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兩造共有○○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 三、視同上訴人江麗淑、江麗瓊、陳江麗雁、江哲宏、江哲璋、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 三、張定規全體繼承人就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 四、本件除上訴人張森茂及視同上訴人張尊玟、林泰延、楊峻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⒈系爭2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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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森茂(即原審被告鄭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籍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樓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籍設○○市○○區○○○路000巷000 弄0號0樓之0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第一頁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張淑惠
視同上訴人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第二頁
張秀蓉
張峰睿(即張慶勳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源(即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谷禎(即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麗淑(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哲璋(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江麗雁(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聚精舍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永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三頁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彰土測字第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並按張森茂補償張武憲、張正緯各新臺幣(下同)41萬8,805元,三聚精舍補償張佳坤、張錦源、張錦亮、張綵絨合計6,741元公同共有取得之方法補償。
三、視同上訴人江麗淑、江麗瓊、陳江麗雁、江哲宏、江哲璋、江麗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張放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定規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張森茂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第四頁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蔡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張蔡詠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張谷禎、張谷源於112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據其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江張放於112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麗淑、江麗瓊、陳江麗雁、江哲宏、江哲璋、江麗芬(下稱江麗淑六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江張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
卷三第199頁、第251至267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1、374頁),應予准許。
㈢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慶勳於11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張慶勳繼承人為林淑珠、張峰睿、張雅婷、張峰銘,張慶勳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29日由張峰睿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聲明由張峰睿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21頁、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45至249頁;
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應予准許。
㈣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林春釵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原由遺囑執行人江秀花承受訴訟,嗣林春釵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7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永慈,郭永慈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220頁),經江秀花及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5、220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江秀花脫離訴訟繫屬。
第五頁㈤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大乙於111年4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謝玉英,惟謝玉英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張大乙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謝玉英取得。
三、張定規全體繼承人就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1、25頁),其中江張放又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4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其繼承人江麗淑六人(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7頁)就江張放繼承自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江麗淑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張放繼承自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核與其於原審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上訴人張森茂及視同上訴人張尊玟、林泰延、楊峻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張銘澤、張谷禎、張谷源、江哲璋、江麗瓊等人外(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9頁),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系爭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彰土測字第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及郭永慈同意不向其他共有人收取補償金13萬1,137元,三聚精舍同意替其餘共有人支付補償金予張佳坤4人,連同自身及其餘共有人補償第六頁金額給付張佳坤4人6,741元。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及追加及更正聲明:江麗淑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張放繼承自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㈠張森茂:本件有設立共有道路供通行必要。
張武憲、張正緯、國產署同意僅受金錢補償,伊願取得其等應有部分,並予以價金補償。
請求依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彰土測字第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張森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張昆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張峰睿: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
㈢張慶深、張影彬: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㈣林泰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但不願出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卷三第221頁)。
㈤楊峻華: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卷三第222頁)。
㈥國產署: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因國產署無編列預算補償其他共有人,故附圖二方案,或附圖一方案搭配郭永慈不向國產署收取補償金、三聚精舍代國產署支付補償金予張佳坤4人,都可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27頁)。
㈦張銘澤: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29、228、374頁;
卷三第223頁)。
㈧張文豪: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第七頁㈨張佳坤4人: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
㈩張武憲、張正緯:希望不分配土地,希望受金錢補償(見陳述意見卷第17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