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4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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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錦佃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芸如
張竣雄
王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登記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登記如原判決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原判決附表2-1、附表2-2、附表2-3(下各稱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其所欲請求之標的均係命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而回復登記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不涉訴之變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借款予訴外人○○○,○○○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當時為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坐落○○市○○區○○巷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等。

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向伊等購買伊等對○○○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下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伊等已於110年3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即如附表1所示)。

然兩造嗣就系爭債權讓與之買賣價金有所爭執,是應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就價金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兩造實已約定其價金為1,800萬元,此參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1,800萬元及證人○○○、○○○之證述即明。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伊等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後給付上開價金,經伊等多次請求付款均遭藉詞拖延後,乃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請上訴人給付,並於11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歸於消滅。

準此,伊等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回復登記抵押權人為伊等。

若認伊等上開先位主張均無理由,則伊等自得依系爭債權讓與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1,800萬元等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將對於○○○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

並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更正聲明如前壹、段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價金已約定為1,200萬元,此參證人○○○與伊商談時之手稿、○○○傳送予伊之「利息計算」表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傳送予伊之「匯款帳號」所載合計金額等即明,兩造並非未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要件達成合意。

且伊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於110年3月19日即以LINE及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並請求同時履行備妥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債權確立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回執之義務,被上訴人卻無端拒絕受領,是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均無理由。

又本件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且伊亦願意給付1,2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8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則抗辯前述債權讓與關係均有效存在,是兩造對於是否存在債權讓與關係顯有爭執,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借款予○○○,○○○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向伊等購買伊等對○○○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10年3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71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1,200萬元達成合意而成立: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為1,80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價金為1,200萬元,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是否合致,究為上訴人主張之1,200萬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1,800萬元(見本院卷第366頁)。

經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讓與買賣過程,伊等主要是透過證人○○○與上訴人進行洽談,沒有跟上訴人本人洽談過;

○○○為○○○之配偶,偶爾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95、347頁),上訴人亦自陳沒有直接跟被上訴人本人直接碰面洽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伊從事二胎代辦,被上訴人是金主。

109年12月○○○的公司倒閉後,○○○跟伊說他所有的債權債務都由上訴人處理,他要把不動產全部信託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201頁所示手稿(下稱第201頁手稿)是伊寫的,2,700萬元是○○○向玉山銀行所借的貸款餘額,1,200萬元是○○○向被上訴人的借款,500萬元是第三順位的借款,因為○○○有資金缺口,是有抵押權。

支票的部分,因為第2筆1,200萬元有設定1,800萬元,所以又借○○○支票250萬元,因此合計4,650萬元。

○○○倒閉後,伊跟上訴人說連同利息是4,800萬元,上訴人說這間房子價值5,000萬元,扣掉4,850萬元,還可以賺150萬元,再除以2,每個人還有75萬元的利潤。

原審卷第405頁所示利息計算表(下稱第405頁利息計算表)是伊提供給上訴人,1,200萬元是設定在○○○位於○○巷的別墅(即系爭不動產),500萬元是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資金,等前面4筆處理完後再跟伊算,303萬元是1,200萬元裡面林芸如有設定裡面的支票部分,總計伊與上訴人對帳好是3,203萬元,後面有一個利息是1,022,005元,是算到110年2月26日止。

原審卷第409頁所示匯款帳號(下稱第409頁匯款帳號表)是○○○傳給上訴人的,因為○○○沒看到伊與上訴人的協商內容,她以為只有第二順位,被上訴人支票的部分○○○可能是忘記或誤傳沒有打上去。

支票300萬元借給○○○部分,金主是林芸如,當時代辦○○○二胎的時候,就有設定1,800萬元,所以也在擔保範圍內。

在標註「○○巷-0」的1200萬元,上訴人沒有給付,代收利息部分上訴人沒有給付,「富士康14樓」600萬元、「富士康16樓」300萬元、「富士康桃園區」300萬元部分有給付。

票據金額手寫部分(指原審卷第201頁手稿)當時伊是大略抓一個金額,才會直接寫250萬元,正確金額是30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並有第201頁手稿、第405頁利息計算表、第409頁匯款帳號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1、405、409頁)。

2.觀諸○○○提供予上訴人之第405頁利息計算表所示,共列計4筆債權本金依序為3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之累計利息各120,427元、214,816元、107,408元、579,353元,合計1,022,005(應為1,022,004)元,於債權本金1,200萬元欄位下所表列之債權本金500萬元、303萬元部分,則未如前4筆記載利率19.8%、今日日期110年2月26日、經歷天數所累計之利息數額,債權本金1,200萬元之累計利息數額579,353元,並不包括債權本金500萬元、303萬元為計算基礎,且於本金3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303萬元欄末依序加註「桃園區、14樓、16樓、○○巷、○○巷、票」。

易言之,上開債權3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之累計利息暨其總額,均未列計本金500萬元、303萬元按同上利率19.8%計算至兩造為系爭債權讓與買賣時即110年2月26之累計利息於其中,且僅有於本金1,200萬元、500萬元欄末加註其對應之擔保為「○○巷」即系爭不動產,303萬元欄位則僅加註「票」而非○○巷為擔保;

證人○○○亦證稱:其中500萬元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資金,等前面4筆處理完後再跟伊算;

系爭債權讓與並未包含500萬元債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本院卷第269、271至272頁),僅先就上開300萬元(桃園區)、600萬元(14樓)、300萬元(16樓)、1,200萬元(○○巷)等4筆債權進行交易。

3.對照○○○傳給上訴人之第409頁匯款帳號所示,除列載「○○巷-1、富士康14樓、富士康16樓、富士康-桃園區」等四筆債權匯款帳號及金額外,並於最下方之「代收利息」欄位,記載其匯款帳號及金額為「○○○、合作金庫-豐中分行、0000-000-000000、102萬」,核與第405頁利息計算表所載累計利息合計102萬餘元大致相侔。

證人○○○亦於本院結證稱:第409頁匯款帳號表所示匯款金額是伊製作的,內容是○○○與上訴人協商的,伊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協商很多次。

兩造間債權轉讓事宜有關者總共有四筆,富士康14樓、富士康16樓、富士康-桃園區、○○巷,總共四筆,除○○巷未匯款外,其他三筆上訴人都有依約匯款。

第409頁匯款帳號表所示「代收利息」是這四件讓與的債權所要收的利息,計算的金額是○○○跟伊講的,這筆102萬元代收利息一部分有匯給伊,上訴人有開一張442,650元的支票,是富士康14樓、富士康16樓跟桃園區-富士康這三筆的利息,伊有代收,○○巷的部分完全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顯見自○○○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事宜,迄雙方議定後由○○○傳送第409頁匯款帳號表予上訴人匯付價款,均未將本金500萬元、303萬元2筆債權納入系爭讓與債權應付之「代收利息」中,除○○○已證述系爭讓與債權不包括500萬元債權外,另第405頁利息計算表所載303萬元債權亦非以「○○巷」即系爭抵押物為其對應之擔保,難認該2筆債權為兩造合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本金應為1,200萬元(○○巷)。

此與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所檢附之債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於109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壹仟貳佰萬元』」之借款債權本金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證稱該債權確定證明書係伊所製作,被上訴人知悉其內容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之印文用印(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應堪採據。

故○○○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尚包括303萬元支票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本院卷第270、271頁),○○○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本金為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容與前開各節所述事證不符,委難信實。

至上開債權確定證明書於記載:「債務人○○○於109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壹仟貳佰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仟捌佰萬元整」後,雖接續記載「...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10年2月25日止,為壹仟捌佰萬元整。

上開該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徵諸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7)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業載明:「1.權利人(即上訴人,下同)、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合意將債務人(即○○○,下同)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該債權所擔保及從屬權利、及本抵押權擔保之權利一併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上開於借款本金後接續記載結算1,800萬元之債權數額,係連同債權本金1,2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從屬之權利結算所得,並非另有303萬元之債權本金計入其中,亦難藉此記載推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本金合計為1,500萬元或1,503萬元【計算式:1,500萬+303萬=1,503萬】。

4.再查,被上訴人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授權書予○○○,授權其代理被上訴人本人處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之收取利息、法律訴訟等一切有關事務,有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頁),○○○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出具上開授權書給伊,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及處理法律相關事務;

伊有製作前揭第409頁匯款帳號表、債權讓與確定證明書,並偕同上訴人一同辦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且由伊先行支付地政規費;

伊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2、235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7、320頁),而自該等對話內容觀之,○○○確有多次透過LINE傳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相關訊息(詳後述)予上訴人,足認○○○應有獲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事宜而為其等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擷取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之片段文義,否認授權處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事宜,要無可採。

依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章戳所示日期110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與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9日偕同前往辦理讓與登記申請事宜,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透過LINE詢問○○○:要準備什麼文件。

○○○回稱:只要準備身分證正本,印章即可。

被上訴人詢問:印章是要印鑑章嗎?○○○回稱:便章即可。

○○○又於110年3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供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伊把4件要債轉的資料key完整,再轉呈上訴人審閱等語。

○○○嗣於110年3月8日通知上訴人:帶身分證一起去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經○○○與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偕同前往地政機關遞件申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後,旋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嗣於110年3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最新謄本請查收」、「債轉程序皆已完成,明天是否請您匯款給金主」、「匯款後,請撥空債轉資料交接給您」,並上傳他項權利證明書、第409頁匯款帳號表截圖(見本院卷第299至301、145至147頁,原審卷第407頁),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回稱:「了解」(見本院卷第301頁)。

可見○○○於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後通知上訴人匯款時,僅通知上訴人匯付如第409頁匯款帳號表所示之款項,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巷-1」部分之匯款金額合計為「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409頁),並表示於「匯款後」交接債轉資料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已就此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合意而進入後續履約階段即 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匯款、交接債轉資料等事宜。

申言之,於上訴人如數匯款1,200萬元至表列各被上訴人匯款帳號帳戶及代收利息款項至表列○○○匯款帳號帳戶後,即由○○○代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債轉資料之義務完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兩造就價金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且雙方間之LINE對話及截圖中,均未提及其他價金數額或尚有若干餘款尚待給付,而除匯款方式外,更未提及以支票為支付價金方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

5.○○○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付了3間辦公室的移轉,○○巷1,200萬元不付是因為當時伊講的金額是「1,500萬元」,所以就算債權移轉,他拿不到他項權利證明。

被上訴人有在110年2月26日將對於○○○的債權讓與上訴人,當時伊太太是讓與1,200萬元,可是上訴人明知道是1,500萬元,包括林芸如的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設定1,800萬元。

上訴人完全沒付錢,買賣價金是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3至424頁);

○○○復另於本院證稱:當初○○○與上訴人討論○○○債權讓與的金額,其中○○巷-1部分,當初○○○與上訴人談論的金額是「1,800萬元」,上訴人說他的錢不夠,1,200萬元先用匯款,後續600萬元再開支票,雙方的約定就是用匯款的,○○○一時心軟,就答應600萬元讓他用開支票的;

因為當初上訴人與○○○的討論結果是1,200萬元是用匯款的,600萬元要開支票,所以伊先把第409頁匯款帳號表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設定完成後一定要匯款,明細表上只有針對匯款的部分,另外600萬元開支票的部分沒有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夫妻彼此間所證系爭債權讓與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1,800萬元之上開情節已互生扞格而大相逕庭,復與前段所揭事證不符,雙方間之LINE對話及截圖中,均未提及1,500萬元或1,800萬元數額或尚有若干餘款尚待給付,亦未提及以支票為支付價金方式,要難擇一逕予採信;

至前3.段所揭債權確定證明書記載:「...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10年2月25日止,為壹仟捌佰萬元整。

上開該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係連同債權本金1,2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從屬之權利結算所得之擔保債權額,已如前3.段所述,亦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價金,要難逕援為兩造合意價金數額之依據。

且加計第409頁匯款帳號表所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匯款總額為1,302萬元,如扣除上訴人就富士康14樓、富士康16樓、富士康-桃園區3筆債權已付代扣利息442,650元部分,則為12,577,350元【計算式:13,020,000-442,650=12,577,350,參前3.段○○○證述】,衡情借款人○○○已陷債務危機,接手債權之買方即上訴人應無應允高逾數百萬之1,500萬元或1,800萬元為價金支付之理。

況於○○○一再透過LINE催促上訴人付款無著後,始於110年3月23日向上訴人約見表示:「...早一點也沒關係,配合您的時間。

討論重點:1.您要不要承接全部債權。

2.您多少金額要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148至149頁),益徵在上訴人尚未遲延給付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前,兩造就前3.段所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本金及前4.段所認買賣價金數額所為合意並無二致,迄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時,雙方始另起重新商議上訴人承接債權範圍及價金之意,難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所合意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或1,800萬元。

6.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乙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業已載明:「1.權利人、義務人合意將債務人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該債權所擔保及從屬權利、及本抵押權擔保之權利一併讓與,債務人已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

2.權利人、義務人同意以本契約書之記載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後,已對○○○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於兩造間自生效力,縱使未通知○○○,僅對○○○不生效力,對於讓與人即被上訴人及受讓人即上訴人間已發生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效力不生影響。

7.綜上各節所述,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達成合意而成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兩造就價金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洵非有據。

(四)上訴人應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確認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訟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出賣人催告買受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

如買受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出賣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為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事宜之代理人,已如前(三)、4.段所述,此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與上訴人間所代為或代受之意思表示,均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

徵諸前(三)、4.段所述,經○○○與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偕同前往地政機關遞件申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後,旋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完畢,○○○嗣於110年3月15日通知上訴人:「債轉程序皆已完成,明天是否請您匯款給金主」、「匯款後,請撥空債轉資料交接給您」等語,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回稱:「了解」,○○○又於同日表示:「可以麻煩您明日匯款嗎?」,上訴人回稱:「明天一大早到晚上都有重要行程,『最晚後天』會弄好放心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核與證人○○○證稱:在辦理債權讓與時,有與上訴人約定辦理移轉完成時就要匯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辦訖後之110年3月16日後天即110年3月18日;

然迄110年3月18日當日,○○○向上訴人表示:「部分人有收到,部分人沒收到」、「14樓,16樓,桃園區 請先匯款」等語,上訴人回稱:「這三區都匯好了」(見本院卷第303頁),證人○○○、○○○亦均證稱「富士康14樓」600萬元、「富士康16樓」300萬元、「富士康桃園區」300萬元部分有給付等語(見前(三)1.、3.段所述),自另3筆債權讓與之價金匯款時程,益徵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價金之給付期限如上,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云云,委無可採。

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部分之價金猶未如期給付,○○○再於110年3月19日向上訴人催告表示:「○○巷已移轉完成,金主也一直在追問款項問題,請您務必撥空」、「感謝您的幫忙,金主也一直在催促,畢竟已移轉給您,希望儘快將案件完成...」等語,上訴人旋即回稱:「了解喔!!有一直在趕,昨早特地撥空處理,您放心」(見本院卷第30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給付價金,揆諸前段說明,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3.上訴人雖否認給付遲延情事,辯稱伊受讓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後,於110年3月19日即以LINE及後續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並請求同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等系爭讓與債權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且拒絕受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7頁)。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64條第1項、296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各如前(三)、3.、4.段所述之1,200萬元債權、1,200萬元匯款暨代收利息,系爭抵押權於110年3月11日辦理讓與登記完畢,○○○於110年3月15日通知上訴人:「債轉程序皆已完成,明天是否請您匯款給金主」、「匯款後,請撥空債轉資料交接給您」等語,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回稱:「了解」(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應為系爭讓與債權,證明債權文件之交付並非買賣標的,與價金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亦同意於匯款後始交付債轉相關資料,足認上訴人須先為給付價金後,始可請求交付債權證明文件。

至上訴人所稱110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表示:「請問您明天何時見面,把債轉資料移交給我」,○○○回稱:「您幾點有空?」等語,綜觀其前後事件發生時序及文義(見前(三)、4.、(四)、2.段,本院卷第301至307頁),堪認該段對話所稱債轉資料移交事宜,應係指上訴人已匯款之「富士康14樓」600萬元、「富士康16樓」300萬元、「富士康桃園區」300萬元債權部分,並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部分之債轉資料;

且上訴人迄未依約匯付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價金任何款項,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給付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受領之情事。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無可採。

4.基上所述,上訴人逾期迄未給付價金1,200萬元,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代理人○○○再於110年3月19日向上訴人催告付款未果(見前(四)、2.段所述),嗣於110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告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雖為過大催告,惟揆諸前(四)、1.段說明,僅該超過1,200萬元價金部分不生效力,就遲延給付價金1,200萬元部分,仍生催告效力,然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6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於法有據。

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

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歸於消滅。

故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請求對方回復原狀。

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四)段所述,然揆諸前(五)、1.段說明,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不得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系爭抵押權移轉之上訴人,負有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原狀即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登記狀態之義務。

又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本案...倘經法院判決回復登記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原登記狀態,地政機關即可受理登記,而該回復之抵押權因未增加債權額、擔保債權金額,是未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為利登記,判決一併諭知回復登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部分,不應准許。

(六)再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800萬元,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然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如附表2-1、附表2-2、附表2-3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聲明部分更正如前壹、段所示,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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