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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 訴 人 洪○○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定判決及108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確定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乙○○計有新臺幣(下同)782萬2,000元債權本息,乃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乙○○對上訴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2,775萬3,9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00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之日即000年0月00日止,按月以2萬4,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4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伊對乙○○前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乙○○不得對甲○○收取系爭債權,甲○○亦不得對乙○○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
嗣甲○○以乙○○對其之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甲○○固然就系爭債權陸續對乙○○清償,但其中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面額4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係於109年7月27日提示兌現,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乙○○對甲○○之系爭債權仍未全數清償,且伊有確認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乙○○對甲○○有債權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認乙○○對甲○○有債權439萬8763元之本息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確認乙○○對甲○○之債權逾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之訴;
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乙○○等2人之其餘上訴。
乙○○及甲○○(下稱乙○○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乙○○等2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373萬5574元本息範圍之上訴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乙○○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匯款予乙○○各1,100萬元、500萬元,復於同年6月3日給付現金132萬元,乙○○另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甲○○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41萬1,255元,甲○○復於109年5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面額共計1,400萬元之支票5紙予乙○○以為清償,其中編號3面額250萬元之支票經乙○○要求於同年6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10面額各為50萬元之5紙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均為代物清償,於乙○○收受支票時已生清償效力,亦即甲○○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乙○○對甲○○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伊等無違背系爭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第233-23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乙○○有507萬2000元本息債權(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定判決)及27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基於原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確定本票裁定)存在,為乙○○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乙○○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甲○○亦不得對乙○○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7月1日送達乙○○等2人,甲○○於109年7月7日聲明異議,表示乙○○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㈢乙○○等2人間之系爭離婚事件判決:⑴甲○○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10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出生)成年之日(即114年2月14日)按月給付2萬4000元,如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⑵甲○○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2775萬3923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100萬元、於109年6月18日匯款500萬元予乙○○,以清償系爭債務。
㈤乙○○執以系爭離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142萬2888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離婚執行事件受理,乙○○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得款142萬2638元,扣除執行費為1萬1383元,獲甲○○清償系爭債務141萬1255元。
㈥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予乙○○,用以清償系爭債務。
各支票之面額、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兌票人及提示兌付日期,均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支票(即由第三人兌現部分)發生清償效力。
㈦乙○○有書立日期為109年6月3日之原審被證5 所示之書面,內容記載:「茲收到甲○○離婚判決款132萬元整,收取剩餘財產款額現金132萬元無誤」(下稱系爭收據)。
㈧被上訴人以甲○○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支票予乙○○等行為,對乙○○等2人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
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00號駁回聲請。
㈨甲○○關於系爭離婚判決自106年10月5日至109年2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9萬6000元。
二、本件爭點:㈠甲○○是否依系爭收據內容交付132萬元現金?㈡系爭400萬元支票之兌現是否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㈢甲○○就系爭債務,對乙○○已否清償完畢?如未清償完畢,乙○○對甲○○尚有多少金額之債權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爭執乙○○等2人間簽發、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日期,及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支票是否已生清償效力部分: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
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期日曾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上開「貳、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欄所載,兩造並同意以之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前審卷一第233至235頁),本院前審遂於判決中列明上開不爭執事項,認係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作為判決基礎。
關於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支票(即由第三人兌現部分)已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業經兩造於本院前審明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而協議簡化爭點。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被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而任意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
㈢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就○○○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乙○○,暨各該票據實際簽發日期有所爭執,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係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予乙○○,業據提出經乙○○簽收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86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時,對於將甲○○於109年5月25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及乙○○等2人所提該收據之形式真正,均表明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58頁),嗣於原審法官再詢問對於「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及於109年6月初交付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支票予乙○○後之各該轉讓及兌現情形」有無爭執時,亦明確表示除對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換票時間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92-293頁),且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202頁、第292頁),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予乙○○等節均已為自認,除非其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即不容再空言爭執。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嗣後因乙○○以該紙支票向甲○○換票,而經甲○○於109年6月2日交付乙○○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5紙支票等情,業據乙○○等2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63-267頁、第291-296頁),並據甲○○提出經乙○○簽收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97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開換票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93頁),僅對於換票時間有所爭執,惟嗣於本院前審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時,已經兩造同意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支票(即由第三人兌現部分)發生清償效力」列載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㈥後段),而生簡化爭點之效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支票已發生清償效力」原無爭執,益見該5紙支票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乙○○等2人前,即已由甲○○因換票而交付予乙○○,始可能發生清償效力,因此應認該收據所載經乙○○於109年6月2日親自簽收該等支票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㈤從而,被上訴人再為前開支票實際簽發日期、交付日期及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支票是否已生清償效力之爭執,即無足採。
二、關於爭點一:㈠乙○○主張甲○○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132萬元清償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甲○○有以現金清償乙事。
惟查:1.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有借148萬元予乙○○,乙○○於109年6月2日打電話給伊說翌日要去甲○○住處,甲○○會拿錢給她,6月3日當天乙○○開車載伊過去,甲○○坐進副駕駛座,就拿袋子出來,伊看到10萬元有數疊,還有一小疊現金,乙○○在車子裡就把現金130萬元還給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2-253頁);
核與乙○○於本院前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在109年6月3日前一天跟○○○說甲○○要還伊錢,○○○說要跟伊一起去,伊載○○○過去的目的是要還她錢;
伊當天開車載○○○到甲○○住處樓下拿取132萬元,甲○○是用一個袋子裝現金,甲○○拿系爭收據給伊簽,伊當場在系爭收據上蓋印,伊拿到錢之後馬上就拿130萬元給○○○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61-263頁)大致相符。
2.雖○○○關於乙○○向甲○○拿取132萬元後,將130萬元交付予伊時,甲○○是否在場;
伊於簽上證5之還款證明(即記載乙○○向○○○借款148萬元,於109年6月3日還款130萬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時,甲○○是否在場;
甲○○何時下車;
甲○○或乙○○有無在車上簽何字據等節,表示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6-260頁),惟一般人之記憶可能因對特定事件之注意力、或因時間經過等而不同,尚難僅以○○○對上述情節表示不復記憶,逕認其前揭證述見聞甲○○在車上拿現金130餘萬元予乙○○乙節為不實。
3.關於○○○證述其係在車上簽上證5之還款證明部分,乙○○先稱上證5之還款證明是在伊家中簽的,之後改稱:○○○的借款才是在伊家簽的,還款證明是在車上簽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64頁),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上證5之還款證明係乙○○與○○○之借貸關係,與甲○○負欠乙○○之債務屬二事,尚難逕以乙○○、○○○於何時簽還款證明乙節陳述之不同,即否認甲○○有於上開時、地將現金132萬元交付予乙○○之事實。
4.再審之乙○○於105年間即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原法院判命甲○○給付2313萬1598元本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乙○○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判命甲○○應再給付462萬2325元本息(原審卷第85頁、113頁),歷經三審,於109年3月27日始判決確定;
且於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乙○○並聲請系爭離婚執行事件對甲○○為強制執行;
另依乙○○等2人間於109年4月16日之LINE對話記錄,乙○○稱:「那我全部直接行拍賣就好,反正你明天沒先匯給我,我們之間什麼話都不用說…,你就是故意拖延算計我,別讓我火大,你越算計我你損失會越多…」,甲○○則回應:「我很努力在籌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1至55頁);
及乙○○於其後因認甲○○涉嫌隱匿財產,對甲○○及其親友○○○等7人提起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於109年12月7日方因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71至289頁),可知乙○○等2人關係已屬惡劣,且乙○○為確保其債權能獲清償,尚且對甲○○及其親友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衡情並無免除甲○○清償系爭債務而與甲○○虛偽書立系爭收據之可能。
且甲○○所負系爭債務本金高達2、3千萬,如僅為規避被上訴人之追償,又何必僅虛偽書立132萬元之系爭收據。
5.綜上各節,甲○○確有於109年6月3日交付系爭收據所示132萬元現金予乙○○以清償系爭債務,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三、關於爭點二:㈠按支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各自獨立。
如以支票為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中非剝奪債務人對於支票之占有,無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對支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支票而為開始強制執行。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支票清償被扣押之債權者,倘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因關係債權為扣押而未占有支票,其扣押之效力不及於該支票債權。
又依票據法第143條本文、第135條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
發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且當事人間因清償原有債務而交付支票,一經支票付款人支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舊債務,即因支票關係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此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
因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支票清償被扣押之債權,於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因關係債權為扣押而未占有支票之情形下,其扣押之效力即不及於該支票債權;
而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自應受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
㈡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乙○○對甲○○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乙○○)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1日送達甲○○、乙○○(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乙○○發票日為109年7月27日之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兌現前,甲○○此4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仍不消滅。
但系爭扣押命令既係禁止債務人(許桂穎)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即以債務人(乙○○)對第三人(甲○○)金錢債權為扣押標的,屬「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非因系爭支票之存在,而依動產之執行方法為執行,嗣乙○○於同年7月2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代收,並於同年7月27日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示兌現,亦有乙○○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9-273頁)。
依此足見系爭扣押命令未扣押剝奪乙○○對系爭支票之占有,依上開說明,其扣押之效力即不及於該支票債權,而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5條規定意旨,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7日內亦不得撤銷對付款人之付款委託,經乙○○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甲○○對乙○○之系爭支票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則其原因關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在該400萬元範圍內,即已因該新債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0萬元支票之兌現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關於爭點三: ㈠查乙○○對於甲○○之系爭債權,經甲○○於109年5月18日清償141萬1255元、於109年5月29日清償1100萬元、於109年6月18日清償5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於109年9月30日清償50萬元4次共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9)、於109年10月1日清償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於109年10月5日清償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於110年1月2日清償25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4)、於110年1月4日清償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再加計前述甲○○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清償之132萬元,及於109年7月27日系爭支票兌現已生清償效力之4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共計已清償32,731,255元【1,411,255+11,000,000+5,000,000+2,000,000+500,000+2,500,000+2,500,000+2,500,000+1,320,000+4,000,000=32,731,255】。
㈡而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是針對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關於甲○○已給付106 年10月5 日至109 年2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96,000元,應自甲○○給付乙○○之前開款項中扣除後,就剩餘所給付之金額計算乙○○對甲○○之剩餘財產債權是否仍然存在,至於其他扶養費債權部分於本件無庸再為論述等情(本院前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73頁),為乙○○等2人所肯認(本院卷第73頁),是以本件自應以甲○○已給付乙○○之32,731,255元,扣除696,000元後之餘額32,035,255元【32,731,255-696,000=32,035,255】,計算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是否仍然存在。
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甲○○所為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經計算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關於甲○○各該清償日期、金額,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及附表一所示各票據兌現日期),就乙○○對甲○○之夫妻財產差額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乙○○對甲○○尚有夫妻財產差額債權373萬5,574元本息存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乙○○對甲○○之夫妻財產差額債權,既已經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甲○○有債權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兌票人及提示日期 1 U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7月27日 甲○○ 乙○○ 乙○○於109年7月27日提示並獲付款 2 U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於109年10月5日提示並獲付款 3 U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無兌票紀錄 4 U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1月2日 甲○○ 乙○○ 雷子瑩於110年1月2日提示並獲付款 5 U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1月2日 甲○○ 乙○○ 王淑麗於110年1月4日提示並獲付款 6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何致緯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獲付款 7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李慶恩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獲付款 8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宋釉馨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獲付款 9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雷子瑩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獲付款 1 0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蘇娜妲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於109年10月1日獲款
附表二:計算書
執行清償金額 ①109.5.18清償715,255元(即執行得款1,411,255元扣除扶養費696,000元) ②109.5.29清償11,000,000元 ③109.6.03清償1,320,000元 ④109.6.18清償5,000,000元 ⑤109.7.27清償4,000,000元 ⑥109.9.30清償2,000,000元 ⑦109.10.1清償500,000元 ⑧109.10.5清償2,500,000元 ⑨110.1.02清償2,500,000元 ⑩110.4.01清償2,500,000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受償金額 不足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1 乙○○ 27,753,923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5月18日 957 5% 3,638,425 31,392,348 715,255 30,677,093 2 乙○○ 27,753,923 109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29日 11 5% 41,821 2,923,170 (屆期利息) 30,677,093 11,000,000 19,718,914 3 乙○○ 19,718,914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3日 5 5% 13,506 0 19,732,420 1,320,000 18,412,420 4 乙○○ 18,412,420 109年6月4日至 109年6月18日 15 5% 37,834 0 18,450,254 5,000,000 13,450,254 5 乙○○ 13,450,254 109年6月19日至 109年7月27日 39 5% 71,858 0 13,522,112 4,000,000 9,522,112 6 乙○○ 9,522,112 109年7月28日至109年9月30日 65 5% 84,786 0 9,606,898 2,000,000 7,606,898 7 乙○○ 7,606,898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 1 5% 1,042 0 7,607,940 500,000 7,107,940 8 乙○○ 7,107,940 109年10月2日至109年10月5日 4 5% 3,895 0 7,111,834 2,500,000 4,611,834 9 乙○○ 4,611,834 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月2日 89 5% 56,226 0 4,668,061 2,500,000 2,168,061 10 乙○○ 2,168,061 110年1月3日至 110年1月4日 2 5% 594 2,168,655 2,500,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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