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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耀仁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許俊傑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9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民國99年2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爲○○○○(配偶)、上訴人(次男)、許俊傑及許雅欣(已死亡長男之子女),應繼分各爲1/3、1/3、1/6、1/6;
因○○○(110年6月8日死亡)於109年9月14日將就系爭遺產應繼分1/3贈與許俊傑,故上訴人、許俊傑、許雅欣之應繼分各爲1/3、1/2、1/6。
又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爲新臺幣(下同)1,946萬2,747元(詳如附表所示),依許俊傑、許雅欣主張之分配比例2/3(計算式:1/2+1/6=2/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爲1,297萬5,165元(計算式:00000000×2/3=12,975,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爲1/2,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爲1/3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及於訴之全部,故上訴人上訴利益仍為1,297萬5,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336元,上訴人僅繳納14萬5,396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應補繳4萬3,940元(計算式:189,336-145,396=43,940)。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297萬5,165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3,9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鑑定總價8,796,405元)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鑑定總價10,568,019元) 3 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租金債權97,500元 4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594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29元 合計 8,796,405元+10,568,019元+97,500元+594元+229元=19,462,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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