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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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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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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命給付部分不服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8,37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826,8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8,37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上訴人10日內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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