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訴,5,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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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貴蘭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朱建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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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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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9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未滿一月者按比例計算),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2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為止,按月受有6,709元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賠償,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時間,故關於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並無法確定其請求權利存續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05,080元(6,709元×12月×10年=805,0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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