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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吳棋楠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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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廖秀晏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同年11月26日所舉行南投縣第20屆第1選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議員(見原審卷29、48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明為上訴人之助理,並在財團法人南投縣○○○○○○○協會(下稱南投○○協會)擔任副總幹事,上訴人則在該協會擔任理事長;
訴外人蕭○足與上訴人母親張○女(已歿)相識多年,曾受張○女之託在系爭選舉中幫助及支持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樁腳。
陳○明、蕭○足為求上訴人當選,陳○明先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蕭○足聯絡,相約10分鐘後,在南投縣○○市○○街00號蕭○足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蕭○足,並向蕭○足表示由其找尋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款項進行賄賂。
蕭○足復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蕭○恩、廖○言、王○修、吳○玉、吳○合、蕭○、蔣○村等人(下稱蕭○恩等7人),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陳○明與上訴人關係緊密,其與蕭○足均明知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難認陳○明未與上訴人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為上訴人為上開行賄行為,足證上訴人對陳○明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並推由陳○明實行賄選之行為。
系爭選舉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4,158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議員,惟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選議員前擔任南投○○協會理事長,與陳○明僅為南投○○協會同事,並未僱用陳○明擔任助理,亦未聘任陳○明在競選團隊任職。
陳○明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多是處理南投○○協會之事,且於投票前一個月未有頻繁聯繫,南投調查站亦未自陳○明扣得與系爭選舉相關之物品。
縱使陳○明曾參與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競選活動,然僅係單次、偶發性之協力行為,上訴人協助民眾處理兵役入伍事宜,亦係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參選人,為選民提供服務而已,當時上訴人並無公職,上訴人已將個案透過陳○明轉達給羅○玲委員助理,僅可認為係羅○玲委員所提供之選民服務,上訴人與陳○明只是居中代為轉達訊息而已。
又南投○○協會舉辦活動時所需之帆布,平時即由陳○明處理,上訴人競選帆布號碼掉落時,遂請陳○明聯繫協助處理,亦與常情無違,陳○明確非屬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
陳○明所為賄選僅係出於對上訴人母親感念,自發而為,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僅於111年農曆過年後與蕭○足見過一次面,雖有委請陳○明協助蕭○足索取月曆,然依蕭○足所述,其係因欠上訴人母親人情,受上訴人母親所託在系爭選舉幫助及支持上訴人,才會接受陳○明請託幫上訴人拉票,且交付款項予蕭○足之人為陳○明,該款項未能證明係源自上訴人,況上訴人母親於系爭選舉期間已無語言能力,實不可能請託陳○明或蕭○足幫忙上訴人選舉,上訴人對陳○明與蕭○足向選民行賄乙事全然不知。
此外,蕭○足為國民黨支持者,與上訴人政黨理念不同,自非上訴人之樁腳。
另上訴人在系爭選舉得票數為4158票,排名第7名,與第10名當選人得票數3572票相差586票,與落選頭得票數3469票更相差約一個里之人數即689票,上訴人無必要透過賄選手段當選,檢察官亦未對上訴人起訴,顯見無事證可認上訴人與陳○明、蕭○足間就陳○銘、蕭○足之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自109年起至系爭選舉期間,在南投○○協會擔任副總幹事,上訴人為理事長,蕭○足因與上訴人母親張○女相識多年,曾受張○女所託在系爭選舉中幫助及支持上訴人。
陳○明為求上訴人在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市○○街00號蕭○足住處,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蕭○足,請蕭○足找尋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系爭選舉選民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
蕭○足因而接續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26日止,以每人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蕭○恩等7人行賄,要求渠等及與渠等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上訴人,蕭○恩等7人收受款項後,亦承諾會投票予上訴人,而與蕭○足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9、191、19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陳○明與蕭○足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均緩刑3年;
廖○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原法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蕭○恩、王○修、吳○玉、吳○合、蕭○、蔣○村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9、191、196號為緩起訴處分,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明為上訴人助理,屬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蕭○足為上訴人之樁腳,上訴人對陳○明、蕭○足之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明、蕭○足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上訴人與陳○明、蕭○足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陳○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惟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固明定為當選人,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準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明、蕭○足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 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上訴人有該條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陳○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1-129頁),上訴人請陳○明處理之事務包括「名間水圳帆布號碼又掉了」、「蕭○足要一箱日曆」、「姓鄒的(役男)有身分證影本嗎」、「草屯自來水公司來電181用水量暴增請了解原因」、「這個菜色會不會比洪鹿5000的還差」、「請問今天名片會來嗎」等等,僅見上訴人曾指示陳○明協助處理競選布條號碼掉落、民眾服務、南投○○協會日常庶務之事,未見上訴人有何同意、授權或知悉陳○明、蕭○足向他人行賄之文字,且陳○明除於111年11月28日曾拍攝並傳送上訴人掃街拜票之照片予上訴人外,兩人間就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中之競選活動並無任何密切討論,陳○明或係偶然受上訴人指示就近處理競選布條號碼掉落及民眾服務之事,其是否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尚有可疑,自無法僅憑兩人間有上開對話即推論陳○明在委託蕭○足行賄前,曾與上訴人聯繫、討論賄選之事。
至於被上訴人所指陳○明將賄款5萬元交付蕭○足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曾傳送另一縣議員候選人父親現金行賄之新聞稿予上訴人,兩人間並有通話,可合理懷疑陳○明對於其交付行賄款項予蕭○足之事,有所不安,方傳送該新聞稿尋求上訴人指示,兩人通話後,蕭○足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等語,既未提出兩人間之通話紀錄以實其說,應認純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上訴人迄未以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上訴人提起公訴,陳○明、蕭○足雖遭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該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為共犯,足見刑事案件之偵、審機關均不認為上訴人對陳○明、蕭○足所犯交付賄賂罪之賄選行為係知情、默許、授意或有共同參與。
㈣再陳○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這5萬元我拿給蕭○足是要請蕭○足找她比較熟的人,讓蕭○足幫18號吳棋楠候選人買票,要他們投票支持吳棋楠候選人,這5萬元是我自己的積蓄」、「(你為何要做這件事情?)因為吳棋楠的父母親生前都對我很好,他們家人也都很照顧我,所以我跟吳棋楠及吳棋楠父母都很好,我感念他們,因為吳棋楠的母親張○女在臨終前有特別交代我,如果吳棋楠出來選縣議員,要我全力幫忙吳棋楠」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於原審證稱:「(為何要找蕭○足為被告買票?)因為早期約在99年左右我會載被告母親張○女去拜訪她的朋友,到蕭○足家,就認識蕭○足,後來張○女過世前,一直跟我說如果被告將來有要選舉,一定要幫他忙,當初我會進入○○○○○○○協會,就是受到吳棋楠父親的提攜,張○女有幫過蕭○足,也說過蕭○足是很好的人,所以我想蕭○足應該是可以幫忙,才會去找蕭○足」、「(你拿了5萬元給蕭○足,請蕭○足去找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吳棋楠,這5萬元如何來的?)這是我十幾年來的自己的積蓄」、「(你拿5萬元給蕭○足去當忙吳棋楠,你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或是告訴被告的競選服務處的人這件事嗎?)沒有,這件事只有我跟蕭○足知道,沒有跟任何人講」、「(你為何會自己拿了5萬元出來給蕭○足,請蕭○足幫被告買票?)因為當初會進入這個協會,是他爸爸的照顧,被告爸爸也把我當成後輩,很照顧我,被告媽媽一樣也很照顧我,在被告媽媽要過世前,有跟我說如果被告有要選舉,要我幫忙…我不想讓人知道,是因為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是去邀功,我只是為了報恩,所以我不想讓別人知道」、「(你為何會選擇拿錢找蕭○足,請蕭○足去找有投票權的人來投票給被告?)因為當初被告媽媽去找蕭○足時,他們聊天時,我有聽到她在蕭○足年輕時,有幫過她很多忙,蕭○足本身人面也很廣,我才想說要請她去幫這個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6、300-301頁)。
可知陳○明係因感念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對其諸多照顧,並因知悉蕭○足曾受上訴人母親幫助,蕭○足當會同意幫忙,才主動自掏腰包5萬元委託蕭○足向他人行賄,以求上訴人可以順利當選,此段行賄經過上訴人均未介入參與,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或知悉陳○明、蕭○足向他人行賄之事。
又陳○明為南投○○協會之副總幹事,上訴人則為該協會理事長,陳○明並曾協助上訴人處理選民服務及南投○○協會日常庶務,兩人利害關係一致,陳○明個人因強烈希望上訴人能夠順利當選而委託蕭○足向他人行賄,不排除係出於認為上訴人如果順利當選,其亦可有較好之發展、從中獲得好處之利己動機,非必然受上訴人之指示,在上訴人授意、同意或默許之情況下為之。
且陳○明自述其目前在協會工作月薪7萬元,太太在吳○祥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300頁),可知陳○明一家經濟尚稱寬裕,陳○明應有足夠資力自掏腰包5萬元作為蕭○足向他人行賄之金錢來源。
是被上訴人徒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難謂陳○明未與上訴人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交付5萬元予蕭○足,為上訴人向他人行賄等語,尚嫌率斷,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陳○明、蕭○足所犯交付賄賂罪有何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參與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另聲請通知陳○明、穆○國到庭作證,欲證明陳○明非上訴人助理或競選團隊成員,以及陳○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等等,本院認為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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