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 貳、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
-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沛青於109年7月10日簽立摩琳投
-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然上訴人並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至81頁)
- 一、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10日與劉沛青、訴外人李明憲簽立系爭
- 二、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所投資,由劉沛青經
- 三、上訴人與劉沛青於109年8月27日成立系爭300萬元借款契約
- 四、上訴人與劉沛青於110年4月27日就系爭300萬元借款簽立「
- 五、上訴人與劉沛青於110年4月27日就系爭500萬元簽立「債權
- 六、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蕭進聰代為全
- 七、蕭進聰接受上訴人委任後,曾就上訴人與劉沛青間債務清償
- 八、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在臺北晶華酒店咖啡廳簽發系爭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與劉沛清就系爭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劉沛青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債務
- 三、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為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郭子綺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建宗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給自民國111年3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見原審司促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豐簡卷(下稱豐簡卷)第63頁】。
嗣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貳、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該條僅為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上訴人以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沛青於109年7月10日簽立摩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摩琳公司)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嗣於111年4月27日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將投資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改為借款(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
劉沛青另於109年8月27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與系爭5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惟劉沛青未依約償還,伊遂委託訴外人蕭進聰代為處理與劉沛青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表示願意承擔劉沛青對伊之系爭借款債務,伊即由蕭進聰代理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及同額借據(下分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伊收執,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15日全數清償。
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償還,爰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00萬元,及加計自111年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擴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然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系爭500萬元乃上訴人與劉沛青投資款返還之問題,非屬消費借貸契約;
伊與上訴人並無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蕭進聰亦不曾表示有經上訴人授權與伊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且斯時劉沛青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由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一、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10日與劉沛青、訴外人李明憲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投資劉沛青成立之摩琳公司以經營醫美診所,上訴人、李明憲因而交付系爭500萬元予劉沛青(豐簡卷第73至79頁)。
二、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所投資,由劉沛青經營之前項事業,若未於110年3月30日前達預期營業額4,500 萬元,則同意將系爭500萬元轉為借款。
三、上訴人與劉沛青於109年8月27日成立系爭300萬元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31日。
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豐簡卷第89頁)。
四、上訴人與劉沛青於110年4月27日就系爭300萬元借款簽立「分期還款同意書」(豐簡卷第93至95頁)。
五、上訴人與劉沛青於110年4月27日就系爭500萬元簽立「債權協議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劉沛青應於115年4月25日前清償550萬元(豐簡卷第99至101頁)。
六、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蕭進聰代為全權處理上訴人與劉沛青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問題(豐簡卷第115頁)。
七、蕭進聰接受上訴人委任後,曾就上訴人與劉沛青間債務清償問題與被上訴人聯繫。
八、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在臺北晶華酒店咖啡廳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其上記載於111年1月1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豐簡卷第13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劉沛清就系爭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
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因投資劉沛青成立之摩琳公司,與李明憲共同交付系爭500萬元投資款予劉沛青,並約定上開事業若未於110年3月30日前達預期營業額4,500萬元,則同意將系爭500萬元轉為借款,嗣上訴人與劉沛青於110年4月27日就系爭500萬元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劉沛青應於115年4月25日前清償5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且有系爭意向書、系爭聲明書附卷可稽(見豐簡卷第73至77頁、第99至101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與劉沛青就系爭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惟觀之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3項約定,摩琳公司若於110年3月30日前未達預期營業額4,500萬元時,「甲方(即劉沛青,下同)同意以借貸形式於2021年3月31日前償還丙方(即上訴人,下同)本金加利息550萬台幣且收回25/100股權」等語(見豐簡卷第75頁);
又系爭聲明書主旨記載:「甲方郭子綺及乙方李明憲於109年間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予丙方劉沛青投資成立摩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承諾於五年內(民國115年4月25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等語(見豐簡卷第99、101頁);
參以證人李明憲於原審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與劉沛青約定倘若摩琳公司有正常營運,且達到預期之4,500萬元營業額,系爭500萬元做為投資款,否則就是借給劉沛青之款項,因劉沛青未達到上開營業額,為確認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及還款方式,所以簽立上開債權協議聲明書,約定要還給上訴人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顯見上訴人與劉沛青均已確認摩琳公司並未達預期營業額,劉沛青依約應將投資款即系爭500萬元返還上訴人,並以此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無訛。
準此,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劉沛青就系爭500萬元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聲明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並於原審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雖然系爭500萬元是投資,但劉沛青沒有經營好,就轉換為借款,是對投資人的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認其對於上訴人與劉沛青已合意就原為投資款之系爭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劉沛青間系爭50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就劉沛青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蕭進聰代為全權處理與劉沛青間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蕭進聰接受委任後,曾就受委任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0日在臺北晶華酒店咖啡廳簽發系爭本票,並與劉沛青共同出具系爭借據,其上記載願於111年1月1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且有授權委託書、LINE訊息截圖、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豐簡卷第115至135頁、原審卷第79至99頁),而堪認定。
㈢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借據載明:「茲借貸人吳建宗向(誤載為『像』)郭子綺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整,並於110年12月30日收訖無訛。
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清償全數借款,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被上訴人並於「立據人即借貸人」欄簽名並捺指印;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等情,均已表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800萬元債務,並願於111年1月15日清償之意無訛。
㈣上訴人雖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有承擔劉沛青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云云。
劉沛青並於原審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只是陪同伊去晶華酒店與蕭進聰協商還款事宜,因為伊等沒有帶現金,也不可能再借到錢,蕭進聰就要求至少要簽本票、借據,才能夠對上訴人交代云云(見原審卷第148、149頁)。
然查,蕭進聰於原審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代上訴人去向劉沛青催討債務時,劉沛青以為伊要鬧場就報警,並叫被上訴人過來,之後伊都是與被上訴人商議劉沛青債務之清償事宜,被上訴人與伊相約110年12月30日在晶華酒店咖啡廳見面,要商討分期清償事宜,但被上訴人到場後,說沒有能力拿出那麼多錢,並將所有權狀、證件、公司報表傳送給伊,請伊看能否找到管道可以借錢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後來被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伊原本請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但被上訴人說未帶公司支票前來,所以才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約定再跟被上訴人換成公司票;
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要替劉沛青承擔、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才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但111年1月11日伊去跟被上訴人換票時,被上訴人又說與他無關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核與卷附蕭進聰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於抵達晶華酒店後,曾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名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照片予蕭進聰,再於111年1月4日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昌鴻公司登記事項卡、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401報表檔案(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蕭進聰於111年1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要於下週二來找被上訴人換票,並經被上訴人允諾(見豐簡卷第129頁),然其2人於同年月11日見面後,被上訴人即傳送「今天感謝兄弟們體諒我的為難及第三者的立場,讓兄弟專程南下產生事情有極大的轉折…不是現在請我出面把這一切都轉嫁讓我一個人獨自面對」之訊息予蕭進聰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均屬相符。
倘若被上訴人僅是陪同者,而無承擔劉沛青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衡情應無提供身分證件、資力證明文件予蕭進聰之必要。
再者,被上訴人自陳曾在工廠擔任領班,目前從事印刷電鍍事業,並與劉沛青共同經營醫美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商業經營經驗之人,對於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法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苟無承擔劉沛清債務之意,豈會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況劉沛青復證述:蕭進聰要求被上訴人簽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是要求被上訴人要負還款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允諾承擔劉沛青對上訴人之債務,至為灼然。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劉沛青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核屬有據。
又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債務承擔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縱未自上訴人收受800萬元借款,亦無礙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
另債務承擔契約並未以訂約時,承擔人所承擔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為必要。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借款、劉沛青對上訴人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等節為辯,否認有承擔劉沛青債務之意,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又否認蕭進聰有獲上訴人授權代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云云。
然查,上訴人已陳明有授權蕭進聰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且上訴人確有委託蕭進聰全權處理與劉沛青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訴人出具之授權委託書附卷可考(見豐簡卷第115頁)。
上訴人既已全權委託蕭進聰處理與劉沛青間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而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以提高債務受償機會,亦為常見之債務處理模式,則在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未就蕭進聰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之情形下,其主張蕭進聰乃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實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蕭進聰未受上訴人授權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為有理由:查上訴人前與劉沛青簽署分期還款同意書、系爭聲明書,雖分別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於112年3月19日、115年4月25日屆至,然依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劉沛青均允諾於111年1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亦為同一日期,堪認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已合意以111年1月15日為清償期,應屬無疑。
從而,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加給自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建宗 800萬元 110.12.30 111.1.15 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