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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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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里選舉區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70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臺中市○○○○○里第4屆里長,有公告為憑(原審卷第23頁、第39頁)。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起止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
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臺中市○○○○○里里長之候選人,自111年4月24日起擔任臺中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協會)第8屆理事長,於000年0月間,○○協會理事○○○多次提議於111年重陽節期間舉辦餐會或發放禮品予年滿65歲里民,以彰顯協會敬老尊賢之精神,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即安排協會理監事等幹部,於111年7月19日○○協會第8屆理監事會議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贈」字様之貼紙,企圖讓受贈里民混淆禮品為被上訴人所贈,藉此以協會資源為其爭取選民支持,然此提議遭多數○○協會理監事否決。
嗣於000年0月間,○○協會透過總幹事○○○以每條130元之價格採購480條高級毛毯(市價每條約200元)作為重陽節禮品,並委請被上訴人以外之12位理監事發送至年滿65歲○○里里民家中,因監事○○○不知里民○○○(具有選舉投票權)之實際住處,○○○即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發送毛毯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載運毛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住所)之戶籍地,欲爭取○○○對其好感,迨被上訴人至○○○上開戶籍地後,得知○○○未實際居住於此,因而未遇。
然被上訴人刻意不將毛毯交予在○○○上開戶籍地居住之○○○(與○○○為叔姪關係),而於111年9月20日再聯繋○○○,請○○○與其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下稱中正路住所),同日11時15分許,被上訴人在○○○上開居處客廳,以毛毯作為其賄選之對價交予○○○,並向○○○稱「我年底要出來選○○里里長,請多支持」等語,欲利用毛毯包裝盒上所貼之「臺中市○○○○○社區發展協會敬贈」內容,而約○○○於系爭選舉支持被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當下僅禮貌性回覆「好啦好啦」等語,藉此敷衍被上訴人,雙方因而未達成期約。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屬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被上訴人當選臺中市○○○○○里里長,自屬當選無效,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協會係於83年5月2日設立,各年度均會辦理公益活動,所需經費多來自主管機關補助,不足者則由理監事自掏腰包,○○協會係為全體里民服務,非為個人提供服務。
111年7月19日○○協會召開系爭臨時會,提案:「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辦理方式,提請討論」,經與會理監事討論後決議:「贈送設籍○○里且年滿65歲以上長輩一份禮品。
禮品經費因無法向公所申請補助,故由本會支應,一份禮品價格約100元至130元。」
,後由總幹事○○○與林理事夫人負責在決議價格範圍內而挑選四季毯480件,系爭臨時會並無在毛毯禮品上張貼印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贈」字樣貼紙之提議。
嗣因○○○表示負責發送給○○○之監事○○○找不到○○○之○○○住所,而被上訴人知悉○○○住所,故接手負責此部分毛毯分送事宜,並將四季毯2件交付給○○○,請○○○將其中1件轉交給○○○,雙方所聊話題多以農事為主再聊到○○公園,並無涉及○○里里長選舉、文宣等情事,被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行為。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里選舉區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協會於83年5月2日設立。
111年4月24日○○協會會員大會選出第8屆理監事,被上訴人被推舉為理事長。
且○○協會於同日召開第8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中理事○○○提案表示是否自辦重陽節敬老活動及中秋晚會活動,經理事會議決議:「視疫情狀況調整是否辦理中秋晚會活動。
重陽敬老活動目前照原計畫辦理」。
又○○協會於111年7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系爭臨時會有提案:「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辦理方式,提請討論」,經與會理監事決議:「贈送設籍○○里且年滿65歲以上長輩一份禮品。
禮品經費因無法向公所申請補助,故由本會支應,一份禮品價格約100元至130元。」
等事實,有○○協會簡介及宗旨、○○協會組織章程、○○協會第8屆理監事名冊、○○協會111年4月28日函所附第8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111年7月19日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91-107頁、第133-145頁)為證,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上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在重陽節禮品上張貼印有「○○協會理事長○○○贈」字樣之貼紙,欲藉該協會資源為被上訴人爭取選民支持及被上訴人以毛毯作為賄選之對價交付予○○○,而約○○○於系爭選舉支持被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以交付毛毯之方式為賄選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協會於111年度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一事,係由○○協會理事○○○多次提出,嗣經○○協會111年4月24日第8屆第1次理事會作成照原計劃辦理之決議暨於系爭臨時會作成致贈禮品之決議等情,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協會第8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37-145頁):⒈○○協會總幹事○○○於111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供稱:在○○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期間,就曾經有理事○○○反應希望能辦理重陽敬老活動,但一直都沒有實現,一直到111年4月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時,○○○再度反應,新任理事長○○○徵詢現場其他理事的意見後,決定要以自籌款項方式辦理重陽敬老活動,○○○理事自108年起就有陸續提議,但都沒有獲得響應,今年有理事黃毅昌在會議中提出,並在111年7月的會議中定案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影卷(下稱選偵影卷)㈡第205頁、第215頁};
於原審證稱:○○○理事曾多次提議重陽節要辦理敬老活動,往年都是用餐會方式辦,但因為疫情無法辦理,因為111年疫情緩和,想透過重陽節讓老人來社區走,所以張理事的意見認為應該可以提案,該案經過在場理監事討論後決議通過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⒉理事黃毅昌111年10月18日於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供稱:110年○○○理事在理監事會議中提問○○社區發展協會是否要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又在111年4月24日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時,提出同樣的議題,並獲得在場理監事無異議表示通過並做成會議紀錄(選偵影卷㈡第237頁、第259-261頁);
於原審證稱:○○○理事提出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辦理方式之議案,之前有提過兩、三次,希望重陽節用社區的名義向長者表達敬意。
該議案經過在場理監事討論後決議通過等語(原審卷第258頁)。
⒊監事林義郎111年11月1日於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證稱:前2年受疫情影響,後來改送○○里內65歲以上老人重陽禮物;
111年重陽節要送禮物是在110年最後一次理監事會議中就開會決定了,當時理事長是阮厚盛,我印象中當時是○○○提議的,是○○○提議要送禮物,有人提議說要買100至130元的禮物送老人家等語(選偵影卷㈢第4頁、第11-12頁)。
⒋理事○○○111年11月1日於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證稱:110重陽節時,上一任理事長阮厚盛在召開理事會的時候,就有理事提議要以贈送重陽節禮品的方式給65歲以上的老人,000年0月間○○發展協會理監事改選,○○○是新任理事長,7月召開理監事會議,有討論到重陽節的活動辦理方式,當場理事○○○提議,價格大約在200元以內,理事們也都同意,○○○之前就有提議等語(選偵影卷㈢第18頁、第23頁)。
⒌依上開○○○等4人所述內容,可知○○協會於111年重陽節購買禮品贈送長者一事,並非被上訴人就任理事長後主動提議,而係由理事○○○提議,且○○○最初提出此議案係在○○協會第7屆理監事任期內,當時被上訴人並非○○協會理事長,顯見○○○此項提議與被上訴人任○○協會理事長及參與系爭選舉等事,均無干涉,僅係辦理○○協會會務活動之事項。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贈」字様之貼紙之議案,企圖讓受贈里民混淆禮品為被上訴人所贈,藉此以協會資源為其爭取選民支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重陽節禮品上張貼被上訴人致贈之貼紙一節,係以○○協會副總幹事○○○及○○○、林展煕(下合稱○○○等3人)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臺中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如下供述為主要依據:
⑴○○○於111年11月18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有告訴我們要以理事長暨○○社區發展協會全體理監事與會員來致贈,但是後來會議結束後,伊有提出意見,應該將○○○個人名義拿掉,以免與選舉牽連造成不必要影響等語。
並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理監事會議提過說不要用個人名義,因為這是公費等語(選偵影卷㈡第7頁、第53頁)。
⑵○○○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1年7月討論發放禮品時,有人提議在禮品上標註里事長○○○的名字,但這個提議被否決」等語(選偵影卷㈡第227頁)。
⑶○○○於111年11月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000年0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會議結束前,有理事(姓名記不清楚)提出建議,要以○○發展協會的名義致贈,而不能用理事長的名義致贈,伊印象中理事長○○○跟總幹事○○○有提議要用理事長暨○○發展協會之名義發送,但有理事覺得不妥,所以就建議要以○○發展協會的名義贈送就好,最後也確實以○○發展協會的名字贈送等語。
並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實有人說用理事長暨發展協會的名義送是不妥的,就建議用協會的名義送就好了等語(選偵影卷㈢第18-19頁、第24頁)。
⒉上開○○○等3人雖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系爭臨時會時,被上訴人或他人提出以理事長暨○○協會名義贈送重陽節禮品等節,惟○○○等3人於原審經具結後,分別證稱:
⑴○○○結證:○○○沒有講在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社區發展協會敬贈」暨「理事長○○○贈」字樣之貼紙。
因為當天尚有一個議案即提案二,有理事的母親過世,有在討論是否以協會理事長暨全體理監事或全體會員之名義贈送罐頭塔。
伊將檢察官問的禮品想成議案二,實際上當天開會時,伊並沒有聽到有理監事或被上訴人提到重陽節禮品要貼○○○贈的貼紙,會議時明明沒有討論重陽節禮品要不要標註貼紙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54、257頁)。
⑵證人○○○結證:系爭臨時會沒有討論重陽禮品如何標註致贈者名義之議題,但是會議結束後,伊跟理事林義郎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有講到如果要送禮物不能用理事長的名義去送。
伊在調查局時並沒有說被上訴人告訴我們要用協會全體理監事會員來致贈,而且伊在調查局時就有說會後伊才說不要用被上訴人個人名義。
當天只有討論到要送禮品,委託總幹事去採購、訪價、當時還不知道要買什麼,也沒有說要在禮品上用什麼名義送等語(原審卷第291頁)。
⑶證人○○○結證:伊沒有什麼印象系爭臨時會沒有討論重陽禮品如何標註致贈者名義之議題。
當時正值選舉期間應該不會有理事做出這種提議,伊在調查局應該沒有這樣陳述,應該是調查局訊問時,伊沒有注意看筆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92-293頁)。
⑷依上開○○○等3人在原審結證內容,均表示系爭臨時會並無討論重陽禮品如何標註致贈者名義之議題,而該3人係經具結為證,與被上訴人亦無故舊恩怨,應無偏頗營私之虞;
而該3人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兼具被告、證人身分,有法律上利害衝突關係之虞,則○○○等3人在原審結證內容,應較該3人在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情節,具有較高之憑信性,而堪予採憑。
⒊再參酌其餘出席參與系爭臨時會之○○協會理事黃禎珠、監事張陽周、理事林璧兒等人,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均未供稱於該次臨時會有聽聞被上訴人或其他人提議在禮品上張貼被上訴人致贈名義之貼紙(選偵影卷㈡第67-75頁、第83-93頁、第175-183頁、第189-197頁;
選偵影卷㈢第29-33頁、第37-39頁);
而黃毅昌、林義郎則均稱當天未討論禮品以何名義致贈、無人提出此議(選偵影卷㈡第245-246頁;
選偵影卷㈢第5-7頁;
原審卷第258頁),核與○○○等3人在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認。
⒋從而,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贈」字様之貼紙之議案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企圖讓受贈里民混淆禮品為被上訴人所贈,藉此以協會資源為其爭取選民支持一節,即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1年9月20日交付毛毯作為其賄選之對價交予○○○,而約○○○於系爭選舉支持被上訴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參與發放○○協會重陽節敬老禮品毛毯之緣由:⑴證人○○○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安排毛毯分送任務,○○○公所函覆之長輩名冊是481位,伊訂購480份,理監事包含伊共12位(不包含理事長) ,480除以12等於40,所以每位理監事要負責40份,就照名冊順序分配,被上訴人一開始沒有被安排到毛毯分送任務。
因為疫情的關係,理事有人確診或表示不方便送禮,伊就要承擔無法執行理事的份數,其中○○○監事表示不知道○○○在哪裡,伊就請○○○監事將毛毯拿回來,伊因為也找不到○○○,並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有一個關懷訪視的對象,伊知道○○○的位置,被上訴人說可以幫忙發送。
共有3位長者設籍於○○○56號戶內,當時協會有其他理事帶回往生長者沒有發送的毛毯1件,被上訴人就先拿那件去○○○訪視關懷的對象那裡詢問,後來伊再交給被上訴人2件毛毯,由被上訴人幫忙發送等語(原審卷第255-256頁)。
⑵○○○於111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是總幹事○○○通知伊去協會領取40份絨毯時,同時給一份發放名單,名單內有40位○○○65歲以上的長者,後來因為有地方及人不熟,最後只發放23份,剩下17份退回給協會。
因為伊當時找不到○○○,便將禮品退回協會,伊確實向○○○反應有些人的地址找不到,伊把未發放的名單給○○○,包括○○○在內等語(選偵影卷㈡第101頁、105頁),並有○○○負責發放之名單為憑(選偵影卷㈡第109-111頁)。
⑶則依○○○、○○○所陳,○○協會發送111年重陽節敬老禮品事務,原係由○○協會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12名理監事負責執行,嗣因監事○○○未能覓著所屬設籍於○○○56號之長者3人(含○○○),而先由○○○接手處理,復因○○○亦未能順利覓著上開3位長者,乃由被上訴人予以協助等節,可見被上訴人發送毛毯予○○○一事,並非出於事前謀劃,而係因○○○、○○○未能完成發送任務而由被上訴人予以分擔協助之舉,應為偶然之事件。
⒉被上訴人交付毛毯予○○○之行為,並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毛毯予○○○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行為,固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於偵訊證述為證。
而○○○於警詢時供稱:伊侄子○○○帶被上訴人到伊家,表示是社區發展理事會要送給65歲以上老人的重陽節禮品,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伊不在家,過2、3天之後,伊侄子用電話聯繫,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要來致贈重陽節禮品毯子,被上訴人跟伊侄子就到伊家致贈毯子,有坐下來聊天,被上訴人跟伊表示這屆要選○○里里長並發送競選文宣給我,希望伊可以支持,當下客氣地答應他,因為不熟,聊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影卷㈠第531-532頁);
並於偵訊時稱:被上訴人拿禮盒過來,說是社區的老人才有,後來講一講又說社區坐(做)了一個公園,他做的很不錯,才又說這一屆要選里長,跟伊說拜託捧場一下,伊當然回應他好啦好啦等語(選偵影卷㈠第547頁)。
○○○則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說發展協會對年滿65歲的人有送一個毯子,叫伊帶領至○○○在中正路住處,被上訴人攜帶發展協會的毯子及選里長的扇子文宣給○○○,伊有在場,閒聊一下農事經驗後,被上訴人就提及競選里長,拜託○○○支持,○○○就說好等語(選偵影卷㈠第555頁)。
惟證人○○○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第一審時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下稱刑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至伊家送毛毯,剛開始未說要選○○里里長,只有拿毯子,是說建設公園怎樣,最後要走才說有要出來參選、拜託支持,並未拿文宣給伊,伊侄子有對伊說○○協會在重陽節贈送老人毛毯,伊朋友之前跟伊說有拿到,伊回答還沒拿到,在9月20日之前伊就知道○○協會有送毛毯了等語(該案刑事判決書第9頁第19-25行,附於本院卷第171頁)。
而證人○○○亦於刑案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是9月時至伊住處稱要找伊叔叔○○○,稱協會滿65歲以上長者有發毛毯,至於被上訴人拿毛毯該次沒有說要出來選舉、拜託支持,伊沒有聽被上訴人這樣講,被上訴人是之前第一次來時講的。
拿毯子那次沒有里長的扇子文宣,文宣是第一次就拿去,那時候○○○不在家等語(該案刑事判決書第10頁第24-29行,附於本院卷第172頁)。
互核○○○上開歷次陳述,其於警詢、偵訊雖證稱被上訴人前來拜訪時有交付競選文宣,且雙方交談初始,被上訴人即提及競選里長、拜託支持;
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上訴人未攜帶文宣,且被上訴人係臨離去之際方出口拜託支持參選,○○○前後證述已有齟齬矛盾之處;
而○○○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亦不相符,則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
佐以○○○亦表明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到訪原因是○○協會發送老人重陽節禮品,被上訴人係向○○○表明是該協會贈送社區老人重陽節禮品等情,及由該毛毯禮盒照片可知其上係貼有「祝您重陽節快樂 臺中市○○○○○社區發展協會敬贈」之卡片(選偵影卷㈠第541頁),則○○○於被上訴人前來拜訪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拜訪目的係為交付○○協會所贈送之重陽節禮品,當不致因此將被上訴人交付毛毯之行為認知為係在對其交付賄賂,並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況毛毯既為贈送長者之重陽節禮品,○○○亦符合該里年滿65以上之受贈資格,無論○○○就選舉之投票意向如何,均不會影響其得受領該份禮品,被上訴人交付之毛毯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動搖或影響○○○之投票意向,自難謂具有對價關係。
⑶從而,被上訴人交付○○協會之重陽敬老禮品(即毛毯)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以此為行賄之意思,而○○○主觀上亦非認知該禮品為被上訴人競選該里里長之賄賂利益,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以該禮品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且上訴人以主張之上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追訴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求賄賂罪,經刑案第一審判決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63-181頁)。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對○○○為賄選之事實。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三、○○協會於111年重陽節致贈社區65歲以上長者禮品一事,既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倡議,且經該協會第8屆第1次理事會議及系爭臨時會由理監事作成決議。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在禮品上張貼以被上訴人名義致贈貼紙之行為,實際上該協會於毛毯禮盒上係張貼○○協會敬贈名義之貼紙,足以識別非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名義;
又被上訴人協助分擔發送毛毯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事前謀劃,僅為偶然之事件;
被上訴人交付毛毯予○○○時,亦有說明禮品致贈單位及目的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交付毛毯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約使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一節,即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里選舉區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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