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更二,4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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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偉立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人 Jennifer Elizabeth Matthews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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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7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連帶給付美金17萬元,駁回其餘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審酌;

上訴人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對○○○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下稱上字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後,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及○○○連帶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先位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即本案,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更一審敗訴部分(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是該部分亦已告確定,則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曾擔任跨國石油公司之石油工程師、現自行開設石油顧問公司之訴外人 Gary Thomas Davison(下稱Gary),伊不知Gary為奈及利亞愛情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交往。

嗣於同年0月間,Gary向伊佯稱:其公司有1艘載有價值美金470萬元石油之油輪,因突發事故遭英國政府扣留,急需擔保金美金17萬元,始得解除管制,請伊幫忙,並保證馬上還錢云云,伊不知有詐,於同年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依Gary指示匯入上訴人以 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設於○○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除25元美金手續費,計匯入美金169,975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伊發覺受騙後,立刻請○○商銀凍結系爭款項,但○○商銀於同年0月間電聯○○公司時,上訴人卻聲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並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伊始知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則為登記負責人,○○○則自00年0月間起,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取不明外匯款項(包含系爭款項),並於扣除一定成數佣金後,再轉匯予國外同夥。

縱退認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無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身為○○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仍受領系爭款項,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伊等情。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元之判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為大學同學,其家族公司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業務,伊係應○○○所請,於99年5月至1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供其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之用。

伊不知○○○除正常生意外,另因奈及利亞實行外匯管制而利用系爭帳戶從事地下匯兌,而○○○亦係受需用美金者即訴外人○○○(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綽號「小朱」,英文名「Bernie」)之託,確認其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後,即提供系爭帳戶,由出售美金者匯入等值美金,再依○○○指示將美金匯至其指定公司。

伊不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遭Gary詐騙而匯款,且系爭款項係匯入○○公司帳戶,並非伊個人帳戶,且最終金流係到匯兌客戶,是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退萬步言,伊於被上訴人匯款翌日即將包含系爭款項之匯兌金額轉匯予客戶,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利益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8、113至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係澳洲人。

我國法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管轄權。

兩造於106年8月24日本院上字案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見上字卷第67頁),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以當時之匯率,支付澳幣164,217.75元),匯入系爭帳戶。

3.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律師調查得知「SUN LUCK INTERNATINOAL INC.」之中文名稱為○○公司,遂於103年6月4日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5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7171號偵案)對○○○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同日以104年度偵字12293號起訴書(下稱12293號偵案)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改判免訴確定 (下稱詐欺刑案)。

4.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間向○○商銀申請開設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9日以美金開立。

5.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6日經被上訴人匯入美金169,975元(即系爭款項,因扣除25元美金手續費,計匯入美金169,975元)後,隨即於翌日(即27日)經人轉出美金89,121元、美金25,000元、美金18,000元、美金15,490元、美金92,879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12293號偵卷第24、61至62、107至110頁)。

6.○○○與○○○基於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8年3月起,由○○○在奈及利亞等地區以隆藝有限公司(下稱隆藝公司)名義,接受奈及利亞等地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則在臺灣負責收、匯款,而共同辦理奈及利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以其在○○金庫商業銀行○○分行開設戶名「GOLDENCITY INT、LENTERPRISE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及其在○○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開設戶名「SPEEDWAY INTERNATIONAL LTD.」、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在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開設戶名「GOLDEN MATCH ENTERPRISES CORP.」、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向李偉立借得○○銀行戶名「RAYWAY INTERNATIONAL CORP.」、帳號「000000000 0000」號外匯帳戶、系爭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業務之帳戶,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奈及利亞貨幣「奈拉」予○○○,○○○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兌「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金,並匯至上開○○○所使用外匯帳戶,再告知○○○欲匯出之美金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將各該次收取美金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1美金,○○○、○○○各可從中賺取1奈拉之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並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

7.李偉立係00年0月00日生,○○○則係00年0月00日生。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7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向○○商銀申請開設系爭帳戶,其於100年5月26日匯款美金169,975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2293號偵卷第61頁);

系爭帳戶戶名雖係「SUN LUCK INTERNATINOAL INC.」即○○公司,而上訴人自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12293號偵卷第15頁反面),且於帳戶開設後,即供○○○作地下匯兌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固堪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帳戶係○○○向上訴人借用,供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時間,與上開○○○前案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時間重疊,且均使用系爭帳戶,通訊監察期間並無有關上訴人與Gary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通訊之內容,況經由系爭帳戶進行異地匯兌收付款事宜筆數龐大,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經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認識,而有幫助Gary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更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之先位之訴,有更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認識。

再者,依卷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上字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尚有匯款2筆各澳幣3,500元予Gary之行為,其並陳稱:伊於同年6月1日起與○○商銀聯繫,表示因受詐騙而匯款,○○商銀乃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則回稱系爭款項為交易貨款等語(見上字卷第156頁),並有○○商銀000年00月27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款項已因國外匯入時,帳號戶名一致,電腦自動入戶,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

事後因被上訴人來信客服,詢問上訴人之後才表示係貨款收入,但本行已查無被上訴人來信資料等語可稽(見上字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前,未接獲通知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益徵於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再查,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26日匯入系爭款項後,隨即於翌日(即27日)經人轉出美金89,121元、美金25,000元、美金18,000元、美金15,490元、美金92,879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商銀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12293號偵卷第61至62、107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應堪認定。

而依上開匯出匯入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所示,其上所載收款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分別為我國○○銀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見原審卷一第114、116頁)、韓國國民銀行(Kook Min Bank,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韓國友利銀行(Woori Bank,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經本院函查其中○○銀行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6、66、77頁)。

而上開自系爭帳戶轉出之美金89,121元、美金25,000元、美金18,000元、美金15,490元、美金92,879元,合計已逾系爭款項數額達美金24萬餘元(計算式:89,121+25,000+18,000+15,490+92,879=240,490),足認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是依前揭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至扣除25元美金手續費部分,並未入帳系爭帳戶,自非屬上訴人所受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非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7萬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敗訴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就此部分之訴為裁判,上訴意旨求為駁回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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