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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6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蔡政峰
王麗華
0000000000000000
蔡志遠
00000000000000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允恭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萬文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從而,依準用同法第441條、442條第2項規定,若抗告不合抗告之程式者,原裁定法院應予駁回抗告。
㈠本件抗告第三審之程式,經準用後,可條列為: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二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第二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㈡抗告人之抗告經上開準用規定,若抗告人所提書狀不合於上開程式,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即應駁回抗告。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所提抗告狀經送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函退由本院請抗告人補正,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兩次請抗告人補正,雖檢送司法院令頒之相關書狀格式例稿供抗告人參閱,猶未依法定程式補正;且本院依抗告人所檢送之資料,雖擬依法定格式予以重整成一份合於法定格式要件之抗告書狀,多方整理,仍不可得。
㈢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合於上開格式之抗告書狀過院;若未補正或所提書狀仍不合上開抗告程式,本院將不再命補正;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㈠經查,本件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允恭並非律師,且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列之情形。
㈡本院為審核是否得許可蔡允恭為訴訟代理人,爰定於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31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查明抗告人本人3人確有提起抗告之真意,及訴訟代理人蔡允恭足以擔任訴訟代理人以維抗告人本人權益之資格。
㈢爰請抗告人本人三人及蔡允恭均應準時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足以認其適於代理本件抗告程序之資格文件,以維當事人權益;若未到庭並提出相關文件以為證明,將移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
法官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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