判處交付賄賂罪刑確定,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黎○○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或樁腳,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意,或未設有足夠選任、監督機制而容任黎○○買票賄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徐○○於原審結證稱:伊認識黎○○,黎○○住伊家斜對面30幾年。
黎○○到伊家拿4,000元給伊時,有說村長要投1號彭○○、鄉民代表要投「長腳」即被上訴人,但伊不清楚黎○○為何要出面幫彭○○及被上訴人買票,或黎○○有無擔任誰的競選工作人員、在幫誰助選或拉票或支持哪個候選人,也不清楚黎○○與被上訴人平常有無往來或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
證人彭○○亦於原審結證以:伊住在黎○○隔壁、徐○○對面。
伊沒有看到黎○○在這次選舉裡擔任哪個候選人之工作人員,或幫誰助選或拉票。
伊只看過被上訴人和他太太兩人拜票,沒有帶其他人,且被上訴人沿街拜票經過黎○○家,在門口向黎○○拜票完後再至伊家拜票,黎○○沒有出來跟著被上訴人一起拜票,也未向伊拉過票請伊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
是由徐○○、彭○○前揭證詞,尚不足認黎○○與被上訴人間有特殊親誼往來,或有加入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為其助選、拉票或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更難遽謂被上訴人對於黎○○之買票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⒉徐○○○於111年12月2日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固證稱:黎○○平常就有幫忙1號村長候選人及「長腳」(即被上訴人)助選,故伊知道黎○○拿錢給伊,村長要投給1號,代表要投給「長腳」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9號卷〈下稱選偵149號卷〉第13、38頁;
本院卷第371、378頁)。惟:
⑴稽之徐○○○於該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先稱:黎○○拿2,000元給伊,沒有說票要投給誰,是投票當天,徐○○跟伊說村長要投給1號,鄉民代表要選「長腳」的被上訴人云云(見選偵149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369頁),旋改謂:伊投完票回家,徐○○問投給誰,伊才跟徐○○說村長投給1號,代表投給「長腳」云云(見選偵149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71頁);
經質之倘黎○○及徐○○均未在投票前告知投票對象,如何知悉應投給何人,徐○○○方陳以因黎○○平常有幫忙1號村長候選人及「長腳」助選,故於黎○○拿錢給伊時即知道要投給誰云云(見選偵149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71頁)。
嗣徐○○○於同日刑案偵查中,又改稱:黎○○於選舉前2、3天在伊家客廳拿2,000元給伊,說鄉民代表選3號、村長選1號,伊說謝謝,就是會依黎○○的意思投云云(見選偵149號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惟經詢以被上訴人乃鄉民代表2號候選人,黎○○究竟要求投幾號,徐○○○仍謂:黎○○叫伊投3號云云,嗣改稱:伊忘記了云云,續又謂:黎○○拿2,000元給伊時,沒有講什麼。
伊知道黎○○在幫忙村長彭○○,不知道黎○○鄉民代表幫忙誰云云;
經質之所述前後不符,方再次改稱:伊知道黎○○有在幫忙「長腳」徐坤榮,所以他拿錢給伊,伊就知道要投給「長腳」云云(見選偵149號卷第38頁;
本院卷第378頁)。
後徐○○○於112年3月7日刑案審理時,復陳謂:黎○○拿2,000元給伊時,沒有跟伊講要怎麼投,他叫伊問伊老公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下稱6號卷〉第85頁;
本院卷第393頁)。
足見徐○○○就其究係因黎○○交付金錢時曾主動告知、或因徐○○於投票前告知、或出於其自行推敲,而知悉應投票之對象為何人,暨黎○○有無幫助被上訴人競選等項,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
⑵衡諸徐○○○如何得悉黎○○交付金錢之用意及應投票對象;
苟係自行推敲得知,基於何緣由為此推論等節,俱攸關黎○○如何與有投票權人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重要基礎事實,要非僅屬細瑣枝節,乃徐○○○就此除無法為一致之陳述,更迭翻改證言內容,其證詞自有重大瑕疵。
參以徐○○○就其於何時、何地收受黎○○交付之2,000元乙節,於刑案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前後所陳亦反覆不一(見選偵149號卷第10至13、37至43頁,6號卷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368至371、377至383、391至392頁);
徐○○於刑案偵查中猶稱:徐○○○腦袋不太清楚,她老了記性很不好,才會這樣反反覆覆等語(見選偵149號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可徵徐○○○非無因年邁、記憶錯誤,致混淆事實之可能。
又徐○○○皆未具體陳明其究係基於黎○○之何種行為,而認黎○○有幫忙被上訴人助選,復不足推斷徐○○○此部分所證是否信實可採。
是自無從以徐○○○上揭瑕疵證詞,遽謂黎○○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或樁腳,或被上訴人曾指使、授意或同意黎○○買票賄選。
⒊又黎○○於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皆否認有為被上訴人拜票或助選(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0號卷〈下稱選偵150號卷〉第12、17、32頁;
本院卷第132、137、150頁);
於112年6月14日刑案審理時亦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沒什麼交情,但因被上訴人非常熱心,伊之前反應衛生所旁停車場雜草叢生、鳥糞等事,被上訴人馬上打電話給清潔隊處理,伊對被上訴人非常認可,才為其買票等語(見6號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佐以被上訴人所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與刑案調查局詢問筆錄所載黎○○電話號碼間並無聯繫,有通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6至143頁)。
且經檢察官進行選舉查察,復未查得被上訴人本人有何賄選之事證,有苗栗地檢署112年1月30日苗檢松良111選他171字第112900201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
是本件尤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對黎○○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黎○○實行賄選之行為。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黎○○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伊始均否認犯罪,係於112年6月14日刑案審理時始認罪,於該日審理時與同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陳之行賄動機亦有不同,且違反常情。
又依黎○○之智識及社經地位,當悉向他人買票可能殃及被上訴人,衡情怎敢未與被上訴人商量即任意為之,故黎○○應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得其肯任而賄選云云。
然查黎○○於刑案偵審中先否認犯罪,嗣始承認一事,與是否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同意買票賄選,並無必然關連。
而黎○○於112年6月14日刑案審理時前揭所陳:因被上訴人非常熱心,伊對被上訴人非常認可,才為被上訴人買票等語,與辯護人出具之同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黎○○見被上訴人、彭○○平日為人熱心公益,深受地方人士推崇,且對於解決居民簡易自來水供水問題具熱忱,故希望渠等當選等項(見6號卷第193至194頁;
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皆意指黎○○係因被上訴人平日熱心公益,始願自發為被上訴人買票,難認有何矛盾,不因所列被上訴人關注之公共事項不同而異。
且黎○○基於個人信念,因亟欲被上訴人當選,遂自願出錢向鄰居徐○○等2人買票,尚非全無可能。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既乏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黎○○為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或樁腳,或與被上訴人間有特殊親誼往來,尚不能徒以黎○○個人買票犯行或可能牽連被上訴人,遽謂黎○○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得其肯任而賄選。
上訴人所陳前詞,容非可採。
⒌另黎○○既非被上訴人之助選員或樁腳,被上訴人對其自無選任或監督權限,遑論知情並容任其買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有足夠選任、監督機制而容任黎○○買票賄選云云,尤無足取。
⒍是以,本件既乏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黎○○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黎○○實行賄選之情事,自難認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待證事實為黎○○未曾向時任村長之張○○詢問有關使用簡易自來水之相關問題,且張○○先前未見黎○○與徐○○等2人有往來或互動,故黎○○於112年6月14日刑案審理時所陳其向村長反應自來水問題未獲解決乙節並非真實,應係為切割與被上訴人之助選關係而為此迴護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35、430頁)。
然黎○○於是日刑案審理時係稱:伊曾向現任村長反應可否改善供水問題,村長答稱伊家有抽水馬達不缺,伊覺得他身為村長怎麼可以這樣答覆,而彭○○單身且平時非常熱心,伊基於這個原因幫彭○○買票等語(見6號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163頁),顯見黎○○此部分所陳與被上訴人無關,無論其是否曾向張○○詢問自來水使用事宜,皆無從推謂黎○○有關被上訴人部分之陳述非屬實在,遑論遽認其有為被上訴人助選。
又黎○○平日有無與徐○○等2人頻繁互動,與黎○○有無為被上訴人助選亦無關連。
是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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