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6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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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99號),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556,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乙○○已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及乙○○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及乙○○新臺幣(下同)10,556,215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7頁)。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上訴人亦撤回對○○○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6,556,215元(見附民卷第7頁),於本院減縮為6,556,000元及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擔任雙眼失明之上訴人之居家看護,原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每日薪資調整為2000元,負責照顧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上訴人並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被上訴人保管,供被上訴人提款作為支付其薪資及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上訴人因感念被上訴人之照護,有意於其死後將部分財產遺贈給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1月9日請○○○律師至其位在臺中市○○區○○○○住處代為簽立遺囑,內容記載死後將其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之現金遺贈給被上訴人;

再於108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辦理存摺遺失並補發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印章與中信帳戶印章相同),並於108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被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設定為上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前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一,並將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印章亦與中信帳戶印章相同)。

嗣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眼盲及對其信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至自動櫃員機及臺銀網路銀行,持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入臺銀帳戶帳號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上訴人所給予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使自動櫃員機及臺銀網路銀行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持用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從網路銀行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方式,接續詐領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共6,556,000元之款項(計算式:全部提領金額7,176,000元-被上訴人之看護及照護上訴人支出費用約62萬元=6,556,000元),並藉此將所提領、轉帳之金錢侵占入己,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556,000元本息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及從網路銀行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係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所為,因當時上訴人表示她的生命只剩6個月,感謝伊在她生命最後的時光陪伴她,故而答應要幫伊創業,甚至還要求伊盡速轉帳,提領現金部分,也是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汽車才指示伊提領,但後來沒有買成,伊有把錢交回給上訴人,只是伊當時受僱於上訴人,自然不會要求上訴人收受款項後開立收據,但不能以此認定伊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形;

且上訴人雖以上情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後認定伊構成刑事犯罪,然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實情,不能採認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有自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從網路銀行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扣除被上訴人薪資及上訴人生活必要支出外之款項後,將餘款6,556,000元(計算式:全部提領金額7,176,000元-被上訴人之看護及照護上訴人支出費用約62萬元=6,556,000元)挪為私用,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對其有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從網路銀行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方式自系爭帳戶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以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雙眼失明,於108年7、8月間因叫麥當勞外送而結識被上訴人,因覺得被上訴人人不錯,決定請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全職看護,照料伊生活起居,就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中旬開始擔任伊的看護,薪水1天1000元,同年11月開始則調升為2000元。

伊有將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自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

伊會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還有現金,若已無現金,就會請被上訴人去提款,1次提領以10萬元、伊之生活所需為上限,提領之現金不用交回給伊。

被上訴人為了照顧伊把工作辭掉,經過伊同意就在律師的見證下立遺囑,遺囑內容為伊死後之財產由被上訴人繼承。

直至109年1月24日除夕被上訴人沒有來照顧伊,伊就在109年1月25日告知被上訴人請他不用再來了,後來伊請朋友帶伊至銀行取款,才發現帳戶內款項遭侵占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7至30頁、第39頁、第45至47頁)。

參以證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居家長照機構擔任負責人,109年除夕當天下午2點多接到1999的電話,轉知個案在○○區需要居家照護,伊即前往上訴人住處探望她。

抵達時上訴人狀況不好,雙眼失明、癱在床上,當時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其等向伊表示他們是上訴人的朋友,帶三餐過去給上訴人吃,伊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互動很平常。

後來農曆新年過後伊再到上訴人家中做居家服務,上訴人向當時負責居家照護之○○○先生表示她沒有錢、銀行的簿子跟印章都在前看護即被上訴人那邊,伊即馬上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表示當初委託看護時,因為雙眼失明,需要看護幫忙提領該月生活費用、看護支出及須繳納之帳單等費用,但後來看護沒有將銀行存簿及印章返還,所以伊就協助上訴人致電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表示程序上需要上訴人本人到場處理,伊向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出門,而且開戶是在高雄,銀行行員就透露過年前後帳戶都有轉出好幾筆款項,但無法透露太多,伊順便詢問上訴人之帳戶內是否還有餘額,銀行說只剩下幾千塊,伊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怎麼可能,但上訴人也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之流向,所以伊就協助上訴人報警。

伊等服務上訴人約1個月,農曆過年結束開工上班後,因為居服員沒有馬上進駐,在空窗期,伊、督導、主任都會買午餐過去給上訴人吃,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員○○○是從過年後3、4天開始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有表示希望請私人助理性質之看護,伊等在還沒有聯繫到上訴人前老闆○○○前,知道上訴人以目前之經濟情況無法支出費用,但伊等仍然持續服務,後來接觸到○○○,○○○表示願意支付上訴人之私人助理費用時,伊等才拿收據跟○○○請款。

上訴人曾經向伊提及她覺得被上訴人照顧得不錯,所以要贈與被上訴人一些金錢,甚且有透過律師公證以贈與被上訴人遺產,至於其他網路銀行轉帳、銀行存簿提領等事宜就沒有提到。

上訴人把伊當姐姐,心情不好、太鬱悶、空虛寂寞時會主動打電話來找伊聊天,曾經最多一天打4通電話,上訴人是一位很任性、需要陪伴的小孩,她打電話給伊時聊天內容天馬行空,像是個少女,講話比較天真,需要別人照顧;

上訴人就是一位小孩子,伊跟上訴人表達伊最近比較忙,連續一週衛生局開會,後來連續2天沒有接到上訴人的電話,上訴人就致電投訴1999,第2次也投訴1999,伊可以理解上訴人希望傾訴寂寞或是心裡的不開心,因為上訴人有病痛、身體不舒服一定會不開心,但伊時間實在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0至224頁)。

可見上訴人因雙眼失明,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於108年9月中旬至109年1月24日有請被上訴人擔任其私人看護,且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及好感,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行提領薪水及上訴人之生活所需費用,提領之現金亦不需交回上訴人,而授權由被上訴人保管。

則上訴人雖有同意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範圍內自行於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然此外,被上訴人將提領或轉帳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用於非自己之薪資及上訴人生活所需部分,並未見有得到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於證人○○○向銀行查證上訴人帳戶餘額僅剩幾千元,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係表示怎麼可能、也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之流向,顯然上開款項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由被上訴人以不法方式轉帳、提領無訛。

㈡被上訴人雖辯以:伊自系爭帳戶中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云云,並提出其與上訴人私下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55至157頁),且自該譯文中,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我不知道要講什麼了,妳都跟我約定好了,然後妳在最後要去之前跟我反反覆覆,那我怎麼辦,妳就這樣反反覆覆,我從照顧妳開始妳都這樣反反覆覆」、「可是當初的錢妳說是妳要給我的,我才轉的,妳也是用我的約定轉帳戶,那妳現在跟我說妳,說我自己去轉妳的錢,當初妳還叫我快一點轉欸」、「可是當初是妳叫我用的」、「所以妳是騙我說要給我錢這樣?然後我轉完錢再來告我,是這樣喔?」等語,上訴人則答覆:「我現在就是沒有辦法跟你討論這些東西」、「我怎麼知道你會當真」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57頁),似肯認被上訴人質疑之意。

然電話錄音中之對話,係於上訴人提出刑案告訴後所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刑案二審卷第72頁)。

而通篇對話中,大部分為被上訴人自己陳述對自己有利之內容,並未見上訴人有所附和或應答,顯然係被上訴人為脫免罪責所蓄意設計要使上訴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

且細譯該對話譯文全文,剛開始上訴人即質疑被上訴人並表示:「我不應該跟你和解」,「你答應我的事也很多,你都有做到嗎?」,被上訴人稱:「為什麼?」,上訴人則稱:「300萬太少了」,被上訴人稱:「可是妳當初花費很大我也跟妳講了」,上訴人則稱:「當初花費很大,你轉了多少錢走你比我更清楚」,而於被上訴人稱:「我都有陪妳啊,妳要什麼我都買給妳,我們對妳不夠盡心盡力嗎?」,上訴人則以不屑口吻稱:「你放屁」,顯然上訴人並不苟同被上訴人所稱其有盡心盡力照顧上訴人,並認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走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自己很清楚,甚至覺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僅300萬元過低,而無意與上訴人和解。

再參上訴人於對話中一再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我不想要再聽你這些廢話了好不好」、「換我拜託你,我求你,我是真的不舒服」,及被上訴人最後亦稱:「我等一下再打給妳」,可知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應屬不佳,急欲與被上訴人結束通話,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訴人所述之意。

故而,此對話譯文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為真,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上訴人贈與給伊云云,並提出遺囑及錄影影像譯文各1份(見刑案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3頁)為證。

惟該遺囑記載:「立遺囑人丙○○(以下簡稱本人)為於生前妥善處理財產,依民法規定,經本人口授,由○○○、○○○、○○等三人在場見證,並由○○○代筆遺囑內容如下:①本人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局帳號:000000000000)內現金遺贈與甲○○先生。

②本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局帳號:0000000000000)內現金遺贈與甲○○先生。

③本遺囑一式3份,由本人保管一份。

④本遺囑經人口述意旨,當場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本人同行簽名。

108年11月9日」,其內容僅記載上訴人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的現金,始為「遺贈」被上訴人之標的,並未包括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且既為「遺贈」,當係待上訴人死亡後始生效力,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生前有何權限可動用上訴人系爭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況被上訴人於刑案中已自承:上訴人立遺囑要把中信、玉山帳戶的錢遺贈給伊,就是要以照顧到她走了為前提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4頁),則上訴人遺贈被上訴人既係出於感念被上訴人照護及希盼被上訴人於其生前盡心照護之動機所為,而以其自身死亡做為贈與之條件,自無可能會在立下遺囑之後,即將原本作為遺贈財產之中信帳戶款項囑託被上訴人全部提領一空而無從遺贈。

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雙眼失明,臥病在床需人照顧,亦經證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162至172頁、第210至224頁),證人○○○亦證稱:上訴人於委任伊案件時就已雙眼失明等語(見刑案警卷第67頁),即被上訴人亦自承:據伊所知當時上訴人的眼睛已經看不見沒錯,她的行為是個盲人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2頁)。

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該期間需不少金錢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開銷,更無可能會於該段期間允諾將所有之帳戶內積蓄大筆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有答應要給伊創業基金,金額即是其網銀轉帳的部分,430萬元左右云云,並以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57頁)。

惟該譯文中,僅見被上訴人稱:「可是當初的錢妳說是妳要給我的,我才轉的,妳也是用我的約定轉帳戶,那妳現在跟我說妳,說我自己去轉妳的錢,當初妳還叫我快一點轉」,上訴人則回應:「那個那個那個,我現在就是沒有辦法跟你討論這些東西,好不好」,被上訴人再稱:「可是當初是妳叫我用的阿」,此時上訴人則不屑地稱:「我還叫妳娶我的」,顯然上訴人並未提及創業基金,亦自始至終均未陳稱有要給被上訴人其他金錢、請被上訴人轉帳。

更何況被上訴人供稱此部分金額高達430萬元,比上訴人前開遺贈給被上訴人之金錢還多,而上訴人既已透過立遺囑方式遺贈被上訴人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則對此更大筆之金額部分,卻連一張書面字據資料都沒有,已非常可疑。

遑論被上訴人亦陳稱:伊在照護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想要創什麼業,是在離開上訴人後才打算要開飲料店,應該是之前有提到說伊想要加盟五十嵐但伊目前沒有創業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3頁),益見被上訴人於照顧上訴人當時尚無創業念頭,即於短時間內連續為附表所載之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亦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

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有在從事放款收息,伊須常常代上訴人提領現金並放置於上訴人住處供其放貸云云。

經核證人○○○於刑案一審證稱:伊係於106年6月或9月在○○○計師事務所任職,107年3月多離職,期間有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有收取每月9萬元利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62至165頁),及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刑案偵卷第261至265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3月之前有借款500萬元予證人○○○,該時間係在被上訴人負責照顧上訴人之前,而之後關於此500萬元借款,則只有上訴人收受每月9萬元利息部分,應無再交付借款予證人○○○之必要。

且參證人即上訴人住處社區警衛○○○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為理想社區住戶,她雙眼失明,上訴人在請看護前很少有人出入,頂多是伊幫忙餐點拿上樓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已雙眼失明,少有人出入其住處,頂多由社區警衛代送餐點而已。

則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居家看護期間,上訴人既無交付借款之需求,被上訴人即無代為提領金錢之必要。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伊領取現金係因為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汽車而指示伊提領,但後來沒有買成,伊有把錢交給上訴人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何舉證,自難採信。

㈦從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中除被上訴人薪資及上訴人生活必要支出外之款項之權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卻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並因此受有6,556,000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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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日期 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 (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臺銀帳戶 (不含跨行手續費10元) 當日合計 (不含手續費)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0 (未扣手續費) 5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0 (未扣手續費) 4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小計 0000000 0000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卷證出處 見刑案偵卷第239頁 見刑案偵卷第231至233頁 見刑案偵卷第135至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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