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06,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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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曾信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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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晰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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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玉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43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3年3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萬53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43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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