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就系爭契約係成立合資關係。合
-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 ⒍之00○存證信函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三人利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⒊參照),除第一行明確記載其名稱為「合資協議書」外;
- ⒊參照),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被上訴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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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2
上 訴 人 黃錦玟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燕卿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被上訴人與○○○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3,000元本息;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於清算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請。
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
就備位部分撤回於清算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2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訴之一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第一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因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16,896,999元仲介報酬債權,轉為○○○對系爭土地10%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債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迨系爭土地處分後,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應依比例分配予○○○。
嗣○○○於102年7月30日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彰化○○郵局存證碼00○存證信函(下稱00○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情事,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2億3003萬元(含價金2億20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1003萬元),則依民法第2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開價金10%即23,003,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
若伊未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以00○存證信函指示被上訴人向伊為給付,○○○、伊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讓渡書及00○存證信函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
又若○○○並無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或伊未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收受00○存證信函後,已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仍於111年9月13日與事前受脅迫之○○○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簽發金額共1700萬元之1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13張支票)向○○○為清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無法追償,應賠償伊所受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損害。
若認伊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土地。
爰先位依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003,000元之判決;
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頁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3,000元,及其中2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3,000元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就系爭契約係成立合資關係。合資之性質與合夥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3條規定,非經他合資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權利義務轉讓於第三人,且合資權利義務之轉讓應以契約承擔為之。
伊收受00○存證信函後,已於108年11月14日以○○郵局存證碼000○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債權轉讓於上訴人,故前開契約承擔對伊不生效力。
伊與○○○並未以契約訂定向上訴人為給付,僅憑系爭讓渡書及00○存證信函無從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係基於自由意志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系爭13張支票業已兌現,且兌現帳戶均非伊名下之帳戶,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業已消滅。
上訴人並未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由伊與○○○進行清算,則伊與○○○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違反善良風俗。
上訴人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第402至40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前經○○○仲介,於101年7月13日向○○等人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4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簽立被上證1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上訴人因而同意給付○○○仲介報酬4296萬元,其中16,896,999元未給付。
第三頁⒉被上訴人與○○○於101年9月10日簽立「排除地上建物占用暨拆除剷平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占用排除及搬遷補償、地上物拆除剷平工程,合約總價為49,273,000元,期限為自101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止,被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之支票經○○○於101年10月21日簽收、發票日102年2月5日之支票經○○○於102年1月31日簽收),○○○已收受400萬元。
⒊被上訴人與○○○於102年7月12日簽立原證1之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前言約定:「…今經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下同)雙方同意以該未付之仲介費全額(即16,896,999元)轉為甲方就本土地甲方所有權利中讓與予乙方10%之權利(面積約107.4坪),並經乙方同意受讓屬實…」;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協議就本土地成為合資人,爾後本土地所有權利、義務甲乙雙方依比例共同分享及承擔。」
;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考量奢侈稅情事,經雙方同意乙方之10%權利暫不過戶,借名於甲方名下,嗣本土地處分後,甲方取得之權利應依比例分配予乙方」;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土地處分前所有應負擔之稅金(例地價稅、房屋稅、出售時之增值稅)、各項變動費用(例土地取得之信託費、過戶費及各項稅規費等)、拆除費用、補償費用等一切有關於本土地之開發或變更等各項費用均依比例分擔。」
⒋○○○、○○○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簽立原證2之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
系爭讓渡書約定:「立讓渡書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持有朱燕卿(即被上訴人)讓與之部分,自簽訂本書日起讓渡於黃錦玟(即上訴人)扣抵債務,至於讓渡後所有屬於該權利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享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系爭讓渡書後附表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4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碼000○存證信第四頁函予○○○,表示其與○○○於101年9月10日簽立之「排除地上建物占用暨拆除剷平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屆至,○○○並未履約,被上訴人即依約解除該契約,並要求○○○於文到10日內將已收取之合約價款4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逾期未返還,被上訴人將自○○○基於系爭契約所擁有10%權利範圍處分價款中扣抵,並自催告還款屆滿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於103年9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契約成為合資人,其應有之權利為10%,其已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自即日起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請被上訴人逕與上訴人協商,或將系爭土地持分中10%辦理過戶或其他方式處理。
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並因此寄發下列⒎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寄發000○存證信函予○○○(副本送上訴人),表示經收受00○存證信函,惟該債權尚未結算,特此函告,○○○、被上訴人無法逕與上訴人協商過戶,因○○○前已向○○○、被上訴人支領之400萬元本金及5%法定利息,應自所擁有之10%權利範圍扣抵,暨系爭土地取得時至結算至108年12月底應支付之各項變動費用及各項稅金共計600萬元(不含地上物未拆除之損失),請○○○於函到10日內攜系爭契約結算該合資土地之權利義務,如結算後○○○要將結算後之權利辦理持分過戶,相關費用及稅金由○○○負責,若○○○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處理,將○○○之權利暫不過戶,待土地處分經結算後再依比例分配。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與○○○簽立原證6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不包含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上建築物等)出售予○○○,買賣總價金為2.2億元;
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變更第五頁公司名稱為○○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
⒐上訴人與○○興公司於110年5月8日簽立原證10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受讓自○○○之系爭契約所示10%相關權利等債權讓與○○興公司,供○○興公司用以抵付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部分買賣價金;
若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受讓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興公司應於抵付後1年內,將已抵付數額加計年息5%返還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開受讓債權抵付買賣價金,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不生效力。
⒑○○興公司委託律師於110年5月18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碼00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興公司),附件律師函表示被上訴人對○○○負有債務,○○○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表示願意將該債權讓與○○興公司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抵銷,○○○前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結算積欠○○○之款項,○○興公司有付款誠意,日前並已要求與被上訴人結算,但被上訴人遲未約定結算時間,○○興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請被上訴人盡快出面結算,以便○○興公司付款後,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⒒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0年5月24日寄發臺中○○○郵局營收股存證碼000○存證信函予○○○、○○興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附件律師函表示:○○○、○○興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分二期付款,經○○○、○○興公司交付第一期款項後,被上訴人即依約辦理產權移轉並設定普通抵押權,然○○○、○○興公司未依約交付第二期款項,被上訴人前已於110年5月12日以○○郵局000存證信函催告○○○及○○興公司,並於110年5月13日合法送達;
所稱○○○將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讓與○○興公司,○○興公司以該權利與本件買賣尾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股份)轉讓給上訴人或○○興公司,從而上訴人或○○興第六頁公司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不構成同時履行抗辯;
且因○○○讓與不合法,○○○、○○興公司不得再以之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迄未給付尾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35,206元,若逾期未付,將依法強制執行。
⒓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已收取之金額為2億3003萬元(包含買賣價金2億20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003萬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已將上開款項全部收取完畢。
⒔被上訴人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之和解協議書(即系爭和解書),前言約定:「就雙方於102年7月12日所簽訂如附件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契約,下同),雙方經誠意協商並會算後,同意訂立條件如後」;
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2年7月12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係屬合夥性質,乙方(即○○○,下同)聲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從未同意將合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黃錦玟(即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承受。
又合資協議書有關乙方可得之分配款,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前,並未結算,且雙方均認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黃錦玟或任何第三人。」
;
第2條約定:「雙方經依合資協議書會算後,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整,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由甲方開立如附件共計十三張支票交付乙方。
(簽收:○○○簽名蓋指印)」;
第3條約定:「雙方均同意合資協議書之合夥關係業因目的已達而解散,並以第二條結算金額為基準完成合夥關係之結算及分配,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予以扣款或向乙方為任何請求,乙方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加包括但不限於服務費用、代墊費用等一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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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約定:「乙方收受第一項所示支票後,應具狀解除委任律師,並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1民事訴訟(即為本件訴訟),並將前揭書狀送甲方留存。」
(下略)第七頁○○○已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1700萬元。
⒕○○○前以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111年9月12日分別遭○○○恐嚇為由,對○○○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2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合資)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⑴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取得系爭土地處分後10%價金分配請求權(即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③上訴人是否基於不爭執事項⒋之系爭讓渡書、不爭執事項
⒍之00○存證信函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得據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⑵若○○○並無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或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①○○○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②被上訴人是否以明知○○○已將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仍與○○○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為清償之方式,使上訴人無法追償而受有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損失,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⑴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合資關係: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清算?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契約承擔而取得○○○上開請求清算之第八頁權利?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完成清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合資契約: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經○○○仲介,於101年7月13日向○○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同意給付○○○仲介報酬4296萬元,其中16,896,999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與○○○於102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信為真。
細繹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事項
⒊參照),除第一行明確記載其名稱為「合資協議書」外;系爭契約之前言即揭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6,896,999元仲介報酬債權為出資之意旨;
系爭契約第1條復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合資人,依比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則分別約定系爭土地處分後、處分前之權利義務內容,即處分前之稅金及有關開發、變更所生之費用,及處分後所取得之權利,均依比例分擔或分配。
足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第九頁之目的,乃共同出資開發系爭土地、提升其經濟價值後,再轉讓予第三人而獲取利潤,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
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上訴人與○○○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約定,亦無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利潤達一定比例始得出售之記載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意旨不符,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為考量奢侈稅情事,經雙方同意乙方之10%權利暫不過戶,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上開內容僅屬○○○與被上訴人間之特別約定,至多解釋為借名登記之原因,尚難解釋為○○○有將其「對系爭土地10%之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自難逕以上開約定內容,即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相關權利及費用均以對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分配或分擔,與民法第822條規定意旨相符,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822條係規定在物權編之共有章節,乃關於共有人間如何分擔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與「共有關係」間亦無必然之關聯,則縱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與民法第822條規定意旨相符,亦無從推認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已自○○○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3,000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第十頁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3,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關係,○○○基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並已因簽立系爭讓渡書而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29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然系爭契約業據定性為合資,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為合資關係,○○○基於系爭契約既有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合資契約,已如前述。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股份轉讓,非僅為債之移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係契約承擔,此項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而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合資契約之讓與,僅得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自○○○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要屬債權讓與,既非契約承擔,自不生讓與效力。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至遲於原審裁判前即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清算,清算後之清算款請求權已屬獨立權利,而可單獨讓與,○○○既先以系爭讓渡書將該權利讓與伊,第十一頁該清算後之清算款自應由伊取得,被上訴人不得逕向○○○為清償,縱使為之亦不生清償效力,伊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完成契約承擔,並未取得○○○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
且以上訴人所稱,其自○○○處受讓清算後之清算款請求權係○○○於10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而被上訴人與○○○係於11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完成清算(詳下述),故於系爭讓渡書簽訂時,被上訴人與○○○尚未進行清算,○○○於斯時自無清算款請求權可言,更無從將該權利轉讓予上訴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讓渡書有附停止條件,系爭土地出售後,○○○對被上訴人之清算款請求權即發生,並同時讓與伊云云。
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0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明確約定○○○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10%之權利,「自簽訂本書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讓與上訴人,未見任何以系爭讓渡書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為條件之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以00○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意旨將系爭土地10%之權利過戶予上訴人,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已有指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
惟查: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然審酌系爭讓渡書及00○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且上訴人先後主張之「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均係作為第十二頁說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乙節之用,堪認係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⑵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固以00○存證信函及系爭讓渡書意旨為憑,主張被上訴人與○○○約定「將系爭土地10%之權利過戶予上訴人」,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讓渡書與○○○成立上開約定。
又00○存證信函僅為○○○之單方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收受00○存證信函後,業以000○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土地相關之權利義務尚未結算,無法逕與上訴人協商過戶事宜等語。
故單憑00○存證信函及系爭讓渡書,難謂○○○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將系爭土地10%之權利過戶予上訴人」之合意。
至於00○存證信函所載「或其他方式處理之」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7頁),更非具體特定之給付內容,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乏所據,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已以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仍於111年9月13日與受○○○脅迫之○○○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13張支票予○○○作為清償,致第十三頁伊無法追償而受有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94條規定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對○○○為清償,難謂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之情。
況○○○前以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111年9月12日分別遭○○○恐嚇為由,對○○○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2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⒕參照),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至525頁),堪信為真。
則○○○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亦難認為真。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土地,為無理由: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為合資關係,○○○無從單純債權讓與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予伊,然○○○基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清算之權利,並以系爭讓渡書將該權利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第十四頁⑴系爭契約既為合資關係,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上訴人欲取得○○○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僅得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為之,均如前述。
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且合資契約得類推適用之。
⑵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考量奢侈稅情事,經雙方同意乙方之10%權利暫不過戶,借名於甲方名下,嗣本土地處分後,甲方取得之權利應依比例分配予乙方」(不爭執事項
⒊參照),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與○○○簽立原證6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不包含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上建築物等)出售予○○○,買賣總價金為2.2億元;
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興公司(不爭執事項⒏參照),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系爭契約之合資目的既已完成而為解散,自應行清算。
○○○基於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土地。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基於系爭讓渡書自○○○處受讓該請求清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
然該權利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系爭契約又為合資關係,上訴人僅得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取得該權利,已如前述。
而以○○○、○○○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
系爭讓渡書約定:「立讓渡書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持有朱燕卿(即被上訴人)讓與之部分,自簽訂本書日起讓渡於黃錦玟(即上訴人)扣抵債務,至於讓渡後所有屬於該權利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享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系爭讓渡書後附表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41筆土地(即第十五頁系爭土地);
○○○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00○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契約成為合資人,其應有之權利為10%,其已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自即日起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請被上訴人逕與上訴人協商,或將系爭土地持分中10%辦理過戶或其他方式處理。
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⒍參照),並有系爭讓渡書、00○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
觀諸系爭讓渡書及00○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上訴人非僅單純受○○○讓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反須一併承擔其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其性質應為契約承擔。
然根據上述說明,仍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
○○○寄予被上訴人之前開00○存證信函雖已載明「自即日起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
(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可認被上訴人已受通知上訴人欲承擔○○○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乙事。
然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寄發000○存證信函予○○○(副本送上訴人),表示經收受00○存證信函…惟該債權尚未結算,特此函告,○○○、被上訴人無法逕與上訴人協商過戶,因○○○前已向○○○、被上訴人支領之400萬元本金及5%法定利息,應自所擁有之10%權利範圍扣抵,暨系爭土地取得時至結算至108年12月底應支付之各項變動費用及各項稅金共計600萬元(不含地上物未拆除之損失),請○○○於函到10日內攜系爭契約結算該合資土地之權利義務,如結算後○○○要將結算後之權利辦理持分過戶,相關費用及稅金由○○○負責,若○○○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處理,將○○○權利暫不過戶,待土地處分經結算後再依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並有000○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
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出面辦理結算,於出面結算前將暫不將權利過戶給○○○,並第十六頁非表示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
況被上訴人若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理應要求上訴人而非○○○出面與被上訴人結算,尤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擔○○○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該契約承擔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無以系爭讓渡書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土地權利之可言。
⑷再被上訴人與○○○於111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言約定:「就雙方於102年7月12日所簽訂如附件合資協議書(即系爭契約,下同),雙方經誠意協商並會算後,同意訂立條件如後」;
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2年7月12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係屬合夥性質,乙方(即○○○,下同)聲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從未同意將合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黃錦玟(即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承受。
又合資協議書有關乙方可得之分配款,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前,並未結算,且雙方均認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黃錦玟或任何第三人」;
第2條約定:「雙方經依合資協議書會算後,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分配款1700萬元整,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由甲方開立如附件共計十三張支票交付乙方。
(簽收:○○○簽名蓋指印)」;
第3條約定:「雙方均同意合資協議書之合夥關係業因目的已達而解散,並以第二條結算金額為基準完成合夥關係之結算及分配,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予以扣款或向乙方為任何請求,乙方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加包括但不限於服務費用、代墊費用等一切費用」;
第4條約定:「乙方收受第一項所示支票後,應具狀解除委任律師,並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1民事訴訟(即為本件訴訟),並將前揭書狀送甲方留存。」
(下略)○○○已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共計17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⒔參照),並有系爭和解書、系爭13張支票之兌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第215至23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函覆資料),堪信為真。
顯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成第十七頁立之合資關係,已於111年9月13日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基於結算結果給付○○○1700萬元之分配款後,○○○與被上訴人間即結算及分配損益完畢,該合資關係已告消滅,系爭債權及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給付○○○1700萬元分配款後而清償消滅,○○○不得再依該合資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⑸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3張支票之兌現人均非○○○,○○○並未取得系爭13張支票之票款,難謂該清算結果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已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3張支票,金額共計1700萬元,均已兌現,且兌現人均非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13張支票之兌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函覆資料,並參不爭執事項⒔),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付1700萬元予○○○。
至系爭13張支票之票款實際由何人領取,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契約承擔而移轉予上訴人,○○○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該合資關係解散後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清算。
況○○○與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契約之合資關係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並因而以簽發系爭13張支票之方式給付○○○1700萬元分配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合資關係顯已清算及分配損益完畢,該合資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系爭價金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基於契約承擔對被上訴人請求協同清算系爭契約之合資關係,均無理由,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3,000元,及其中2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3,000第十八頁元自111年4月26日民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土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先位之訴相同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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