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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繼承人薛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薛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依如附表上訴人答辯
- 參、視同上訴人部分:
- 一、陳當男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6
- 二、陳○○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1、347頁):
- 一、薛節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遺產應按繼分為分
- 二、對於卷附戶籍謄本、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
- 三、系爭遺產範圍及價值或金額,依遺產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認定(如
- 四、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遺產,同意分割由陳○○單獨取得。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薛節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薛節之
- 二、薛節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薛節所遺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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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訴人陳敏男
訴訟代理人曾彥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陳當男
0000000000000000
陳○○
被 上訴 人陳金柱
訴訟代理人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薛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薛節之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敏男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當男、陳○○,爰將該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薛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薛節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被上訴人已捨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3、335、346、347頁)。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依如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示分割,較為妥適等語置辯。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46、340頁)。
參、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陳當男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6頁)。並聲明如上訴人上開聲明。
二、陳○○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6頁)。並聲明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1、347頁):
一、薛節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遺產應按繼分為分割。
二、對於卷附戶籍謄本、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遺產範圍及價值或金額,依遺產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認定(如附表項目欄與價額欄所載)。
四、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遺產,同意分割由陳○○單獨取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薛節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薛節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薛節所遺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60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薛節所遺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薛節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有其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倘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其他人各有利弊,法院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採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
㈡查薛節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款部分,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將之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即編號8所示存款之利息)部分,同意分割由陳○○單獨取得,本院經斟酌兩造此部分之協議後,認此部分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分割由陳○○單獨取得,始為允當。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筆(下稱系爭7筆)遺產,上訴人、陳當男已表明有意願分割取得應有部分,繼續與被上訴人、陳○○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7筆遺產。再者,被上訴人、陳○○雖執:因上訴人已成家,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表示:其等2人並無意願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5筆(下稱系爭5筆)遺產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僅有意願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筆(下稱系爭2筆)遺產之應有部分,並由其等2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云云。然本院認上訴人既有意願分割取得系爭7筆遺產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陳○○繼續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尚不得徒與上情,率予剝奪其得分割取得系爭7筆遺產之應有部分,繼續與被上訴人、陳○○,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之權益。被上訴人、陳○○上開主張,核非可取。
㈣至陳當男雖有意願分割取得系爭7筆遺產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惟查:
⒈陳當男曾對被上訴人、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刑,故其等2人並無意願由於分割後,繼續與陳當男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本院經審酌:陳當男因曾對被上訴人、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其等2人分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其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4、916號通常保護令,且陳當男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提起公訴,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等情,有該通常保護令、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7、449至457頁、卷三第239至252頁),足見如將系爭2筆遺產分割由陳當男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等3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日後恐有因其就系爭2筆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見,與被上訴人、陳○○或有不同,致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而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同法第1條參照)。是被上訴人、陳○○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基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7所示建物坐落編號2、3土地,編號5所示建物坐落編號4所示土地,又陳當男曾對被上訴人、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有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經法院判刑,與系爭7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利益與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參酌民法第824條第3、4項規定意旨,將系爭7筆遺產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由該3人分別補償陳當男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金額計算式詳參附表),方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薛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仍有意願取得系爭7筆遺產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將系爭5筆遺產變賣分割,另將系爭2筆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陳○○各取得應有部分90/100、10/100,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 項目 | 價額 | 原判決分割方法 |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答辯 | 本院分割方法 |
1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347萬8200元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陳○○、陳當男、上訴人各按26/100、37/100、37/100比例分配 | 由上訴人、陳當男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繼續保持有。 | 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由該3人分別補償陳當男28萬9850元(347萬8200/4/3)。 |
2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269萬28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由該3人分別補償陳當男22萬4400元(269萬2800/4/3)。 |
3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95萬37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由該3人分別補償陳當男7萬9475元(95萬3700/4/3)。 |
4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693萬 | 由被上訴人、陳○○各按90/100、10/100比例分別共有 | 由被上訴人、陳○○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同上 | 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由該3人分別補償陳當男61萬6308元(〈693萬+46萬5700〉/4/3,元以下4捨5入) |
5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坐落編號4所示土地) | 46萬5700元 | ||||
6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 | 21萬300元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陳○○、陳當男、上訴人各按26/100、37/100、37/100比例分配 | 由上訴人、陳當男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 同上 | 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由該3人分別補償陳當男1萬7525元(21萬300/4/3)。 |
7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坐落編號2、3所示土地) | 21萬37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由該3人分別補償陳當男1萬7808元(21萬3700/4/3,元以下4捨5入)。 |
8 | 郵局存款 | 1781元 | 分割由陳○○單獨取得 | 分割由陳○○單獨取得 | 同上 |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
9 | 編號8所示存款之孳息 | 分割由陳○○單獨取得 | 分割由陳○○單獨取得 | |||
合計 | 1494萬6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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