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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滄沂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和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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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台中市第4屆第13選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市議員選舉當選人(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爲同一選區候選人,於同年12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勝選於111年1月29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市場,身著市議員競選服裝無償發放500份快篩試劑予民眾,並在快篩試劑包裝袋內放置競選文宣或貼有競選請託貼紙(下稱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在臉書上發布自里長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之訊息(下稱服務處發放快篩試劑活動);
並於同年4月起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服務處,以安裝競選擋泥板兌換快篩試劑為名,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下稱裝設擋泥板換領快篩試劑活動);
於同年8月7日在十九甲健康公園舉辦潑水節活動,提供價值甚高之獎品供系爭選區民眾摸彩(下稱大里潑水節活動)。
被上訴人以發放快篩試劑及摸彩獎品作為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係約使有投票權之民眾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構成稱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之交付賄賂罪。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關於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其因藝人吳宗憲於同年間以民間企業名義無償提供快篩試劑予全國各地里長,其始至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非如上訴人所指發生於111年1月之後,而是發生於000年0月間,斯時其尚未經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且未限制領取快篩試劑者之所在區域及年齡,自無賄選可能。
㈡關於服務處發放快篩試劑活動,其於里長任內向公益平台申請快篩試劑,以「快篩互助」、「申請借用」方式提供民眾申借快篩試劑,並非無償贈與快篩試劑予民眾,亦未限制申請人所在區域及年齡,足徵被上訴人的用意在於服務,絕非對有投票權人行賄。
㈢關於裝設擋泥板換領快篩試劑活動,被上訴人提供之擋泥板上面印有被上訴人之頭像,目的係藉由安裝之民眾騎行機車外出時讓更多人看到,達到宣傳廣告之目的,被上訴人係以換領快篩試劑之方式幫自己宣傳廣告,且前來安裝擋泥板換領快篩試劑之民眾,並未限於大里、霧峰選區之居民,自非對投票權人行賄。
㈣關於大里潑水節活動,臺中市大里區自107年起每年固定舉辦潑水節活動,抽獎禮品均由他人捐助,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摸彩獎品,其於活動當日未上台參與抽獎或頒獎,僅有與得獎者合影;
該活動並未限制參與抽獎民眾所在區域及年齡,更非人人有獎,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後某日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於111年1月27日在臉書上發布自里長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之訊息、於111年5月起在其服務處發放快篩試劑及裝設擋泥板換領快篩試劑、於111年8月7日舉辦大里潑水節活動並提供獎品供民眾摸彩,屬於投票行賄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關於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後某日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屬投票行賄行爲云云,提出影片光碟、譯文及證人乙○○爲證;
爲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活動係於000年0月間進行,斯時其尚未經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提名爲市議員候選人,難認該活動與系爭選舉有關等語。
⑵經查,光碟影片爲被上訴人身穿民眾黨市議員競選背心於內新市場以麥克風講話,講話內容爲「我們今天準備大概500份,今天在內新市場,我們會在內新,也會在塗城市場,也會去霧峰,跟大家報告一下,我們今天其實數量不多,現場有500份給各位來申請,最主要填寫名字跟電話,這樣就可以來取得快篩試劑,我們今天所在地是內新黃昏市場,地點在黃昏市場的後面,新仁路0段000號,現場申請,我們有看到直播,今天沒有上班的,趕緊過來申請,有快篩試劑在現場」、「快篩試劑,你也可以直接報手機給他們,這樣就可以了」等語,此有影片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1頁)。
被上訴人對於該影片內容爲其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並不爭執,惟抗辯該活動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其經提名爲市議員候選人之前。
⑶上訴人雖主張民眾黨黨部於111年1月29日始帶領含被上訴人在內之5位市議員提名人公開亮相,被上訴人於內新市場光碟影片中穿著市議員競選背心,故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係於111年1月29日後所發生云云,並以中台灣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據。
上訴人雖主張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係發生在111年1月29日後某日,觀諸上開光碟影片畫面並無日期顯示,無法依該影片認定係111年1月29日後某日畫面。
另依被上訴人出席111年1月29日民眾黨公開提名市議員記者會上所穿著之競選背心上印製「甲○○」三字未有加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台灣時報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而與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容影片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95頁),被上訴人穿著之競選背心上印製「甲○○」三字有加框不同。
反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在臉書張貼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影片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59頁),其穿著之競選背心上印製「甲○○」三字亦有加框,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內新市場發放500個快篩試劑乙事僅發生過一次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頁),是認被上訴人關於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非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某日,足推被上訴人早於經民眾黨提名參選市議員前,已先行穿著不同設計款式之市議員競選背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穿著市議員競選背心發放快篩試劑即認定發生時日係於111年1月29日提名市議員記者會之後云云,尚難採憑。
⑷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他在內新黃昏市場賣青菜,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至6點,他有看過被上訴人在競選期間穿民眾黨市議員候選人的背心去內新市場拜票,大約是111年10月底11月初,因為他是新人,所以他比較早起步,早一點掛上看板;
被上訴人拜票大約兩、三個禮拜去一次,都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因為那兩天黃昏市場人比較多;
他有看過被上訴人發放購物袋、面紙,也有聽到別人說有拿到快篩試劑,他只有拿到購物袋,沒有拿到快篩試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依證人乙○○所述可知,其對被上訴人有印象之事,爲被上訴人至市場拜票及發放購物袋、面紙,至於被上訴人於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乙事僅爲聽聞,其並未拿到快篩試劑,是以證人乙○○之證述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時在包裝袋內放置競選文宣或貼有請託貼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斯時擔任大里區立德里里長,僅在快篩試劑夾放服務處聯絡資訊,供民眾有疑問時得至服務處尋求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經查,觀諸前載臉書網頁擷圖、內新市場錄影光碟內容與影片擷圖(見原審卷第37、157、195頁),僅依稀看到包裝袋內放置載有被上訴人姓名之文宣,尚難辨識文宣之其餘內容為何,亦查無事證可認該文宣確與系爭選舉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⑹基上,被上訴人在市場發放快篩試劑之際,既尚未經提名參選系爭選舉,顯難認其係以此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或主觀上有何行賄犯意;
復查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在內新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時,有何限制領取人所在區域及年齡之情形,難認市場發放快篩試劑活動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⒉關於服務處發放快篩試劑活動: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在臉書上發布自里長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之訊息,及於111年5月起在其服務處無償發放快篩試劑屬投票行賄行爲云云,提出111年1月27日臉書網頁及證人郭泓元、何永勝、A1(A1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之證述爲證;
爲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爲里長爲服務里民而發放快篩試劑,並未限制領取者爲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其考量民眾對於快篩試劑之需求,而提出快篩互助、申請借用之方式辦理,並非無償賄贈民眾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止,嗣於110年12月8日獲民眾黨提名參選系爭選舉,此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頁)。
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之臉書發布「目前疫情慢慢升溫,過年即將來臨,許多人們會跨縣市走動,甲○○里長服務處準備了快篩試劑,讓您們備而不用,假設身體有點不舒服時,可以即時測驗。
直接至江里長服務處領取,一戶限一個,數量有限發完爲止」等文字,文字底下加註「大里霧峰區市議員候選人」(見本院卷第59頁)。
⑶依證人郭泓元於系爭偵案證述:他知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在臉書貼文表示可至服務處免費領取快篩試劑,他約於同年1月底至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服務處人員未詢問他的姓名住址,也未向他表示年底選舉要投票給何人,他直接拿取桌上之快篩試劑即離開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卷,下稱選偵125號卷第30至31、67至69頁);
證人何永勝於系爭偵案證述:他知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在臉書貼文表示可至甲○○服務處免費領取快篩試劑,他約於同年1月底到達服務處,服務處人員請他先打卡,打完卡後就拿快篩試劑給他,沒有登記領取者之身分,也沒有要他投票給誰,他知道被上訴人提供之快篩試劑好像是藝人吳宗憲提供給里長申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4至35、68至69頁);
證人A1於系爭偵案證述:他約於111年4月中旬至被上訴人里長服務處領取快篩試劑,要拿身分證去領取,確定是住周遭的人就可每戶領取1劑,但沒有登記身分,被上訴人有說年底選舉要支持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反面)。
依證人郭泓元、何永勝、A1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4月在里長服務處雖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但發放時並未詢問或登記領取者身分,而未鎖定僅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始可領取。
至於證人A1證述領取時要拿身分證核對住處及被上訴人有拜託支持等情,倘若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藉發放快篩試劑以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理應對到場領取快篩試劑之民眾,均一律嚴加查驗身分並請託支持,惟證人A1已證述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有登記領取者身分之行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交付快篩試劑予民眾,與約使有投票權人如何行使投票權具有對價關係。
⑷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及15日在臉書發表「大里霧峰民眾快篩互助應援團」、「有借有還讓愛循環」之貼文,公告如有急需快篩試劑者得至其服務處申借,亦有被上訴人臉書網頁擷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未就申借放快篩試劑之民眾資格有何限制;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快篩登記表可知,民眾申借快篩試劑時雖有留存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被上訴人抗辯此登記係作爲申借者歸還快篩試劑之依據,觀諸互助快篩登記表確有記載「還」(見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可採憑。
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以申借方式發放快篩試劑,斯時擔任里長職務,基於服務民眾及避免疫情擴散而提供基礎公衛物資予一般民眾,難認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以申借方式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係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⑸基上,本件查無事證可認關於服務處發放快篩試劑活動係以之為對價,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
⒊關於裝設擋泥板換領快篩試劑活動: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起在其服務處以安裝競選擋泥板兌換快篩試劑為名,無償發放快篩試劑予民眾,屬投票行賄行爲云云,提出111年5月17日三立新聞網頁及證人劉王金珠、黃久芸、陳宏麟、莊銘賢於系爭偵案之證述爲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行賄情事,辯稱其辦理安裝競選擋泥板換領快篩試劑,係爲達廣告宣傳效果,且未限制安裝擋泥板者爲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等語。
⑵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11年5月17日三立新聞網頁記載:「本土疫情嚴峻,人民對快篩需求量大增,民眾黨市議員參選人,台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甲○○也趁勢宣傳,今(17)日甲○○發布影片,說明只要到他的服務處裝上印有他大頭照及『決戰2022市議員參選人甲○○』字樣擋泥板,就能免費拿到2個快篩。」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⑶依證人劉王金珠於系爭偵案證述:她知道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表示以裝設競選擋泥板換取快篩試劑的事,她有騎機車去裝擋泥板並換取快篩試劑,當時疫情很嚴重且買不到快篩,她忘記領取時有無叫她要投給誰等語(見系爭偵案111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下稱選他22號卷第68頁反面);
證人黃久芸於系爭偵案證述:她婆婆劉王金珠跟她說可以到被上訴人服務處以裝設競選擋泥板換取快篩試劑的事,她有騎機車去裝擋泥板並換取快篩試劑,當時疫情很嚴重且買不到快篩,她忘記領取時有無叫她要投給誰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反面);
證人陳宏麟於系爭偵案證述:他知道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表示以裝設競選擋泥板換取快篩試劑的事,他有騎機車去裝擋泥板並換取快篩試劑,領取時並沒有叫他要投給誰,他覺得算是被上訴人的廣告手法等語(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
證人莊銘賢於系爭偵案證述:他知道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表示以裝設競選擋泥板換取快篩試劑的事,他有騎機車去裝擋泥板並換取快篩試劑,領取時並沒有叫他要投給誰,也沒有登記身分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快篩試劑,係以民眾同意安裝擋泥板為其宣傳之勞務對價,尚非無償贈與,更非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難以此率認有何賄選行為。
⑷基上,本件查無事證可認關於裝設擋泥板換領快篩試劑活動係以之為對價,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
⒋關於大里潑水節活動: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舉辦大里潑水節活動,提供獎品供民眾摸彩係屬投票行賄行爲云云,提出被上訴人直播介紹潑水節禮品影片檔案、潑水節活動頒獎照片爲證;
爲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潑水節活動係大里區自107年起之例行性活動,其未提供任何摸彩獎品,該活動亦未限制參與抽獎民眾所在區域及年齡,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語。
⑵經查,臺中市大里區於107年、108年、109年度均有舉辦潑水節活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年度潑水節宣傳文宣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並有網路新聞網頁可憑(見系爭偵案11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卷,下稱選偵175號卷第129至13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循往例舉辦潑水節活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爲系爭選舉而舉辦大里潑水節活動,尚屬無稽。
⑶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臉書張貼關於大里潑水節活動之文宣(下稱潑水節活動文宣),公布摸彩獎品有「1.明冠聯合法律事務所贊助50吋液晶電視一台。
2.承益禮儀公司董事長吳立宏液晶電視一台。
3.大川佛具高級折疊腳踏車一台。
4.光榮國中會長陳建堯折疊腳踏車一台。
5.茂益工業公司周信宏摸彩品200份。
6.立德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何國州腳踏車一台。
7.民眾黨全國後援會總會長謝俊州折疊式腳踏車一台。
8.紅心地瓜總店贊助一台折疊式腳踏車。
9.立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江建欣贊助高級電風扇。
10.立德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林美麗贊助2份摸彩品。
11.立德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劉國權贊助2份摸彩品。
12.立德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高瑋隆贊助2份摸彩品。
13.大里人聊天室贊助7份精美摸彩品。
14.立德社區發展協會副理事長關明洲贊助折疊腳踏車一台。
……」(見系爭偵案111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下稱選他48號卷第5頁、第14頁反面)。
且證人吳立宏於系爭偵案證述:他和被上訴人是鄰居,他贊助潑水節活動一台液晶電視,因爲他平常有拜託被上訴人處理一些服務案件,所以想要贊助被上訴人辦的活動等語(見選偵175號卷第41至42頁);
證人關明洲於系爭偵案證述:他是立德里 活動發展協會的副理事長,協會贊助潑水節活動獎品的資金是用集資募款的,協會連續贊助潑水節5年等語(見同上卷第36至37頁);
證人江建欣於系爭偵案證述:他和被上訴人是鄰居,潑水節每年都會辦,所以他每年都會贊助活動獎品,是他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說要贊助等語(見同上卷第48至50頁)。
佐以潑水節活動文宣確有揭明贊助抽獎禮品者之姓名或單位,現場抽獎禮品上更分別貼有贊助者姓名或單位名稱,此有潑水節活動照片在卷可憑(見選他48號卷第15、47頁),益徵被上訴人以贊助者提供之禮品供民眾進行抽獎,難謂參與抽獎活動之民眾有何認知被上訴人係藉由摸彩獎品,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可能。
⑷再查,被上訴人潑水節活動之文宣上明載「歡迎大朋友、小朋友一同來參加,PS.本次活動採網上報名~報名者可以擁有一張摸彩卷~一人一張~所以報名的時候記得要備註是+幾(要包含自己唷)如家中有3個小朋友+2位大人就是+5」(見選他48號卷第5頁),意即未成年人亦得參與及領取摸彩券,即潑水節活動未就參與者之資格作何限制。
而據警統計在被上訴人臉書留言報名參加該活動者共計653人,其中僅有219人設籍在大里區及霧峰區,參加抽獎活動者無須經身分資格驗證,即不具投票權人亦得報名參加摸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頁)。
次查,證人蔣鳳如於系爭偵案證述:她的戶籍在臺中市大甲區,她在臉書看到大里潑水節活動與抽獎,她就報名參加活動並在現場領取摸彩券;
現場發放摸彩券沒有限定特定身分才能領取,她當日也有摸到獎品等語(見選偵175號卷第73至74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當日活動獲獎人爲小學學生之活動照片(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大里潑水節活動確實未限制參與者及抽獎者之資格,即難認被上訴人舉辦該活動意在與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⑸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潑水節活動之機會作爲個人造勢場合,而於現場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
觀諸被上訴人於大里潑水節活動時之致詞內容:「我要跟大家報告,我今天為什麼會特別邀請我們的葉諾凡來,因為太平跟我們臺中大里他不只是一線,因為我們有很多的建設,一個議員沒有用,我們要結合更多…。
我希望我們未來的建設我們都是在一起的,…我也拜託大家支持11月26日要記的,我們會認真,我們會打拼,我們用認真服務的態度來耕作,你要記得現在和樹什麼都不是,有你們的支持,我相信未來我們會更好,因為阿樹已經可以全心來投入在這個社會上了,也拜託大家共同來做志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及該潑水節活動重點譯 文在卷可查(見選他48號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上開致詞內容未將大里潑水節活動之舉辦與其個人政績作何連結,亦未以交付抽獎禮品之方式與選民約為投票權之行使,難謂其係以潑水節活動之抽獎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⑹基上,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以大里潑水節活動之摸彩獎品為對價,約使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
㈢被上訴人關於服務處發放快篩試劑活動及大里潑水節活動涉嫌違反選罷法事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5、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0、1055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選偵125號卷第101至104、115頁、選偵175號卷第147頁);
另就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經民眾同意裝設擋泥板換領快篩試劑之情事,亦經臺中地檢署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將111年度選他字第19、22號案件予以簽結,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8日中檢永陶111選他19字第1119136858號函文附於111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84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基上,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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