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再,13,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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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施鍊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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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佩錡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下稱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下稱187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1872號卷第59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確定日期124年8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由兩造微信對話內容(見155號卷一第491至50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伊所經營中山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對再審被告所經營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權,且隱藏以台一公司對臻品公司之貨款債務清償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停止條件。

如系爭貨款債權已實現,再審被告亦無對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始確定,不再發生。

依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兩造之微信對話內容,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第8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至9、128、129頁)。

貳、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係借款、透支、票據債務,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為再審原告,債務人為再審被告,並非台一公司、臻品公司,其擔保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貨款債權。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8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再審原告設定擔保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8月13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借款、透支、票據債務及上開債務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包含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台一公司對再審被告經營之臻品公司之貨款債權。

再審被告並未承擔臻品公司對台一公司之貨款債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亦未附有貨款債權應先為實現之停止條件。

兩造間未曾有借款、透支、票據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經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同年12月20日請求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仍無意借款,拒絕繼續與再審被告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並經再審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

再審原告固以前詞謂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然其所指摘者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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