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簡易,11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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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0號
原告林惠伶
被告梁鳳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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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不知情之楊肅賀、吳建美、王秀玉、張宏祈(已歿)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伊詐騙,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肅賀、吳建美、王秀玉、張宏祈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得手後,被告即依「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人之指示,自行前往取款,或由楊肅賀、吳建美、王秀玉、張宏祈等人依被告之指示取款後,均轉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先扣除自己可獲取之百分之5報酬,再前往臺中市西屯路2段某處將詐欺贓款兌換成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帳予「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20萬元之賠償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他造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准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1時32分許,以臉書帳號「鵬安迪」及LINE暱稱「Andy」、「HapagCargoShipping」向林惠伶佯稱有包裹要寄送,要求林惠伶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林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15日14時12分
3萬5,000元
楊肅賀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19日9時16分
4萬5,000元
張宏祈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7月20日14時
4萬元
吳建美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7月23日9時46分
4萬5,000元
王秀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28日10時34分
3萬5,000元
吳建美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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