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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泰宇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
魏俊峯
上 訴 人 洪江懷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保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洪江懷當選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泰宇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泰宇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泰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林保玲、洪江懷(下合稱林保玲等2人)分別為臺灣省彰化縣○○鄉第00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鄉長選舉)、鄉民代表會第00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代選舉,與系爭鄉長選舉合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泰宇(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林保玲等2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19日(原審卷第9頁)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
林保玲、洪江懷分別為系爭鄉長選舉、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人。
訴外人洪文淵為林保玲配偶之堂叔,及洪江懷之堂兄。
林保玲等2人為求順利當選,分別與洪文淵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洪文淵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所示選民及其他選區内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林保玲等2人。
林保玲等2人透過洪文淵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㈠林保玲就系爭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㈡洪江懷就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林保玲抗辯:
洪文淵為林保玲配偶之宗親,林保玲與洪文淵並不熟稔。
林保玲此次選舉得票數大赢競選對手3千7百多票,自登記競選後氣勢一路長虹,根本無買票之必要。
且洪文淵並非林保玲競選圑隊成員,林保玲並不知悉,且未容任洪文淵之買票行為,彰化地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林保玲對洪文淵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之事實。
肆、洪江懷抗辯:
洪江懷高齡約80歲,原無意參選,係因地方人士勸進而參選,洪江懷名下無恆產,亦遭法院強制執行,經濟狀況無提供資金予他人為其買票之可能,洪文淵非洪江懷競選團隊之助選員,且洪文淵交付之賄款係源自其個人財產,洪江懷並不知悉,且未容任洪文淵之買票行為,彰化地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洪江懷對洪文淵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之事實。
伍、原審判決洪江懷就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並駁回彰化地檢檢察官對林保玲之訴。
彰化地檢檢察官、洪江懷不服原判決,各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彰化地檢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彰化地檢檢察官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彰化地檢檢察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保玲就系爭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林保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江懷上訴部分:
㈠洪江懷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洪江懷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彰化地檢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彰化地檢檢察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林保玲、洪江懷分別為系爭鄉長選舉、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人;
而洪文淵為林保玲配偶之堂叔,及洪江懷之堂兄,而洪文淵因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下稱刑案第一審,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洪文淵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等情,為林保玲等2人所不爭執,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原審卷第14、24頁)、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原審卷第173-179頁、本院卷第113-125頁)等件可佐,堪予信實。
二、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林保玲等2人分別透由洪文淵而向附表一所示選民及其他選區内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其2人,其2人對洪文淵有授權、授意、容任或未違背其本意之情事,林保玲等2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㈡曹○材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那天伊太太在拜拜,伊在看電視,洪文淵拿錢走進來,本來要給伊,伊說不要,他要出去時就把錢放在客廳的桌上才出去;
伊感覺洪文淵那時拿現金來,意思是要支持洪江懷、林保玲,因為當時還沒有抽號碼,洪文淵說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等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卷第38頁);
而陳○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很緊張,洪文淵放3、4張千元鈔後,伊就說要做什麼,洪文淵就說自己的人,以後再講等語,伊感覺意思是之後再跟伊講幾號等語(同上卷第30頁)。
而洪文淵向曹○材、陳○美交付賄款時,係告知等號次確定後,再通知投票給何人,並未提及投票予林保玲。
且洪文淵於偵查中供稱:伊承認買票,但伊是買洪江懷,伊是拿自己的錢,伊沒有買林保玲,伊只說要曹○材、陳○美支持洪江懷等語(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影卷第33-35頁);
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幫洪江懷,沒有幫林保玲等語(原審卷第143-145頁)。
則依上開曹○材、陳○美、洪文淵之陳述,洪文淵向曹○材、陳○美交付賄款時,並不能認定洪文淵有向曹○材、陳○美約定投票予林保玲之意,至多僅能證明洪文淵有為洪江懷向曹○材、陳○美買票之事實。
㈢周○○瑞金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洪文淵手提包包要拿出東西,伊拒絕讓他進門,表示不要去關,要帶孫子,對方問伊為何這麼害怕,伊心想應該是要交付賄款……洪文淵被拒絕後就走了,伊不知道洪文淵是幫誰拉票等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卷第19-21頁),則依周○○瑞金上開陳述,並不能認定洪文淵有向周○○瑞金行賄並請求支持林保玲等2人之事實。
㈣又洪文淵經人檢舉買票之後,檢察官聲請監聽洪文淵後,雖監聽結果發現洪文淵與訴外人曾參柱間有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惟該監聽所得內容僅係洪文淵在通話中向曾參柱表示其支持之縣議員、鄉長、鄉代表及村長候選人,並分析利害關係等情,此為選舉期間討論選情之常見對話,無從認定洪文淵有向曾參柱買票之行為。
㈤承上,監聽結果亦發現洪文淵之配偶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有撥打電話予林保玲,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細繹上開對話之內容,洪文淵之配偶撥打電話向林保玲稱有人談論檢察官在調查以1票1,000元買票之事,但洪文淵配偶認為並無此事,而向林保玲確認;
林保玲則回答無此事,也不知道此事等情。
林保玲於通話中並未承認有對外買票,或指示如何應對查察賄選之事,故此部分監聽結果,亦不足以證明林保玲知悉或授權洪文淵買票之事實。
㈥此外,監聽結果亦發現洪文淵與訴外人洪世間有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應係洪文淵請洪世幫忙找尋可供買票對象,而洪世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1月23日11時左右從洪文淵住處返家後,就前往張美足家,向張美足表示洪文淵要替洪江懷買票一事,張美足表示可以投給洪江懷,做人情給伊,但不願收取賄款;
洪文淵只有提到替洪江懷買票,沒有要求替林保玲買票等語(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97號影卷第67、68頁);
張美足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23日中午12點多,洪世有經過伊住處,伊剛好在門口……洪世有拿6顆雞蛋給伊,也拜託伊投票支持洪江懷,並準備自口袋拿現金給伊,要以現金向伊賄選買票,伊就直接跟洪世說不用,自己人不用買票等語(同上卷第77頁)。
則依前開洪世、張美足所述,至多能認定洪文淵欲為洪江懷買票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洪文淵有為林保玲買票之事實。
㈦再者,彰化地檢檢察官就刑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為洪文淵有為林保玲買票之事實,但經刑案第二審判決認為檢察官指稱洪文淵有為林保玲買票一節,尚缺乏明確證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刑案第二審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3頁)。
㈧從而,洪文淵雖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經刑案第一、二審判決犯投票行賄罪確定在案,惟洪文淵應係為洪江懷而買票,並非為林保玲而買票之事實,堪以採憑。
則洪文淵雖為林保玲配偶之宗親,惟並無事證證明洪文淵有為林保玲而向附表一所示選民及其他選區内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林保玲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洪文淵為林保玲直接、間接或林保玲競選團隊所選任、容任為林保玲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洪文淵如附表一所示之賄選行為,為林保玲授意或容任下之所為,並不可採。
㈨彰化地檢檢察官另主張洪文淵資力不豐,應係洪江懷提供賄選資金予洪文淵,而授意洪文淵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賄選之行為云云。
惟洪文淵與其子女從事蛋雞飼養事業已有3-4年之事實,有洪江懷提出彰化縣○○鄉○○村村長洪文賓出具之村辦公室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9頁),且洪文淵於刑案偵查中亦自陳其還有老人年金,子女每月會給予其零用金5千元至6千元不等,是拿自己的錢買票等語(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影卷第35頁),而彰化地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洪江懷有提供賄選資金予洪文淵之事實,衡以附表一所示之賄款金額為1萬1千元,數額並未逾洪文淵每月可得收取之金額(即老人年金加計其子女給予之零用金),則洪文淵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其因擔心洪江懷選情有變化,而自行出資為具有堂兄弟關係之洪江懷買票一節,即難謂為不可採。
此外,彰化地檢檢察官並未證明洪江懷知悉洪文淵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賄選之行為;
亦未提出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證明洪江懷有交付賄款資金予洪文淵,並委託洪文淵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為洪江懷買票之事實。
故彰化地檢檢察官主張洪江懷對洪文淵就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而認洪江懷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亦無可採。
三、綜上,彰化地檢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㈠林保玲就系爭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洪江懷就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洪江懷就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部分,尚有未合,洪江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駁回彰化地檢檢察官對林保玲之訴部分,則無不合,彰化地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彰化地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彰化地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洪江懷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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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行賄者 受賄者 (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1 洪文淵 曹○材 000年00月間某日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 5,000元(已退還) 5票 2 洪文淵 陳○美 000年00月間某日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 4,000元 (已退還) 4票 3 洪文淵 周○○瑞金 000年00月間某日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 2,000元 (未收受) 2票 ==========強制換頁==========
附表二(出處: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影卷第33頁)A(即洪文淵)稱:我跟你說,選舉喔,懷ㄟ(指洪江懷)跟保玲你知道喔。
B(即曾參柱):我會知道啦。
A:議員選給國棟,村長選給青天。
B:你不是跟我說那個? A:不行,那個會靠那邊,久了就知道了,選給青天就沒錯了。
說明: 111年11月13日之12:18:03,洪文淵以門號000000000撥打給曾參柱之門號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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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出處: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影卷第34頁) A(洪文淵之配偶):保玲,我阿嬸,說剛有個檢察官打電話過來說要來,魏阿來這說,說有檢察官在說你一票買1000,說懷阿ㄟ(指洪江懷),說要過來。
B(林保玲):你現在在說什麼,我聽不懂,你電話中。
A:魏阿來家裡跟你叔阿說。
B:沒有拉,不是啦。
A:不然是怎樣。
B:阿你電話中怎麼在講這個。
A:阿就沒有這回事,為什麼他會來這說這種話。
B:沒有拉,我會昏倒。
A:不是啦,阿就沒有這回事。
B:沒有啦,阿~這我不知道拉。
A:你不知道,好啦好啦。
B:有空來坐啦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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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出處: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97號影卷第71-72頁)
序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話電話B 通聯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12:29:00 000000000 洪文淵(即A) ← 000000000 洪世 (即B) B:富貴城拉 A:富貴城喔 B:我抄電話給你 A:你稍等一下 B:00 A:00 B:00 A:00 B:00 A:00 B:0000 A:0000 A:0000000000對嗎 B:那就是他大姊,張美足阿,他大姊張美足阿,你給他打電話,那就是張美足弟弟。
A:好,我會問他。
B:張美足你要寫下來,不然你會忘記。
A:張美足,好啦 2 111年11月23日12:31:00 000000000 洪文淵(即A) ← 000000000 洪世 (即B) B:淵阿,我錢給他了 ,你不用錢再給他 了。
A:不要說這樣。
B:沒關係啦。
你還沒 聯絡到,你晚上再 打,他去台中上班 。
A:好啦。
B:晚上再打,他還沒回來,反正富貴城的。
A:好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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