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 三、本判決命履行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14萬3100元為被上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洪○○協議由伊出資,
-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興建,並非由上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7、75至79頁、卷一第
-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羅○○、羅○○及被上訴人之母(見原審卷第23
- 二、系爭房地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供兩造、羅○○及羅○○及其
- 三、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洪○○所
- 四、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登
- 五、查無上訴人自85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 六、查無被上訴人自90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七、系爭房地之彰化六信貸款債務自94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2
- 肆、本件爭點: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出資購買、興
- 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上訴人為羅○○、羅○○及被上訴人之母。系爭土地係借用洪
- 二、系爭房地應係上訴人先後於前揭時地,出資購買、興建,再
- 三、基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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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羅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耀東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本判決命履行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14萬31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23萬93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其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補充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上訴人上開所為更正聲明與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洪○○協議由伊出資,借用洪○○之名義向法院投標拍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16日借名登記洪○○名下。
嗣伊與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協議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其名下,伊隨於00年0月間與洪○○終止借名登記,由洪○○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又伊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協議將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其名下,並於同年12月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欲將系爭房地出售,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興建,並非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7、75至79頁、卷一第492、493頁):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羅○○、羅○○及被上訴人之母(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二、系爭房地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供兩造、羅○○及羅○○及其他家人居住,自羅○○與上訴人因故遷出後,系爭房地目前僅供羅○○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見本院卷一第349、350、353頁)。
三、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洪○○所有,復於同年月30日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設定9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嗣於95年1月10日由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至30、37頁、本院卷一第121、123、129、132頁)。
四、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1月8日)。
嗣於96年1月18日與系爭土地共同為彰化六信設定9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見原審卷第33至35、38頁、本院卷一第125、127、131頁)。
五、查無上訴人自85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惟其名下財產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4年4月26日、面積1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總面積7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35、429、431頁)
六、查無被上訴人自90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七、系爭房地之彰化六信貸款債務自94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係自上訴人彰化六信帳戶按期扣償;
自106年7月起,改由被上訴人償還(見原審卷第89至132頁)。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出資購買、興建,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羅○○、羅○○及被上訴人之母。系爭土地係借用洪○○名義標得,於93年12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洪○○名下。
嗣洪○○於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並有戶口名簿、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33、37、3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房地應係上訴人先後於前揭時地,出資購買、興建,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出資購買、興建,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並非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於00年00月間出資借用洪○○名義,向法院投標取得,並借名登記洪○○名下,嗣經其向洪○○終止借名登記,並指示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除核與證人洪○○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為認識40幾年之朋友,上訴人曾向其借用名義去法院投標取得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上訴人出的。
後來上訴人要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相符外,並核證人即洪○○之配偶李炉益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之配偶為國小同學,亦為上訴人朋友,其國小就認識上訴人。
系爭土地當初係上訴人借用洪○○的名字去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羅○○、被上訴人之弟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拿420萬元給被上訴人,借用洪○○的名義去法院標的。
之後要蓋系爭房屋時,上訴人說「不能再借用洪○○的名義登記」,才向洪○○說「要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本院卷一第349頁)相吻,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虛妄。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於95年間出資興建等情,核與證人李炉益於原審證稱:其從事建築業,系爭房屋基礎建設皆為其所施做,係上訴人請其去蓋的,工錢由其向上訴人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彰化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以436萬1100元之代價出賣予訴外人席○○(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虛構之詞。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始有資力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素食」係由其經營,因上訴人為其母,故其將經營所收受之現金均交上訴人代為管理,並代為支出開銷。
故其有資力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惟查:⑴證人張鳳光於本院證稱:其自88年間起就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素筵,○○素筵未曾更換老闆,雖曾搬家,但實際經營者都是上訴人,其每月薪資皆由上訴人於每月5日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其。
其上班時有聽到被上訴人要去法院投標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在○○素筵只擔任幫廚與送貨,上訴人則為○○素筵的老闆娘,故其認為錢應該是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再依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35頁),訴外人羅日旺於87年4月27日死亡後,其遺產除由其子即羅○○、羅○○及被上訴人各繼承取得現金2萬元外,其餘土地、建物各2筆、股票11筆、存款2筆、投資2筆等遺產均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繼承取得。
雖查無上訴人自85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惟上訴人目前名下有於84年4月26日取得之000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30日取得之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財產(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且系爭房地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6年1月18日為彰化六信設定9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該貸款債務自94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均自上訴人彰化六信帳戶按期扣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至五、七),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屬臨訟杜撰之詞。
⑶復參以證人吳鐘壽於本院證稱:其於95年間曾出售冷凍設備交貨至系爭房地,當時係由上訴人向其購買,買賣價金亦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其。
買賣過程中,其均與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等語,並佐以證人方振中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於95年間委託其在系爭房地旁搭建鐵皮屋,係由上訴人給付其報酬,被上訴人未曾給付其金錢(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等語,及證人張淑貞於原審證稱:其自95年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經營立成公司(之後由羅○○接手經營,改成上銀公司)擔任會計迄今,其進入公司後,上訴人與3個兒子(即被上訴人、羅○○、羅○○)都有在公司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⑷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除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悖外,且徵以被上訴人為62年出生,於89年7月結婚(見原審卷第23頁),其於93年12月16日借用洪○○名義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時,年滿31歲,復查無被上訴人自90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實難信其上開所辯屬實。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3頁),欲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有資力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惟觀諸該代收票據送件簿,僅得認自92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有曾代收支票,並無從認該等支票代收後之最終流向為何?自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亦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且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30日、96年1月18日先後為彰化六信設定9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憑以貸款後,自94年1月5日起106年6月26日止,均係由上訴人按月償還,已如前述。
再參以系爭房地先後於96年4月30日、同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200萬元、170萬元後,均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93頁),再於96年7月25日貸款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497萬8638元、4580元轉匯償還先前貸款及代書費,所餘200萬元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93、195頁)。
該貸款債務自94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係自上訴人彰化六信帳戶按期扣償等情,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蓋系爭房地若非屬借名登記,何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償還?⑵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擔保所取得之上開貸款,均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係作為被上訴人事業營運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房屋係於95年4月27日開工,同年10月12日竣工,同年11月8日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年12月1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33、3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匯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況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經營事業之收入均交由上訴人管理,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支出及開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3頁),除核與上開證人張鳳光所述有悖外,亦與常情有違,其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以實所述,所辯自難憑採。
㈡本院經綜參上情及兩造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出資購買、興建,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業於111年4月29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見原審卷第16、163頁),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本院已依民法179條規定判准其請求,則其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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