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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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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翎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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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袋地,須經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增加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通行寬度及埋設管線需有6公尺。
而合併分割前原0-00地號(下稱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炎聰雖曾對上訴人0-0地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本件請求通行位置、管線安置、當事人與前案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拘束。
詎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止伊通行及使用0-0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寬6公尺,面積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有禁止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暨應容忍伊在該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經由西側之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路0段000巷道,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編號A通行範圍,將使0-0地號土地割裂為兩部分,且幾乎為通行範圍所佔據,嚴重影響伊日後使用、買賣土地之權益,每年尚需負擔稅金,又無其他利用可能,造成伊損害甚鉅。
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建築計畫以證供建築所用,且鄰地通行權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應以寬度3公尺即附圖編號C之通行方案為宜。
再者,王炎聰曾對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前案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受讓系爭土地之人,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且被上訴人知悉前案判決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
至管線安設權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有經由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原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00至0-000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㈣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為空地,兩造所有土地間有上訴人設置之鐵皮圍籬。
㈤被上訴人之前手王炎聰曾訴請確認其所有原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上訴人0-0地號土地有該判決附圖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上訴人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有容忍其通行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管線之必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對0-0地號土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前案係王炎聰以其所有之原0-0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上訴人0-0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條拆除,並不得妨礙王炎聰通行上開範圍土地,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
嗣王炎聰於106年7月3日將原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向訴外人○○○、○○○購買合併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向○○○購買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彰簡調卷第71至85頁);
是目前之0-00地號土地係合併自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因分割而增加0-000至0-000地號土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彰簡調卷第19至69頁)。
而前案係本於物權關係即通行權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受讓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就原0-0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不得在前案確認通行範圍內妨礙通行之部分,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⒊至被上訴人另受讓自○○○、○○○之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請求通行寬度逾前案判決5.3公尺之部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寬度為6公尺),則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前案判決僅確認原0-00地號土地對0-0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案之既判力自僅及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以為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要,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寬6公尺,面積1.8平方公尺)及命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就增加請求通行寬度逾前案判決5.3公尺,及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通行0-0地號土地部分,核其係以前案判決後建築需要之新事實,請求增加通行之寬度,並不屬前案判決主文所確認之通行範圍,自非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⒋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及容忍被上訴人在該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前開行為部分,前案就此部分既未裁判,自非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本院仍得就此部分為裁判。
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部分(即增加請求通行寬度逾前案判決5.3公尺,及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通行0-0地號土地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可經前案判決附圖所示0-0地號土地上寬度5.3公尺部分通行至○○○○○路,有前案判決附圖及現場略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7、72、75頁),而系爭土地既已有上開寬度5.3公尺之土地可通行至公路,且前案通行土地應已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被上訴人主張前案通行土地不敷通常使用,請求增加通行寬度逾前案判決5.3公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建築樓地板面積計算使用道路寬度之需要,使每一棟可增加樓層,以增加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且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既已得為通常建築之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增加最大建築面積之個人經濟需求,要求上訴人犧牲0-0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是被上訴人以增加建築樓層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由,請求對0-0地號土地增加通行寬度逾前案判決5.3公尺部分,即非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地號土地部分,查被上訴人已可透過原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確認有通行權之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部分,通行上訴人之0-0地號土地至公路,而依前所述,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亦可經由原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有通行權之前述範圍以至公路,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前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地號土地部分,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開設道路部分: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0-0地號土地上目前已經鋪設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前案判決通行範圍土地係平坦之柏油路面,顯已達被上訴人供通行之通常使用程度。
是被上訴人請求在0-0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5.3公尺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上訴人不得有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就通行寬度逾前案判決5.3公尺部分既無通行權存在,其就此部分請求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上訴人不得有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設置管線部分: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且該條項之管線安設權,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請被上訴人提出非通過0-0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被上訴人僅稱管線設置之依據為民法第786條規定,且管線為現代生活必需品,應有設置必要,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87頁、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就設置管線需通過前案判決通行範圍土地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管線安設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6公尺,面積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在該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不得有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暨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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