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1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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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
  4.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代理其餘上訴人與吳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一)楊基政與吳祥裕於78年5月25日設立亞美公司,由吳祥裕
  7. (二)亞美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3000萬元,
  8. (三)亞美公司於93年4月8日完成減資後,楊基政、黃麗合、楊
  9. (四)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兼代理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
  10. (五)洪淑惠與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因亞斯福公司股權買賣相
  11. (六)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銀行之連帶保證
  12. (七)亞美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與亞美先進科技股
  13. (八)黃麗合代理楊基政於101年10月5日與洪淑惠代理吳祥裕簽
  14. (九)吳祥裕、洪淑惠現持有亞美公司股份數分別為264萬8104
  15. (十)楊基政與黃麗合為夫妻關係,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為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18. (二)吳祥裕及洪淑惠已受讓取得上訴人轉讓之亞美公司股份:
  19.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2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165條、民法第113條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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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楊基政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黃麗合
楊芯瑜
楊承哲
楊芯慈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侯承希律師
被上訴人 洪淑惠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及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基政負擔千分之695、黃麗合負擔千分之260,楊芯瑜、楊承哲及楊芯慈各負擔千分之1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之股東,經亞美公司於民國92年減資後,尚分別持有股份數113萬6264股、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

上訴人楊基政雖曾於99年2月12日兼代理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祥裕就亞美公司股份買賣相關事宜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亞美轉讓契約書),出讓上訴人持有股份共163萬4477股予吳祥裕,但該契約書「作價欄位」金額空白,足見雙方未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仍持有亞美公司之股票,並未將股票背書轉讓予吳祥裕及洪淑惠,該二人之股份卻分別增加49萬8213股、113萬6264股,伊等讓與股份之行為無效,且吳祥裕與洪淑惠取得之股份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64、165條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楊基政、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對亞美公司各有113萬6264股、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㈡確認吳祥裕對亞美公司持有之264萬8104股股份,其中之49萬8213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

㈢確認洪淑惠對亞美公司持有之164萬4643股股份,其中之113萬6264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

㈣亞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祥裕所持有264萬8104股股份中之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股份依序變更登記為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所有,並將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㈤亞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洪淑惠所持有164萬4643股股份中之113萬6264股股份變更為楊基政所有,並將楊基政之姓名及住所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楊基政、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對亞美公司各有113萬6264股、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股份。

㈢吳祥裕對亞美公司持有之264萬8104股股份,其中之49萬8213股股份不存在。

㈣確認洪淑惠對亞美公司持有之164萬4643股股份,其中之113萬6264股股份不存在。

㈤亞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祥裕所持有264萬8104股股份中之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股份依序變更登記為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所有,並將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㈥亞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洪淑惠所持有164萬4643股股份中之113萬6264股股份變更為楊基政所有,並將楊基政之姓名及住所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代理其餘上訴人與吳祥裕簽訂亞美轉讓契約書之同時,洪淑惠亦就亞斯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斯福公司)之股份轉讓與楊基政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亞斯福轉讓契約書),由洪淑惠將所持有亞斯福公司之20萬股股份讓與楊基政及其指定之人,乃互以轉讓股份為對價。

且依亞美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吳祥裕尚須處理亞美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及解決楊基政就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於亞美轉讓契約書簽訂時,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尚難以契約書上價金欄位空白,即認為股權轉讓意思表示未合致。

亞美公司於93年4月8日辦理減資後未再發行減資後之股票,舊股票已作廢,自無須再以背書轉讓,縱未依規定將舊股票收回註銷,於股份轉讓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基政與吳祥裕於78年5月25日設立亞美公司,由吳祥裕擔任董事長,楊基政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二)亞美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3000萬元,分為1300萬股,於90年3月6日發行300萬股及增資700萬股,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額1億元。

嗣為彌補歷年虧損經股東會於92年4月15日決議減少已發行股本2275萬元彌補虧損2270萬642元,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7725萬元,於93年4月8日完成減資變更登記。

亞美公司減資後,未收回經減除之股票,亦未重新發行減資後之股票(本院卷第188頁)。

(三)亞美公司於93年4月8日完成減資後,楊基政、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持有之股數分別為113萬6264股、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

(四)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兼代理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與吳祥裕就亞美公司股權買賣相關事宜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退出亞美公司(包含旗下所有資產機構內公司)之經營,出讓所持有股權,合計163萬4477股,作價新臺幣(空白)元予乙方(即吳祥裕)。

乙方得自行處分該股權或移轉給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不得異議。

(五)洪淑惠與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因亞斯福公司股權買賣相關事宜,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洪淑惠)願退出亞斯福公司(包含旗下所有資產機構內公司)之經營,出讓所持有股權,合計20萬股,作價新臺幣(空白)元予乙方(即楊基政)。

乙方得自行處分該股權或移轉給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不得異議。

(六)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銀行之連帶保證人解除後,於101年10月7日退還亞美公司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及一張本票。

實際於101年10月5日在楊基政住處由黃麗合交付,洪淑惠係代理吳祥裕前來收受,當場洪淑惠並交付吳祥裕所簽立臺灣銀行中工分行支票,面額29萬4065元、發票日101年10月7日、受款人未記載、票號AD0000000予楊基政收受。

(七)亞美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與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視為一體,互為依存。

其中一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原因時,他契約亦同(原審卷49頁)。

亞斯福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與亞斯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斯福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視為一體,互為依存。

其中一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原因時,他契約亦同(原審卷171頁),上開二契約條文互有誤植(即記載亞美公司者應更正為亞斯福公司,記載亞斯福公司者應更正為亞美公司)。

(八)黃麗合代理楊基政於101年10月5日與洪淑惠代理吳祥裕簽立協議書,協議於98年11月起亞美公司所有股權及公司貸款皆由吳祥裕董事長負責,往後一切與楊基政總經理無關。

(九)吳祥裕、洪淑惠現持有亞美公司股份數分別為264萬8104股、164萬4643股。

(十)楊基政與黃麗合為夫妻關係,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為其子女,楊基政與吳祥裕為朋友關係,洪淑惠為吳祥裕之配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

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

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判決意旨)。

經查:⒈楊基政於99年2月12日兼代理其餘上訴人與吳祥裕就亞美公司股份買賣相關事宜簽訂亞美轉讓契約書,出讓上訴人持有股份共163萬4477股予吳祥裕及其指定之人;

同日洪淑惠亦將所持有亞斯福公司之20萬股股份讓與楊基政及其指定之人,並就亞斯福公司之股份轉讓另與楊基政簽訂亞斯福轉讓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亞美轉讓契約書及亞斯福轉讓契約書第二條「作價」欄位雖均為空白,然亞美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與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視為一體,互為依存。

其中一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原因時,他契約亦同(原審卷49頁)。

亞斯福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與亞斯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斯福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視為一體,互為依存。

其中一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原因時,他契約亦同(原審卷171頁),上開二契約條文互有誤植,即記載亞美公司者應更正為亞斯福公司,記載亞斯福公司者應更正為亞美公司。

亦即亞美轉讓契約書第1條應係約定:本契約與亞斯福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視為一體,互為依存。

其中一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原因時,他契約亦同;

亞斯福轉讓契約書第1條則係約定:本契約與亞美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視為一體,互為依存。

其中一契約有無效、撤銷或解除原因時,他契約亦同。

核屬前述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的聯立契約。

亞美轉讓契約既與亞斯福轉讓契約視為一體,互為依存,可見吳祥裕依據亞美轉讓契約書自楊基政等人受讓亞美公司股份163萬4477股,係以洪淑惠轉讓其持有之亞斯福公司股份20萬股予楊基政為對價;

而楊基政依據亞斯福轉讓契約書受讓洪淑惠所持有亞斯福公司股份20萬股,則係以上訴人轉讓渠等持有之亞美公司股份163萬4477股予吳祥裕為對價,亦即互以契約約定之給付(股份轉讓)為對價,並非無對價。

參諸證人即曾任亞美公司與亞斯福公司會計之柯慧菁於原審證述:亞美轉讓契約書、亞斯福轉讓契約書及原審卷第175頁之切結書是股權交換,當初兩個老闆講好要各自經營,才會這三份文件,我有印象是因為我有辦理繳交證交稅及相關文件等語(詳原審卷第376、378頁),足認亞美轉讓契約及亞斯福轉讓契約係互以轉讓各該公司股份為對價。

上訴人徒以轉讓契約書「作價欄位」金額空白,主張雙方就轉讓契約未達成合意,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洪淑惠轉讓予楊基政之亞斯福公司股份係以每股10元作價,20萬股總價200萬元,已經楊基政於99年間以將其對於亞美公司480萬元債權中之200萬元讓予洪淑惠而給付完畢。

而上訴人轉讓予吳祥裕之亞美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作價,163萬4477股股份總價達1634萬4770元,上訴人焉有可能以總價1634萬4770元之亞美公司股份,與吳祥裕交換僅值200萬元之亞斯福公司股份云云。

然查:⑴亞美公司係由楊基政與吳祥裕於78年5月25日設立,由吳祥裕擔任董事長,楊基政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1億元。

為彌補歷年虧損經股東會於92年4月15日決議減少已發行股本2275萬元彌補虧損2270萬642元,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7725萬元,於93年4月8日完成減資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抗辯因亞美公司長年營運不佳,虧損重大,經92年減資後,至98年10月31日止公司負債已遠大於資產,因此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辦理減資或解散清算,因股東意見分歧未能作成決議,楊基政因擔任亞美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亞美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影響其個人信用及財產,故提議將其家族所持股份全部移轉予吳祥裕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洪淑惠則退出亞斯福公司,並將名下股權移轉予楊基政及其指定之人,同時要求吳祥裕負責亞美公司之債務,及解決楊基政銀行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除有前述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外,核與所提出亞美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簽到簿、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原審卷第151至169頁)相符,參酌黃麗合代理楊基政於101年10月5日與洪淑惠代理吳祥裕簽立協議書,約定於98年11月起亞美公司所有股權及公司貸款皆由吳祥裕負責,往後一切與楊基政無關(參不爭執事項八),可見楊基政因亞美公司連年虧損,亟欲擺脫亞美公司負擔之債務,乃將亞美公司股份全部轉讓出清,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實情。

⑵上訴人自承亞美公司經營需要,自92年起經吳祥裕以年息14%陸續向其家族成員借款,僅亞美公司簽發予吳祥裕家族成員吳祥富、吳祥發二人,自98年11月17日至99年4月15日屆期之支票金額共計3250萬元(參本院卷120頁),而依亞美公司9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包括股東借款、同業借款等流動負債總額為3億3775萬7484元,應負保證票據(含股東)等其他負債總額為1億9528萬4539元,合計負債總額達5億3304萬2023元,三倍於92年4月15日決議減資時負債總額1億7341萬2645元(參原審卷第143頁)。

又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股東權益8282萬4940元,仍達4億5021萬7083元(原審卷第163頁),為實收資本7725萬元之5.8倍,可見亞美公司減資6年後,仍背負沉重負債,營運並未好轉。

98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討論辦理減資或解散清算,雖因股東意見分歧未能作成決議,然亞美公司負債遠大於資產之情況,更甚於92年減資時,乃上訴人竟主張轉讓予吳祥裕之亞美公司股份係以原始股價每股10元作價,163萬4477股股份總價達1634萬4770元,即茲疑義。

⑶又楊基政於99年2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楊基政同意銀行之連帶保證人解除後,退還亞美公司所開立金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二張,及金額330萬元台銀本票一張,且在連帶保證未解除前不得將其票據託收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兩造並無爭執。

且101年10月5日洪淑惠代理吳祥裕,黃麗合代理楊基政所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吳祥裕與楊基政共同經營亞美公司期間,亞美公司向楊基政借資開立台銀本票330萬元及100萬元、50萬元支票,因協議於98年11月起亞美公司所有股權及公司貸款皆由吳祥裕負責,往後一切與楊基政無關。

而今退回本票及支票共三張以茲證明爾後雙方已無財務關係,並同意上開三張票據無效等語(參原審卷第177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三張票據影本(原審卷第179頁)可稽,足見上訴人確已依據亞美轉讓契約之約定,轉讓所持亞美公司全部股份予吳祥裕及其指定人,並退出亞美公司之經營。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楊基政係以200萬元購買洪淑惠所持有20萬股亞斯福公司股份,200萬元價金係由楊基政將其對亞美公司480萬元債權中200萬元讓與洪淑惠而給付完畢,並將所餘280萬元讓與吳祥裕,而由吳祥裕負擔楊基政自98年10月起於亞美公司依法應扣繳之勞健保費用,作為吳祥裕受讓280萬元債權之對價,且吳祥裕已負擔98年10月起至101年7月之勞健保費250萬5935元,剩餘29萬4065元則由吳祥裕簽發金額29萬4065元之支票1紙予楊基政兌現,楊基政乃於101年10月5日將亞美公司簽發之330萬元本票1張,及金額各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吳祥裕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將其對亞美公司200萬債權讓與洪淑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楊基政退還亞美公司所開立金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二張,及金額330萬元台銀本票一張,係因與吳祥裕達成協議,自98年11月起亞美公司所有股權及公司貸款皆由吳祥裕負責,有前述楊基政出具之切結書,及洪淑惠代理吳祥裕、黃麗合代理楊基政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75、177頁)。

況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7月之勞健保費,按每月8000元計算,2年10個月之勞健保費不過27萬2000元,要無可能達250萬5935元之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⑸上訴人雖又提出計算表一紙(原審卷第323頁),主張兩造簽立亞美轉讓契約書時,吳祥裕曾出示該計算表供參酌,依該計算表所載可證明楊基政係以其對於亞美公司之債權購買亞斯福公司之股份云云。

然該紙計算表未載明製作人,亦未經吳祥裕簽名,而依證人柯慧菁於原審之證述,並未能證明其內容實在(原審卷第375頁)。

況依該計算表所記載「楊總450萬-(買回吳董投資ASF$1,000,000+買回亞美投資ASF1,587,230)=$1,912,000-00000亞斯福租金=1,874,970。

〈亞美應付之餘額〉」,與楊基政主張以200萬元向洪淑惠購得亞斯福公司20萬股股份云云,亦有歧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稽。

⑹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35至245頁),該繳款書所載證券出賣人、股數,與亞美轉讓契約書、亞斯福轉讓契約書所載均相符合,堪認上訴人確已依亞美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將所持有亞美公司股份轉讓予洪淑惠、吳祥裕;

洪淑惠亦已依亞斯福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將所持有亞斯福公司股份轉讓予楊基政。

上訴人雖主張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欄位簽名非本人親簽,且吳祥裕及洪淑惠亦未給付繳款書上所載成交總價額之價金云云。

然上開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欄位本無由本人簽名之必要,且據證人柯慧菁於原審證稱:上開繳款書除出賣人、代徵人欄位外,其餘資料均由伊代為填寫,是因為看過亞美轉讓契約書,才會填寫上開繳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足見上開繳款書確係柯慧菁依據轉讓契約書填載。

又亞美轉讓契約及亞斯福轉讓契約係互以轉讓各該公司股份為對價,前已敘明,堪認該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僅係因應繳交證交稅,供核定稅額之用,被上訴人辯稱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僅是形式上記載,應可採信。

且上訴人既稱契約書「作價欄位」金額空白,乃又主張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為股份交易之價金,顯屬矛盾,自無可取。

(二)吳祥裕及洪淑惠已受讓取得上訴人轉讓之亞美公司股份:⒈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又(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即新臺幣5億元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倘發行股票後不欲發行股票,尚非法所不許;

章程內未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方式要屬公司自治事項。

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

⒉依據前述,吳祥裕及洪淑惠係依據亞美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自上訴人受讓取得亞美公司之股份,而亞美公司為彌補歷年虧損,經股東會於92年4月15日決議減資2275萬元彌補虧損2270萬642元,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7725萬元,並已完成減資變更登記。

亞美公司完成上開減資程序後,未收回經減除之股票,亦未重新發行減資後之股票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且亞美公司91年9月23日修訂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由董事 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所訂依定數額者,得不發行股票。」

(參原審卷第451頁),亞美公司於修訂上開章程後未再發行股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修訂之章程雖未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應如何為之,然章程未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方式本屬公司自治事項,且依前述說明,公司股東轉讓股份,僅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是上訴人徒以渠等並未背書轉讓亞美公司股票予吳祥裕及洪淑惠,主張渠等讓與股份之行為無效,或謂亞美公司於減資後,未踐行重行發行減資後股票,渠等之股東權即未喪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另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及第279條定有明文。

可見公司減資後,依法原應換發新股票,並定限通知各股東換取,倘未遵期換取者,即喪失股東之權利。

則未遵期換取新股票之股東,其所持減資前之舊股票,自不得據以主張股東權利,無待贅言。

亞美公司雖未依上開規定發行減資後之股票,並通知股東換取新股票,惟僅依法得處其負責人罰鍰,然尚無礙其減資之效力。

又95年5月2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

上開規定之目的僅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市場秩序,避免因減資後已經作廢之舊股票流通,故規定應由簽證機構「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且股票僅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亞美公司原有股份既經減資銷除,減資前舊股票縱未經收回註銷,亦已失表彰原有股份之作用,此既為公司股東所明知,且上訴人與吳祥裕間係就亞美公司減資後之股票為轉讓,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讓與之效力,自不以舊股票之背書或交付為其要件。

又上訴人並不爭執亞美公司減資後非僅未再發行股票,亦未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向集保公司登錄所發行之股份,而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公司有發行股票,但採無實體之發行,於公司尚有未繳回已印製股票之情形,與本件亞美公司於減資後並未發行股票,且係就減資後股份為讓與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又執公司法上開規定,主張亞美公司舊股票係有價證券,股份轉讓應依背書方式為之云云,要屬無稽。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楊基政自98年10月起至110年止,未再擔任亞美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亞美公司在此12年間皆未召開董事會,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亞美公司股東謝天應云云。

然99年2月12日簽訂之亞美轉讓契約書已約定上訴人願退出亞美公司(包含旗下所有資產機構內公司)之經營,出讓所持有股權,則亞美公司於上開期間曾否召開董事會,與上訴人無關,且無礙於前皆事實之認定,核無訊問證人謝天應之必要。

另上訴人主張吳祥裕曾於111年7月5日購買亞美公司股東曾鴻洋、詹瑩芬、曾柏盛、曾瑋婷、曾柏強5人所持亞美公司股權共計94萬9493股,總價600萬元,而曾鴻洋在吳祥裕交付600萬元價款後,曾交付亞美公司股票予吳祥裕,足見亞美公司股票轉讓仍需踐行背書轉讓交付之法定要件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鴻洋。

然亞美公司原有股份既經減資銷除,減資前舊股票縱未經收回註銷,已失表彰原有股份之作用,上訴人主張亞美公司股票轉讓仍需踐行背書轉讓交付之法定要件,顯屬無據,且吳祥裕已陳明其乃係向曾鴻洋等人購買股權,係曾鴻洋等人主動交還所持有之股票,核亦無訊問證人曾鴻洋之必要。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知,查吳祥裕及洪淑惠因受讓取得上訴人轉讓之亞美公司股份,乃基亞美轉讓契約書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吳祥裕及洪淑惠應返還亞美公司之股份,自屬無據。

又吳祥裕及洪淑惠依據亞美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取得上訴人所持有亞美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165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楊基政、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對亞美公司各有113萬6264股、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股份。

㈡吳祥裕對亞美公司持有之264萬8104股股份,其中之49萬8213股股份不存在。

㈢確認洪淑惠對亞美公司持有之164萬4643股股份,其中之113萬6264股股份不存在。

㈣亞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吳祥裕所持有264萬8104股股份中之42萬7821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2萬3464股股份依序變更登記為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所有,並將黃麗合、楊芯瑜、楊承哲、楊芯慈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㈤亞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洪淑惠所持有164萬4643股股份中之113萬6264股股份變更為楊基政所有,並將楊基政之姓名及住所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內,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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