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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康世儒 住苗栗縣○○鎮○○街0段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爲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爲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第19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經苗栗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號公告為苗栗縣○○鎮第19屆鎮長當選人。
上訴人爲同一選區候選人,於同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同爲苗栗縣○○鎮(下稱系爭選區)第19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以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宣(下稱系爭文宣),謊稱上訴人前於競選○○鎮第14、15屆鎮長時,提出「配合遷葬即退還費用及免收管理費」等政見跳票,然上訴人於當年競選期間並未提出「配合遷葬即退還費用及免收管理費」之政見。
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將苗栗縣○○鎮○○○○○○○○○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交議通知單(下稱95年12月12日交議單)塗改變造成公文形式,營造上訴人擔任○○鎮長期間,曾批示要求鎮公所辦理遷葬費退還事宜之假象,使選民誤認上訴人之政見跳票,嚴重貶損上訴人之信用名譽,造成上訴人選舉失敗。
被上訴人上開行爲核屬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文字圖片罪、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行爲,該當修正前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舉行時爲○○鎮鎮長,其於選舉前夕即111年10月3日至7日、同年10月11日至15日、同年10月23日至30日,普發紓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系爭選區選民,藉此拉抬選舉聲量及創造政績,依其發放紓困金時間點與系爭選舉具有對價性,核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之行爲,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
㈢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91年間參與第14屆○○鎮長選舉時,以「配合第三公墓遷葬納骨塔者得全數退費」為政見;
復於94年間競選連任第15屆○○鎮長時,以「埋葬於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納骨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為政見。
惟其擔任第14、15屆○○鎮長期間,○○鎮代表請求○○鎮公所研議「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退費事宜」,及研議「配合遷葬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進入納骨塔事宜」,經○○鎮公所內部簽核意見實難辦理及經○○鎮代會否決。
上訴人明知該等政見已由○○鎮代會否決及內部簽核意見認定不可行,於系爭選舉再次提出納骨塔費用退還之政見,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文宣質疑上訴人該等政見能否兌現,系爭文宣非無任何依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重誹謗行爲縱使爲真,應屬選罷法第104條所規範之不當競選行爲,未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及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文宣中所附95年12月12日交議單之內容未有任何變更,自不構成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且變造公文書罪並非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得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
㈢○○鎮公所發放○○鎮鎮民紓困金每人1,000元,係因○○鎮代會於111年7月14日以苗竹鎮(21)會字第1110000537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建請○○鎮公所發放每位鎮民1,000元紓困金,經○○鎮公所研議後提出「苗栗縣○○鎮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發放防疫紓困金自治條例」(下稱防疫紓困金條例),復經○○鎮代會於111年8月18日審議後修正通過,始由○○鎮公所於111年8月23日以苗竹鎮社字第1110021618號公告防疫紓困金條例,並由苗栗縣政府於111年9月1日知悉並請○○鎮公所執行,並無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而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以22,889票經苗栗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5號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此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堪爲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在臉書張貼系爭文宣,核屬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文字圖片罪、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行爲,該當修正前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在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係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文字圖片云云。
經查:⑴觀諸系爭文宣內容係指摘上訴人於16年前第14、15屆競選○○鎮長時,曾提出「⒈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
⒉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等政見,惟於擔任第14、15屆鎮長任內均未實現系爭政見;
上訴人於第19屆即系爭選舉再次提出「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等政見,因而質疑上訴人是否能兌現選前政見,並揭露95年12月12日交議單主旨文字「爲回饋鄉親請准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等語,此有系爭文宣在卷足憑(見原審卷31、33、37頁爲證)。
⑵○○鎮代會先於95年11月17日以苗竹鎮代會字第0950000796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下稱95年11月17日交議單)請求○○鎮公所研議:「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得免收管理費」;
承辦人員即民政課課員○○○於95年11月28日在其上擬如:「本案於鎮長91年就任後即提案代表會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免收管理費退費,但經代表會否決,92年再提案亦同,請鈞長核示處理」;
民政課代理課長○○○於同日擬如:「似宜以原決議辦理」,財政課課長○○○於同日擬如:「依本所目前財務狀況,實難辦理,本案建請慎重研議」,最後由○○鎮長即上訴人指示:「擬訂日期召開民政小組會議,並邀請代表會全體代表出席予以研議」(見審卷第81頁)。
⑶○○鎮代會再於95年12月12日提出交議單予○○鎮公所,請求○○鎮公所研議「原埋葬於本鎮第二、三、四公墓者,皆得免費遷入本鎮納骨塔,遷入者得全數退費」事宜,課員○○○於95年12月13日在其上擬如:「納骨塔公共造產法規規範如遷入者得全數退費,勢必造成無法管運,請鈞長研議可行性方案」;
代理課長○○○於95年12月14日擬如:「勢必造成財政窘境,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敬會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後,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以○○鎮長身分指示「再度召開民政小組會議再議」(見原審卷第83頁)。
⑷由上可知,○○鎮代會於91、92、95年期間幾度請求○○鎮公所研議配合遷入納骨塔者應予退費或免費事宜,經○○鎮公所認爲礙於財政經費礙難辦理,惟上訴人仍指示承辦人員研議,足認上訴人對於該議案之推行不宜餘力。
且依課員○○○於95年11月17日交議單上記載該議案於91、92年間已提出過但遭鎮代會否決,足認該議案係一再重覆提出,且一再遭鎮代會否決而難以推行。
⑸證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述:他於91年5月1日起於○○鎮公所服務,於民政課管理納骨塔業務,他接辦納骨塔業務後,上訴人依鎮長身分叫他提案,因爲納骨塔是在第三公墓原地興建,上訴人好像有承諾如果當選會辦理退費6,000元,但是把收進來的錢退還,勢必會造成虧損狀態;
上訴人雖然叫他提案,但是要經○○鎮代會同意,送到代表會就被打回來了;
後來○○里的民眾在講上訴人選舉時一再承諾要退還6,000元,到現在還沒有拿到錢;
被上訴人於111年選舉期間有就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2日交議單的內容向他確認,他就照實述說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46至148頁)。
⑹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他於95年間開始擔任○○鎮代表,關於95年11月17日交議單之議案是他提案的,當時他是第一次當選代表,○○里鄉親建議他說,鎮長上次有說第三公墓先遷葬者要退6,000元管理費,那還沒退,可以請他幫忙處理嗎;
後來他聽到上訴人說可以提這個議案,他就提案;
至於上訴人何時承諾○○里鄉親,他並不知道,○○里鄉親只說上訴人有跟他們講好;
被上訴人於選舉前有來向他確認上訴人說要退費這件事,他不是很清楚實際狀況,所以都是○○○代表在對被上訴人講,他在旁邊聽等語(見同上卷第164至168頁)。
⑺證人○○○於系爭刑案證稱:她是91年間開始擔任○○鎮代表,她有在95年11月17日交議單之議案附議,因爲她在坊間常聽說第三公墓遷葬至納骨塔者要收6,000元管理費,但第一公墓遷葬至納骨塔者就免費,她覺得這樣並不公平,所以其他代表提出這個議案她就附議;
因爲年代太久,她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有就退費這件事有任何主張,但隱約在坊間有聽過這樣的話題,她也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71至172頁)
⑻證人○○○於本院證述:他自91年間開始擔任○○鎮代表,關於95年12月12日交議單之議案,是上訴人來○○鎮代會泡茶聊天,提到公墓墓主向其陳情,希望由鎮代表提案,後來是他跟副主席○○○提案的;
之後上訴人來鎮代會報告,說審計處不予同意,沒有說其他理由,此事就不了了之;
被上訴人選舉前有來跟他聊天,說找不到審計處不予同意的資料,所以他建議被上訴人去找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2日的交議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4頁)。
⑼由上可知,上訴人除了於○○○接辦納骨塔業務後未久,指示○○○於91、92年間提案關於自第三公墓遷入納骨塔者退費事宜,經○○鎮代會否決之後,再於95年間請託○○鎮代表○○○、○○○再度提案,最後該議案仍無疾而終;
且依證人○○○所述,於坊間確有聽聞民眾議論此爲上訴人競選期間之承諾等語,足推上訴人就公墓遷入納骨塔者退費事宜之議案相當在意重視,且與其競選政見似有牽連。
被上訴人查訪該等人員及查閱相關資料後,得知上開訊息及過往情節,於系爭文宣質疑就納骨塔退費事宜,上訴人明知於其擔任鎮長期間已窒礙難行,爲何仍於系爭選舉再度提出「已繳交第二座費用者,超收部分,康世儒上任鎮長,保證退費」之政見,此有上訴人系爭選舉之文宣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故被上訴人之質疑內容尚非無憑,難認被上訴人有傳播不實文字、圖片之行爲。
⒉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至於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係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所為之規定,且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選罷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時即已訂明,然該條文(當時條號為第92條)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
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增列第5款:「有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通過維持當時之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經議決增列,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該增列提案既未經立法程序決議通過,顯見當時之立法者係不同意將違反修正前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之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依上開立法及修法歷程,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特意將現行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課責。
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
揆諸前開說明,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行爲態樣,難謂合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要件,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效事由,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塗改變造95年12月12日交議單之文字,係構成變造公文書罪云云。
惟就系爭文宣揭露之95年12月12日交議單中之主旨文字,與真實之95年12月12日交議單相符(見原審卷第33、83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變造行爲。
又依前揭論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質疑上訴人之言論,尚非無中生有之事,縱使其文宣表達方式較爲誇大煽動,亦難認係基於惡意誹謗之意圖。
且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為限。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當選無效事由。
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上開二罪嫌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未合。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之行爲,係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以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
其立法意旨乃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之結果與真實投票之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目的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有所不同。
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至於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文宣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施用詐欺之對象均為選舉權人,依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⑵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具有選舉權者形式上為合法投票之表現,即凡選舉權人形式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票結果。
至於選舉權人何以願意投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其原因、動機多端,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則非本條所欲探究之對象。
選舉權人之投票或不投票取向,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情形。
縱使選舉權人係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認定之理想候選人,而將選票投給該候選人;
或誤認某候選人為其所不認同之人,而將選票另投他人或故意投廢票;
甚或選舉權人本欲投給某候選人,惟因投票時辨識錯誤,致誤投他人;
或在選票上所為之圈選方式不合於規定,致經判定為無效票,亦即就該選舉權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或內容固有錯誤,然此係其內心之思維,依法無從於投票後或開票後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且於祕密投票之情形,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謂係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確投票結果。
準此,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含選舉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至於候選人言論攻擊其他候選人;
或散布某種不利其他候選人之消息;
或製造某種有利於己之情勢,致使選舉權人因而判斷錯誤而為一定之圈選或不圈選,相關行為人或違反其他法規而應予處罰,或應負政治責任而得予譴責,然並不能認其係使投票發生形式上不正確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2個月普發紓困金,核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行爲,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鎮公所發放○○鎮鎮民紓困金每人1,000元之源由,係因○○鎮代會於111年7月14日以苗竹鎮(21)會字第1110000537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建請○○鎮公所發放每位鎮民1,000元紓困金,經○○鎮公所於同年月28日研議「經戶政資料顯示,截至111年6月底,現本鎮設籍鎮民87,386人,若發放一人1,000元之一次性定額現金,所需預算金額(87,386人×1,000元)總計為87,386,000元,約9仟萬元預算」後制定防疫紓困金條例;
復經○○鎮代會於111年8月18日審議後修正通過,始由○○鎮公所於111年8月23日以苗竹鎮社字第1110021618號公告前開防疫紓困金條例;
苗栗縣政府於111年9月1日知悉防疫紓困金條例,以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認本案為○○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且視自有財源狀況編列,而同意該政策之實施,並請○○鎮公所執行等情,此有上開相關函文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
由上可知,紓困金發放起源於○○鎮代會之提議,經由○○鎮公所研議後制定防疫紓困金條例,再由○○鎮代會審議,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該政策之實施,顯非由被上訴人提議發放,更非被上訴人可恣意決定發放時間或政策。
⒉依防疫紓困金條例第3條明訂:「於111年1月1日(含當日)後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於領取期限前辦妥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鎮者,得依本條例領取」(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紓困金發放對象為設籍於○○鎮之鎮民,不論有無投票權,均一體得受領紓困金,客觀上已無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苗栗縣政府且以地方自治法認○○鎮公所自籌預算,請○○鎮公所依修訂後之條列公布併執行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鎮選民係因領取1,000元紓困金後投票予被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於任職鎮長期間,○○鎮公所普發紓困金予鎮民,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政績,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政策顯非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係為對價關係,自無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等選舉無效事由,尚屬不能證明,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備註 1 康先生你整天,就只會抹黑造謠嗎?~除了騙還是騙~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十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了…選前說得好,選後做不到!16年前做不到,選舉時再亂開選舉支票!1號方進興進興盡力,真心為竹南鄉親努力在做事,不怕對手抹黑造謠,鄉親要睜大眼睛,用智慧的頭腦去選擇,不要被整天胡言亂語,一直做不到沒能力的騙去! 見原審卷第31頁 2 凡走過必留痕跡~10年前的承諾,康先生忘了嗎?還是以為鄉親們都淡忘你…『今後他和胞弟不再參加○○鎮長選舉』康先生每逢選舉就信口雌黃,以致誠信已蕩然無存~方進興 見原審卷第31頁 3 16年前做不到! ⒈第三公墓配合遷葬者進入納骨塔後免收管理費。
⒉第二、三、四公墓皆得免費入納骨塔,遷入者得全 數退費。
康世儒承諾公墓遷葬後退還管理費。
在兩屆任期內,都沒兌現選前政見!再開競選支票!第二座納骨塔超收費用保證當選後退費康先生還要繼續欺騙善良的鄉親…方進興 見原審卷第33頁 4 看清楚康世儒的競選語言讓我們把全文(最小)的字放大看清楚…(上級單位現令除外)先亂開空頭支票,然後做不到,再推給上級嗎?…制度的沒有擬定必須經代表會的決議,並非鎮長一人可以決定。
竹南正在進步,鄉親們的權益與福祉,不需因選舉被惡意操弄!方進興 見原審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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