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26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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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楊志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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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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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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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上訴人 劉盈助
江明育
黃孝文
陳福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並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80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22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因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83號卷第5-7、65-67、83-85、97-101、133-134頁)。

然上開裁定確定迄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依上開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卷第149-15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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